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9號
- 原告
- 周明孝
- 原告
- 曾貴爵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周守男
- 被告
-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李東義應給付原告周明孝新臺幣(下同)17萬元、原告曾貴爵17萬元、原告周守男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滄源應給付原告周明孝17萬元、原告曾貴爵17萬元、原告周守男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淑華應給付原告周明孝7 萬元、原告曾貴爵7 萬元、原告周守男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淑敏應給付原告周明孝7 萬元、原告曾貴爵7 萬元、原告周守男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除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滄源、黃淑華、李淑敏部分之訴訟外,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東義應給付原告周明孝48萬元、原告曾貴爵48萬元、原告周守男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於106 年6 月26日以書狀再行追加訴訟標的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變更,或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股權讓渡合約、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滄源、黃淑華、李淑敏(下稱李滄源等3 人)、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於92年11月17日簽訂股份讓渡合約(即原證2 ,下稱系爭讓渡合約),雙方同意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股份讓渡事宜共同訂定以下條款:「壹、甲方(即李滄源等3 人)同意將名下股數共計168 萬股,讓渡予乙方(即關鍵公司)或乙方指定人。貳:甲方同意將全部資產與生財設備(詳如附件資產設備清冊)即日起點交乙方。參:甲方同意從93年1 月1 日起將亞東公司一切業務及全部應收應付帳款…等交付乙方管理經營,並協助銀行帳戶結清變更移交。肆:乙方應給付甲方讓渡價金560 萬元,其給付方式僅以亞東公司之每個月全部盈餘優先分期給付之。伍、本讓渡價金乙方未付清前,乙方僅以亞東公司支票作為合約履行之保證甲方不得作為其他之請求。陸:亞東公司現有使用範圍為:地下壹樓:建物之全部;第一層樓:現況使用部份;第四層樓:建物之全部;第五層樓:建物之全部;頂樓:使用範圍之全部。」。
㈡又因簽訂系爭讓渡合約後,由於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資金之挹注,使得瀕臨倒閉之亞東公司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得以繼續營業,另更安排李滄源等3 人及被告為公司職員並領取薪水,免於流離失所而得以溫飽,惟其等不僅不思感恩,反而對公司經營加以掣肘,百般需索,原告曾貴爵僅得於93年11月9 日再與被告及李滄源簽訂協議書(即原證3 ,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小段,地號1-19、1-44、1-144 等地號上之土地,及建號1337、2266,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5 層樓房全部建物及其設施(下稱系爭房地),並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等全部所有權及經營權,訂定協議如下:「一、乙方(即李滄源,含黃淑華、李淑敏)同意將亞東公司之股份,百分之80讓售予乙方持有,價金400 萬元,甲方(即原告曾貴爵)應於立本協議書同時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兩張,其中一張交付乙方提領,一張交付李富湧律師保管為付款之擔保,俟丙方(即被告)移轉不動產至亞東公司名義時,交付乙方提領。二、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應將現有之亞東公司股份百分之72移轉予甲方、百分之10移轉予李東義、郭政一、李明達等3 人,並將負責人變更為甲方名下,且結清並終止簽約前之亞東公司名下所有銀行支存及活儲帳戶。
三、乙方應於公司負責人變更完成三日內,將亞東公司帳冊及一切業務並全部應收、應付帳款交付甲方。由甲方責成公司新負責人另行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繼續營運。且應收應付帳款結算後,甲乙方應相互找補之。四、上述土地及建物,丙方已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公司,且經查封,正進行拍賣程序中。甲方負責與債權人柯羅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取得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擔保之債權及撤銷查封。丙方應於甲方取得上述債權後一個月內,將上述李東義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亞東公司名下所有,所需稅費均由亞東公司負擔。五、丙方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移轉予亞東公司,其移轉前丙方同意以上開不動產提供作為擔保,由亞東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抵押擔保貸款,以作為清償原有合作金庫之債務及其他應付款(含李東義積欠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約180 萬元及其他稅捐),惟倘貸款有困難時,甲方應負責籌款清償前開債務,但利息及費用由亞東公司負擔。六、甲、乙方同意於亞東公司取得不動產後三個月內,將中源公司全部業務,作價360 萬元轉讓予亞東公司,繼續經營,交付時以現金付清。七、甲方完成廠房整體規劃後,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三個月,由甲方協助另覓居所後搬遷,並將廠房交付予亞東公司。亞東公司同意屆時給付予8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八、甲方應代乙方將中源公司原抵押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台北辦事處之300 萬元及保證金定存單,予以抽換並退還乙方。」。
㈢詎料,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投入近2,000 萬元資金後,李滄源等3 人及被告竟於95年9 月13日蠻橫無預警以妨害原告曾貴爵及亞東公司員工進入生產,而致亞東公司無法營業,終停止營業進而歇業,並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李滄源等3 人及被告並占據系爭房地,以及所有應歸屬關鍵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生產設備,後於98年4 月13日更將之竊賣一空,並將系爭房地騰交他人並收取搬遷費120 萬元,使關鍵公司與原告曾貴爵之投資全損。
㈣其後,原告曾貴爵再與95年4 月14日與被告、李淑慧、李滄源另就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雙方同意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資產各以300 萬元為股價計算基準(即每股2.5元)。二、雙方同意亞東公司乙方(即原告曾貴爵)持股佔82%、李滄源持股佔18%;中源公司乙方持股68%、李滄源持股佔20%、李淑慧持股12%。三、基上計算乙方應給付甲方股款450 萬元。付款方式如下:①95年4 月28日付250 萬元;②95年5 月30日付100 萬元;③95年6 月30日付100 萬元,乙方簽發上開日期、金額之支票四紙給甲方。四、甲方應於乙方上開股款支票兌後三日內,分次辦理移轉股份予乙方。五、雙方同意,中源公司前申請之所有銀行甲存帳戶結清取消,另申請帳戶使用,取消前之債務由甲方負責理清。
六、特別約款: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三人於93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三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正式生效付清股款後解除。七、乙方三年內有意讓售原甲方轉售之股份時,甲方有優先承買權,但最高以每股2.5 元為限,乙方無異議。」。原告曾貴爵已依甲協議約定付清450 萬元及轉讓亞東公司百分之18持股與李滄源,然被告並未依約將中源公司百分之68之持股轉與原告曾貴爵,則甲協議之契約關係除因一方之遲延給付而未完成外,其後又由同年8 月9 日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所取代而不存在,則甲協議第6 項特別約款即不存在,縱仍存在,其效力仍屬系爭協議書之解除,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契約解除後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再者,系爭讓渡合約簽訂後,被告曾對原告曾貴爵建議,願將中源公司業務交亞東公司經營,原告曾貴爵因認該二公司合併經營應有利企業發展,故與被告及李滄源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亦因系爭協議書將更多資金挹注亞東公司、中源公司運用,而使該二公司能繼續營業,免於倒閉之命運,另系爭協議書雖未明訂中源公司董事長人選,但口頭約定應由原告曾貴爵指派,但被告違諾,未經原告曾貴爵同意召開股東會議,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造成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財產權之損害。參照甲、乙二協議有關股東身分之記載,直至98年4 月13日原告仍為二公司之股東,則該日之前被告以中源公司名義違反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書,強占系爭房地自行營業,該日之後復將屬於關鍵公司設備拆毀變賣,將系爭房地遷讓他人收取110 萬元費用,均未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開股東會議,並經股東同意,被告執行職務顯係違反法令,並導致二公司解散。系爭讓渡合約簽約之當事人雖為李滄源等3 人,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則系爭讓渡合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而被告違法執行業務造成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與中源公司對於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此外,因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書業因李滄源等3 人及被告惡意毀約而陷於給付不能,而關鍵公司、原告曾貴爵亦已將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書所生對於被告及李滄源等3 人之債權及契約解除權轉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依約支付亞東公司應付款,形同免除被告此方面之給付,應視為其等受領另一方之給付,故於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責任,將下列款項返還原告:
①為亞東公司應付被告自91年6 月至95年5 月所欠租金178 萬2,083 元。
②為被告支付所欠國稅局等之稅金180 萬元,以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曾貴爵支付被告之400 萬元。
③原告曾貴爵出資亞東公司向訴外人林文峰、許振裕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限為96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租金為30萬元),實付500 萬元。
⒉倘依民法第226 條及260 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第2 頁第21行中段起「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李淑慧於本署偵訊時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協議書(即原證4 ),被告曾貴爵有付款…」等語之記載,則已經證實原告曾貴爵確實出資金額為450 萬元。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第2 頁第29行起「…經查,被告(即原告曾貴爵)自94 年6月開始,即以其個人及關鍵公司、獅座公司之資金匯款至亞東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戶內,致95年8 月止借予亞東公司達753 萬6,422 元,並且前揭二公司與亞東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一事,業經證人即亞東公司之會計人員杜維青證述稽詳,質之證人及亞東公司之股東李滄源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提供資金給亞東公司週轉,而該公司的營運亦完全委由被告處理等語…」等語,足以證明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已借於亞東公司達753 萬6,422 元。
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2 號判決書,其中第8 頁倒數第8 行起「…是黃龍彥帶曾貴爵、丘德爭找林文峯,表示他們是亞東公司的人要買房子,由伊和黃龍彥見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背面,可見向林文峯二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實為曾貴爵…」等語,可以證明原告曾貴爵為了使經營亞東公司能安身立命而買下系爭房屋付出500 萬元定金。
④綜上,損害賠償應給付之數額即為前開金額扣除回復原狀之數額,應為445 萬4,339 元(計算式:17,036,422元-12,582,083元=4,454,339 元)。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孝、曾貴爵、周守男各48萬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孝48萬元、原告曾貴爵48萬元、原告周守男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讓渡合約已因關鍵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股權金未履約而失效,故於93年11月9 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亦因原告曾貴爵之400 萬支票未兌現而失效,且原告曾貴爵、被告及李滄源、李淑慧亦於95年4 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6 條特別約款中約定「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三人於93年11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三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正式生效付清股款後解除。」等語,故系爭讓渡合約及系爭協議書既已不存在,則關鍵公司及原告曾貴爵對於李滄源等3 人及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被告已於105 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105 年9 月23日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並不合法,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關鍵公司並未支付560 萬元股金,以及被告之稅金180 萬元,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係屬原告曾貴爵之個人投資行為,投資風險即應由原告曾貴爵自行承擔,另亞東公司業因原告曾貴爵、周守男掏空資產而結束營業,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被告之家族而非原告。至原告曾貴爵入股亞東公司450 萬元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問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此外,原告曾貴爵以丘德爭名義買下系爭房地所付訂金500 萬元乙事,丘德爭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2 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500 萬元已經歸還原告曾貴爵等語,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500 萬元,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鍵公司與李滄源等3 人於92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合約,原告曾貴爵、被告及李滄源於93年11月9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均因被告惡意毀約而陷於給付不能,又關鍵公司、原告曾貴爵亦已將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書所生對於被告及李滄源等3 人之債權及契約解除權轉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4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讓渡合約之當事人為李滄源、黃淑華、李淑敏及關鍵公司,非有本件被告,此觀諸系爭讓渡合約即明(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本無依系爭讓渡合約而對關鍵公司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縱原告所稱關鍵公司已將其依系爭讓渡合約對李滄源等3 人之債權轉讓與原告3 人屬實,被告亦無因上開債權轉讓情形,而依系爭讓渡合約對原告3 人負擔債務,則系爭讓渡合約之債權人即原告3 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又查,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知該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曾貴爵、被告及李滄源就系爭房地及其設施,與亞東公司、中源公司所有權及經營權爭議所為之協議,被告雖為系爭協議書之丙方當事人,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其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僅於甲乙方當事人(即原告曾貴爵與李滄源等3 人)為一定之股權買賣完成後,被告始有移轉系爭房地至亞東公司名下之義務,則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是否為原告3 人,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貴爵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一直到95年4 月14日簽立甲協議時也都沒有履行,所以我們才會簽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原告曾貴爵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義務,依前所述,被告即無依約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等情,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欲證明原告曾貴爵有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義務之事實,然參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貴爵有依與被告簽立之甲協議而為付款,而未能證明原告曾貴爵有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之情,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無可採。況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滄源等3 人於95年9 月13日蠻橫無預警以妨害原告曾貴爵及亞東公司員工進入生產,而致亞東公司無法營業,終停止營業進而歇業,並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占有系爭房地及所有應歸屬關鍵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生產設備,後於98年4 月13日更將之竊賣一空,並將系爭房地騰交他人並收取搬遷費120 萬元,使關鍵公司與原告曾貴爵之投資全損等毀約情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甚未具體說明被告究有何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給付之情形,以及與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有何關連,是其空言所述上情,實無足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與原告曾貴爵口頭約定由原告曾貴爵指派中源公司董事長人選,但被告違諾,召開股東會會議自選被告為董事長,因此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造成關鍵公司與被告曾貴爵之財產權損害;又被告當時為中源公司負責人,原告曾貴爵至98年4 月13日仍為中源公司、亞東公司之股東,然被告於該日前以中源公司名義違反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書,強占系爭房地自行營業,該日後將屬於關鍵公司依系爭讓渡合約取得之系爭房地設備拆毀變賣,並將系爭房地遷讓他人,收取110 萬元遷讓費用,均未經股東會會議,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將中源公司、亞東公司資產變賣,造成中源公司與亞東公司損害,應與中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述上情,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本院其他相關案件中,均有明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95年9 月13日阻止亞東公司在系爭房地經營,當時其為中源公司負責人,將工廠、關鍵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廠房拆毀變賣,這個事實在他案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外,並無提出證據佐證上開所述為實。此外,觀諸卷內兩造間就亞東公司、中源公司之經營權、所有權等爭議相關案件之判決、處分書,均未有被告為中源公司負責人時,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中源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與中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書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明孝48萬元、原告曾貴爵48萬元、原告周守男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