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間結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有酗酒之情況,每次喝醉,不是出手打原告或小孩,不然就是摔家中物品,被告甚至於105 年4 月9日毆打長女丙○○成傷,讓原告擔心受怕;且被告係非常不可理喻之人,平常就算沒喝酒,也會因小事與原告吵架,甚至波及鄰居,導致常因此搬家。又被告酒後之暴力相向,令原告防不勝防,致使原告每天擔心懼怕,長期下來,對原告精神、肉體造成非常大的痛苦,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再者,兩造自76年間結婚後,於77、79、105 年間,曾三度協議離婚,是兩造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已發生破綻,而原告以前係為了小孩忍氣吞聲,如今小孩均已成年,原告不想繼續生活在被告的陰影下,原告要一個人過著有尊嚴,而不用擔心害怕會遭被告家暴的日子,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嗓門大聲,不是罵,我也沒有打原告,我是30幾年前喝酒,我現在已經沒有喝酒了,我以前沒有打過女兒丙○○,是去年丙○○說她不養我,我小小力的打她巴掌,是因為這樣才打她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4年10月間結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常因小事發脾氣,酒後辱罵、摔擲物品、毆打原告及小孩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兩造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的子女,兩造一直住在一起,從我們小時候到現在,被告會為了一些小事情發脾氣,例如原告沒有煮飯,或者買菜太晚回來,就會發脾氣,懷疑東懷疑西,兩造吵架的頻率大約三天一次,被告就像不定時炸彈,不順被告的意就會發脾氣,被告以前會喝酒,現在比較不會,被告喝醉酒的時候會打我們,我們在的時候被告不敢打原告,我們會幫原告講話,我們不在的時候被告不一定會打原告,我們因為被告的行為搬家搬了3 次,我跟原告會搬離開,但是後來原告都會原諒被告,最近這一次搬回家,是因為原告膝蓋不好,租的地方沒有電梯,而我沒有時間照顧原告,只好在搬回去住,搬回去住後,被告態度沒有改善,被告恐嚇原告妳不撤回離婚官司,他要請律師,被告最近會一直大聲喧嘩等詞明確、證人丙○○即兩造之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時常吵架,被告脾氣暴躁,會為了綠豆芝麻大小事,被告就會很大聲,脾氣就來了,原告會因為這樣哭,久了也麻痺了,以前大約我國小國中的時候,原告常會因此離家出走,被告喝酒會打原告,被告酒有比較改了,現在被告不用打的,會丟東西,之前原告因此搬出去3 次,最近1 次是105 年4 月搬出去住,快8 月搬回家,搬出去住是因為被告脾氣,我回他話,被告動手打我,後來又去拉原告的耳朵,又摔東西,我就報警,原告有聲請保護令,被告這樣發脾氣我們都受不了,最近1 次搬回去是因為被告表示他會改,給他一次機會,但是被告態度沒有改善,前二天還大小聲等語甚詳(詳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有破壞家中物品,有卷存照片4 幀可佐(證件存置袋);而被告酒後脾氣暴躁一情,亦有錄影光碟為憑,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打赤膊,似乎因酒醉而胡言亂語,將桌上遙控器用力敲打桌面,導致遙控器掉落地上,後接續辱罵三字經等語,最後躺臥在地上,口中仍辱罵三字經,兒子請被告起來,被告沒有回應,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詳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信。
(三)再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2 份、婚姻存續中契約書1 份,亦為被告所是認(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而觀以85年書立之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四)記載:「男方(被告)保證不再酗酒,若再借酒裝瘋,動手毆打女方及使小孩受驚嚇,怨無條件離婚,…」、婚姻存續中契約書備註則記載:「1.喝酒。2.無故摔東西。3.對女方及小孩肢體或精神上之傷害」等字、105 年1 月29日之離婚協議書則記載:「兩造雙方在此立下切結,日後男方發生對女方有任何暴力行為(言語暴力、肢體暴力)時,男方願意無條件陪同女方前往當區所轄下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等字,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婚姻存續中契約書在卷可證;另被告於105 年4 月9 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68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常因小事對原告發脾氣,且有酒後辱罵、毆打原告、小孩之情形,原告因此離家3 次,多次與被告協議離婚,並約束被告不得再飲酒,然被告卻不思反省,猶一犯再犯,對原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致無法回復之程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無回復之希望,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之酗酒、辱罵、摔擲物品、施暴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