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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惠郁顏世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李秀美
上訴人
王保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秀美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上訴人王保齡上訴及上訴人李秀美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反請求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秀美、王保齡依序各負擔四分之一、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反請求主張:伊與上訴人李秀美(下稱李秀美)於民國77年12月15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並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乃李秀美於婚後之92年6月5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其後伊與李秀美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李秀美於102年8月底離家出走,在外與上訴人王保齡(下稱王保齡)同居,並於102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與李秀美之女○○○(嗣更名為○○,下稱○○),復為將伊逐離系爭房地,先於103年間訴請伊遷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後,又於105年6月8日,與○○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保齡,再由王保齡向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地,並旋於同年7月11日,向原審提起離婚本訴。惟李秀美將其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保齡,明顯有損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伊對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處分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5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訴人並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秀美前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本訴,請求原審判決其2人離婚,業經原審以105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既其2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並未解消,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無從發生,遑論有受侵害之可能。且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核與該地段之不動產交易通常價格相符,李秀美與被上訴人前開離婚訴訟期間,雙方亦均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被上訴人所謂有損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純屬猜測而不可採。又李秀美早在103年間即欲出賣系爭房地,然因發生訴訟紛爭,拖延至105年5月16日始為成交,與本件原審合併審理之離婚訴訟毫無關連,且李秀美先行賣出系爭房地換取現金,亦係為利於其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找補,並非意在損害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者,王保齡雖於買賣系爭房地時即知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及被上訴人為李秀美之先生等情,惟王保齡對於買賣系爭房地會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當應就王保齡「明知」乙節負舉證之責,否則即與該條項所定撤銷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㈠被上訴人與李秀美現為夫妻關係,並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系爭房地以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潭子房地),均係李秀美婚後有償取得之不動產。

㈢李秀美於10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處分潭子房地。

㈣李秀美於105年5月16日,就屬其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公契約;私契約係於105年5月11日簽立),再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保齡所有。

㈤李秀美於105年7月11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婚字第509號判決駁回李秀美離婚之訴,李秀美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李秀美於77年12月15日結婚,現為夫妻,並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系爭房地係李秀美於92年5月13日以4,395,000元拍定取得,再於102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被上訴人之女○○,至此系爭房地乃為李秀美與○○所共有,其二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3/2、1/3,其二人嗣於105年5月11日共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保齡,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200萬元,且已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保齡所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確為李秀美之婚後財產,自屬被上訴人與李秀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秀美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予王保齡時,確實明知該行為有損於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王保齡於受益時,亦明確知悉上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係為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以真正落實,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故為免夫妻一方濫用此撤銷權,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民法第1020條之2亦設有縮短其除斥期間之規定。又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㈡本件李秀美訴請原審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離婚,雖已敗訴確定,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尚無從以其夫妻已離婚為由對李秀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係為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以真正落實,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故民法第1020條之1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並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生為要件。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除夫妻離婚外,尚有夫妻之一方死亡、結婚被撤銷(民法第989條至第991條及第995條至第997條等參照)、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參照)、婚姻視為消滅(民法第988條之1參照)或由法定財產制改用其他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及第1012條等參照)等情形。是以,本件李秀美訴請原審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離婚,雖已敗訴確定,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所定撤銷權。故上訴人所辯:李秀美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既仍存在,並未解消,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無從發生,遑論有受侵害之可能云云,顯屬無據,難以遽採。

㈢再者,觀諸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及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等民事判決,可知李秀美與被上訴人早於101年5月4日即向戶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已見其二人關係早已不睦。嗣李秀美亦曾於103年間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經原法院為敗訴之判決;且李秀美於105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王保齡以前,最遲於102年12月19日起即與王保齡為男女朋友,其後最遲於103年4月29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王保齡住所與之同居(詳如後述),益證上訴人二人關係曖昧,李秀美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王保齡之意圖,顯非有利於李秀美與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狀態。縱李秀美係與○○共同以總價款為1,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王保齡,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匯款申請書2份及李秀美設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秀美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所示,雖可見王保齡確曾先後於105年5月31日、6月14日依序各匯款91萬元、800萬元至李秀美農會帳戶內,且經核與雙方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三期(完稅款90萬元)及第四期(尾款/貸款800萬元)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見原審家訴字卷第46頁)。然依臺中地區農會106年5月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60000777號函暨所附李秀美大額提款紀錄及李秀美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所示,李秀美於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便先後於105年6月14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7日、7月1日、7月5日,自其農會帳戶依序各提領現金100萬元、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李秀美隨即於105年7月11日具狀對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並再於2日後即105年7月13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以上見原審家訴字卷第73、114-116頁),足認李秀美於取得上開買賣價金後,於短短一個月期間,即提領現金高達970萬元。而李秀美於原審僅辯稱:伊提領現金係用以支應伊與家人基本生活開銷及二名子女之龐大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含學費、住宿及補習費等)云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09頁),惟迄未合理交代其於短短一個月期間提領上述共計970萬元大額現金之流向,顯難遽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則改稱:「李秀美出售系爭房地之持分所得價金,現由李秀美保管中,因為怕陳金龍會來查封該款項,所以不敢放在李秀美的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再參諸前揭李秀美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所示,李秀美之該帳戶於105年5月10日,尚有存款2,324,128元,但至同年10月7日止,存款卻僅餘245,137元,益徵李秀美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使其婚後現存財產減少,自有害及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對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七至十一之匯款申請書5份所示,雖可證明王保齡確曾於104年5月29日至105年3月3日總計匯款310萬元予李秀美,然尚不足認係上訴人間之借款,故上訴人主張王保齡得以李秀美先前積欠之借款310萬元抵銷第1、2期款之310萬元價金云云,尚難遽信。

㈣又王保齡於105年6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隨即於105年7月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王保齡,經原法院以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事件審理。而王保齡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即王保齡,下同)買賣(系爭房地)時,知道被告(即陳金龍,下同)住在裡面,也知道被告是李秀美的先生,原告認為買房子(即系爭房屋)之後,可以把被告趕出去」等語;復於106年4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表示:「原告聽聞訴外人李秀美為將來分配財產作準備等事由而欲出賣系爭房屋,原告基於幫助友人解決財務問題,遂與李秀美約定相當之價金,委由土地代書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事宜」等語,有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二狀等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家訴字卷第8頁反面、原審婚字卷第48-51頁及本院卷第40頁),顯見王保齡確實知悉被上訴人為李秀美之配偶,亦知悉李秀美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為解決將來分配財產問題。再者,參諸王保齡於102年12月19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詢時陳稱:「(問: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因我的員工李秀美(現為我的女友)遭他前夫陳金龍恐嚇的當下,我在當場有聽到,故來所做證人筆錄」、「她是我員工也是我女友」等語;且李秀美於103年4月29日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7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言詞辯論亦自陳其現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王保齡當時之住所);另原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亦記載李秀美之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又李秀美於104年2月17日在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亦記載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甚者,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訴請原法院確認其與李秀美婚姻關係存在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87號事件審理期間,李秀美仍於104年1月15日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王保齡戶內,直至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李秀美婚姻關係存在後,李秀美始於104年9月14日將其戶籍自王保齡戶內遷出等情,有李秀美之戶籍謄本及上開警詢筆錄暨各該民事事件之判決書、書狀、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11、38-41、73-78、84、86-87頁),堪認上訴人二人最遲於102年12月19日起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最遲於103年4月29日即在王保齡住所同居。衡諸王保齡既明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卻仍願意以市價向李秀美及○○買受系爭房地,王保齡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迄今仍未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王保齡竟仍執意與李秀美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亦與情理有違。復佐以買賣雙方既係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800萬元,應由買方王保齡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800萬元(以銀行貸款慣例以1.2倍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憑以給付。則依民間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為公平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理應約定: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後,應由銀行代買方直接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賣方帳戶,逕予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以避免買方在已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情況下,又再取得充作買賣價金之貸款,之後卻拒不給付賣方買賣價金,致賣方受有損失之不當情事發生。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卻約定由合作金庫逕將800萬元貸款匯入買方(即王保齡)帳戶內,再由王保齡於105年6月14日匯入李秀美農會帳戶內,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56頁),此實與民間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有異。是以,王保齡對於李秀美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伊,勢將有損於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對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應知之甚稔。故王保齡辯稱:伊雖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即知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及被上訴人為李秀美之先生等情,惟伊對於買受系爭房地會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不知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李秀美訴請原審判決其與被上訴人離婚,雖已敗訴確定,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所定撤銷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均明知此勢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對李秀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王保齡為善意受讓人,合法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付清價金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2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即王保齡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李秀美既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2之出賣人,而非轉得人,則被上訴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秀美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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