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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告
陳示玲
被告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向被告陳振龍以新台幣(下同)1343萬3000元,購買被告嘉泉公司興建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嘉泉名璽」之預售屋B7棟18樓之預售屋(以稱系爭房地),並簽署原證1之讓與同意書(下稱原證1同意書)。被告陳振龍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有買賣履約保證,致原告誤認系爭房地具有銀行履約保證書,付清價款。頃經輾轉得知,被告嘉泉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問題,停止興建系爭房地,且經預售屋債權人聲請查封資產負債高達數億元,曾催告被告陳振龍交付履約保證書,被告陳振龍均置之不理。被告陳振龍詐騙原告與其簽訂原證1同意書,涉嫌詐欺或背信之嫌,被告嘉泉建設,早已明知該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且系爭房屋確無履約保證之情形,故意配合被告陳振龍,共同欺騙原告簽約及履約,並同時依據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萬3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振龍則以:

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存有銀行買賣履約保證書,且原證1同意書亦無如此記載。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買賣履約保證書,被告已回應嘉泉公司並未提供履約保證書。況依原證1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與嘉泉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預定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轉讓日即102年9月14日起,均由原告「概括承受」,換言之,自權利轉讓之日起,系爭房地買賣預定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包含買受人地位)已移轉而存在於嘉泉公司與原告間。另依民法第352條之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有關嘉泉公司欠款資料,其之後有財務、遲延完工等問題,依據民法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應由被告陳振龍負責。況查,被告陳振龍於102年2月27日向嘉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當時嘉泉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並無異常,嘉泉公司於104年4、5月間,欠款資訊則發生於103年年底,被告陳振龍購買日期相隔近2年),被告陳振龍無從預見2年後財務問題?被告亦遭嘉泉公司跳票而損失高達1200萬元,強制執行迄今未獲清償,被告陳振龍不僅非為嘉泉公司之共犯,更同屬被害者之一,原告指稱被告陳振龍為詐騙共犯云云,實有誤會。

㈡參諸被告與原告間之「權利讓售(轉讓)法律關係」,被告陳振龍之主給付義務即為「辦理換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主給付義務被告陳振龍已完全履行完畢並經作成系爭讓與同意書為據,被告陳振龍並無詐欺、背信、侵權行為之情事?況系爭房地之轉售於102年9月14日,迄今逾2年,並為時效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嘉泉建設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4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告陳振龍於102年2月27日以916萬元買受被告嘉泉公司興建系爭房地,被告陳振龍於102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與義務讓與原告,並簽訂原證1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讓與同意書、原證14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53-106頁)。

㈡原告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30日函請被告提出履約保證書、被告於104年2月3日函覆原告,本件契約並無履約保證書,有原告提出原證7、8之律師函、原證9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2-27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龍詐騙被告嘉泉公司有履約保證書為由,原告與其簽訂原證1同意書,被告嘉泉公司明知已陷入財務危機,系爭房地並無履約保證書,共同欺騙原告簽訂原證1同意書,並依據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3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振龍、嘉泉公司涉嫌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振龍、嘉泉公司以嘉泉公司有履約保證為由,詐騙原告共同涉嫌侵權行為,並以證人陳煌仁、羅悅珊、徐若綺之證詞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張張菀欣之證詞為據,經查:

⑴證人陳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當天是否有再次問賣方,確實有履約保證書一事?)有,當天我有當陳振龍的面問張經理,說有無履約保證,張經理回覆說,我有問她款項如何分配,她說陳振龍賺的差額會分配。」等語「(法官問:此項發問,對方係由誰回答?)嘉泉公司張經理回答,回答時陳振龍也在場。」「(法官問:回答內容,大致為何?)陳振龍賺取的差額會另外提撥給陳振龍,剩下的錢會進入信託履約專戶。」,證人羅悅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天是否有再次問賣方,確實有履約保證書一事?)當天我同意陳煌仁有問嘉泉張經理,沒有問陳振龍。」「(法官問:回答內容,大致為何?)張經理回答買方支付的錢會進入信託履約。」等語,核與證人張菀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陳振龍有跟買方談什麼或是買方有問什麼問題嗎?)陳振龍價格的部分他沒有介入,是買方和仲介的爭議,是成交的價格有爭議。」「(法官問:換約當天有人提到或討論過「履約保證」的事嗎?)沒有談到此事。」(法官問:有無跟原告談到履約保證的事情?)只有談到價格及換約,其他的都沒有去談,所以的細項是住商和他們去溝通。」「(法官問:於換約當天,有無跟證人陳煌仁談到系爭房屋有履約保證?)陳煌仁當天都沒有談到這樣的事情,只有換約,沒有談到履約保證。也沒有跟原告談到履約保證。」「(法官問:你於換約當天有無聽到陳振龍向原告或是陳煌仁談到履約保證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169-171頁),相互齟齬,況原告既經由證人陳煌仁及羅悅珊之仲介,買受系爭房地,衡之常情,原告應先經一段時間之考量,包括資金之來源,系爭房地之良窳,始向被告陳振龍買受系爭房地,而與被告二人約定於102年9月14日簽署原證1同意書,焉有可能被告陳振龍將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權利轉讓於原告當日,復再提及被告嘉泉公司是否有履約保證事實,況果原告與被告陳振龍對於被告嘉泉公司是否有履約保證一節,為兩造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自應詳載於原證1同意書,然參以原證1同意書並未如是記載。從而,證人張菀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換約當日並未提及履約保證一節,可堪採信。又證人陳煌仁證述:本件仲介費由被告陳振龍支付等語,證人羅悅珊卻證述:本件仲介費由被告嘉泉公司支付仲介費等語,證人陳煌仁、羅悅珊均證述原告即買方並未支付仲介費,核與一般房屋仲介業需由買賣雙方均支付仲介費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陳煌仁、羅悅珊之證詞,就支付仲介費等情,相互矛盾且違反常情,已難採信。

⑵再者,證人陳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嘉泉成交很多戶,但是每戶我有張菀欣詢問款項的分配,張菀欣的回答是說前屋主賺取的錢會另外提撥,剩下的錢會進入到履約專戶。」等語,核與證人張菀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振龍的錢已經全部支付給嘉泉公司,再轉賣的差價應該是陳振龍自己拿走。」「陳振龍於換約時已經將全部的價金支付給嘉泉公司,但原告要求分期支付,陳振龍對此有意見,兩造對此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105年5月17日筆錄),就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由何人收受等情,相互矛盾。並參以原告自認「我的支票是開給陳振龍。」等語,據上以觀,被告陳振龍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支付予被告嘉泉公司,始將系爭房地之買受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簽約當時需支付被告陳振龍之全部價金,且由原告自認簽發支票支付予被告陳振龍,被告嘉泉公司於換約時,並未再收受原告或被告陳振龍之買賣價金等情,因此,證人陳煌仁證述:被告嘉泉公司將被告陳振龍賺取差價之金額會另外提撥餘被告陳振龍,剩餘價金轉入履約保證專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證人徐若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知悉民國100年,政府對於預售屋制度,已經改採強制履約保證一事?)我有特別問,他強調說房子快好了,要交屋了,不會有問題,因為我們從早講到晚,都沒有一個結論,他只是說有履約保證。」「(法官問:當天是否有問賣方陳振龍,確實有履約保證書一事?)有。」等語,原告與徐若綺為不同之買賣當事人,自難以證人徐若綺之事實,推論本件事實,因此,證人徐若綺之證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陳振龍、或嘉泉公司並未向原告有履約保證,自難認定被告陳振龍、嘉泉公司有何涉嫌詐欺可言。

⒉原告以被告陳振龍、嘉泉公司明知財務不良,卻詐騙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以原證3之新聞為證。然查,原告與被告陳振龍於102年9月14日簽署原證1同意書,原證3之新聞為104年4月5日發布,自難以認定被告陳振龍、嘉泉公司於102年9月間即已預先知悉被告嘉泉公司已財務困難之事實,亦難認定被告嘉泉公司、被告陳振龍有何詐欺之情。況原證1同意書於102年9月14日簽署,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並無履約保證之事實,迄105年1月11日提起本訴,已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陳振龍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陳振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振龍、嘉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振龍賠償部分: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買受被告陳振龍向被告嘉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債權,有原證1同意書可按,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嘉泉公司於簽約後,發生財務困難,被告陳振龍並不負擔保責任,又原告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說明解除契約之法律上依據,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振龍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亦無依據。

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343萬3300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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