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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告
陳巧妤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告
林家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順昌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38000分之28159)暨其上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登字第一○一五六○號)所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順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38000分之28159)暨其上建物(建號:蘆洲區保佑段01617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許,偕訴外人陳芸安至訴外人葉銘元地政士處,以擔保對被告之債務為理由,經葉銘元地政士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權利書狀並簽發本票,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葉銘元於收受系爭房地權利書狀後,旋於103年9月5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林家榮,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復於103年10月7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吳天文,擔保債權為5,000,000元;再於104年6月17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林順昌,擔保債權為5,000,000元。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以原告為債務人,然其乃擔保陳芸安對被告之金錢債務,惟陳芸安於設定前開三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未有負擔對被告之債務,亦未有於被告處收受相當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錢。

(二)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1、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2、雙方當事人間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原告素未與被告會面,自始即未與被告聯絡,既未有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交付予陳芸安,而經陳芸安告知原告,伊並未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金錢。倘被告確未支付前開數額之金錢予陳芸安,是可認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按抵押權之從屬性,則縱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三)聲明:

1、確認被告林家榮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2,0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林順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5,000,000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林家榮則以:

(一)依表見證明法則,原告主張與土地登記不符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政府機關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之適用下,被定型性處理而作成,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登記內容常被推認為真實,亦即經依土地登記法令完成登記之事實存在時,於經驗法則上,通常可推認該登記所示權利內容為存在,此即所謂表見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有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重上字第512號、99年上字第709號判決可參)。是依據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就地政機關依法做成登記內容而主張相歧異之內容者,應就該主張之事實具體說明並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103年6月間偕陳芸安向被告表示,陳芸安有意購入如系爭房地,因陳芸安信用不佳,籌資不易,故以原告先作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暨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自己向被告借款1,300,000元,並同意在系爭房地過戶後,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明,且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元,用以擔保前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基於信賴原告提出之本票及不動產設定,遂允諾借款1,300,000元予原告。

(三)嗣後,兩造合意委由政緯代書事務所葉銘元代書協助辦理原告之房屋過戶程序及本件案關之抵押權設定程序,被告也隨即依約遵照原告之指示開立1,300,000元銀行本票交付予陳芸安,被告即請父親即訴外人林振文協助開票事宜以為借款資金之籌措方式並完成借款交付,此有銀行本票二紙影本可參,而該二紙票據業經陳芸安兌現收訖無誤,有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明細分類帳可知。另103年9月間,代書通知兩造表示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已繳內完畢並完成過戶程序,希望兩造擇日一同辦理前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代書為求慎重,當日不僅要求本人親自到場及詳細核實身分無誤,亦依上述約定,請原告當場親簽本票並交付予被告,同時解釋該紙本票用作證明債權之原本,如屆時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有權行使其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債權。是以,原告來狀稱:「……,然原告素未與被告等會面,自始即未與被告等連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質言之,徵諸系爭本票,其上簽名為原告本人親簽,如原告所言屬實,則原告為何交付本票?又原告交付本票之目的為何?原告均避重就輕,未予說明。且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其上可見兩造用印以昭謹慎,該用印為原告之印鑑章,此有印鑑證明乙紙可證。原告今稱未與被告會面、未與被告聯絡,則上開文件怎會使用原告印鑑章?為何設定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皆均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核本件兩造卷附證據可知,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地政機關依法審核並登記事項,依據前揭實務見解,主張反於登記事項之一造自應依法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觀諸原告來狀僅逕自就抵押權一事概稱不知其所以然,卻未合理解釋本件設定抵押權因何發生,遑論依法盡舉證義務,是以,原告所訴顯因拒絕清償借款遭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臨訟杜撰,此有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乙份可證,是其主張顯難採信。

(五)縱退萬步言,認為借貸關係不存在兩造間,而是存在於被告與陳芸安之間,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顯然擔保該筆債權,是依物上保證之規定,故系爭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亦係以原告為抵押義務人,此物上保證所擔保之原債務關係如未消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亦仍有效存在,原告就清償之事實即權利消滅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不得僅泛稱不知情或佯稱借款人非抵押設定義務人即主張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應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有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原告主張之事由均非法律規定抵押權失所附麗之情事,其主張顯無理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順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榮就系爭設定之2,0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所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即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是擔保債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所以,除債權人即被告林家榮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即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

(二)原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其基地,於103年9月10日向被告林家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新臺幣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9月4日,存續期間屆期為133年9月4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見,擔保系爭債權在存續期間133年9月4日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除債權人即被告林家榮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即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被告林家榮並無拋棄其權利,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系爭債權有隨時增減之可能,被告林家榮就系爭設定之2,0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不存在問題。

(三)又前開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陳芸安對被告林家榮之債務,訴外人即被告林家榮父親林振文分別匯款新臺幣30萬元、100萬元予訴外人陳芸安,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前開抵押權目前有抵押債權存在。何況,系爭債權在存續期間133年9月4日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債權人即被告林家榮亦無拋棄其抵押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榮就系爭設定之2,00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林順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5,000,000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時期屆至前,此項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可隨時增減,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因該債權之消滅或變動而受影響,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之例外;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抵押契約終止時,擔保之債權額即告確定。

(二)經查,原告提供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其基地,於104年6月18日向被告林順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新臺幣500萬元(見本審卷第15-42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並無約定存續期間,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抵押契約終止時,擔保之債權額即告確定。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抵押人,則原告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順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5,000,000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亦即告確定。原告主張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林順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5,000,000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順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5,00 0,000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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