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8號
- 原告
- 鄭忠一
- 被告
- 童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000 巷0 號房屋內第4 號套房,但被告實則在24日就入住,並自稱為菁英施工團隊老闆,願以便宜友情價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幫忙裝修原告建物內外之美觀,兩造乃在104 年11月24日簽訂第一個修繕契約(契約年份誤寫為105 年),原告是日就先給付120,000 元做為定金,隔日被告改口表示第一個修繕契約只能做粗糙的修繕,若要細緻須再簽訂第二個修繕契約,而其內容僅係被告24日口頭表示將施工的內容,被告將這些小施作拆分成零售價個別計算,致第二個修繕契約總價即達300,000 元。其間,被告威脅若不簽第二個修繕契約,結果將係原告自己把房子搞難看的,若違約連第一個修繕契約都不想做了,應無條件賠償350,000 元,致原告再於104 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第二個修繕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00,000 元,原告亦於104 年12月2 日支付第二個修繕契約之簽約訂金100,000 元及第一個修繕契約之進料施工款120,000 元,總計給付340,000 元,應等同於民法第248 條的定金。詎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視察修繕情形時,發現被告並未依約施工,例植筋深度未達10公分、未剔除舊牆表面、疊磚的泥漿空洞不飽滿、未將管路埋設於牆面或路面、未移除舊糞管等,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被告竟將應鷹架及工人撤除,不再施作工程,並自行於104 年12月25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第一、二次修繕契約,經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與被告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240,000 元,因此調解失敗。爰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定金340,000 元,並依同法第495 條、250條賠償違約總工程款650,000 元一倍之金額,共計1,330,000 元(即340,000 元×2+650,000 元),再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自104 年12月25日解除契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新竹市○○路000 巷0 號修繕工程委託授權書二件、被告存證信函、新竹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作之工程既有未依約施作之瑕疵,又拒絕修補,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 .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第2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以其已解除契約為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340,000 元,惟依原告所提第一個修繕契約及第二個修繕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係就各契約總工程款350,000 元、300,000 元,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即簽約訂金30 %、進料施工30% 、工程達八成時30% 、完工點交10% 方式為付款,是原告就第一個修繕契約所給付簽約訂金120,000 元、進料施工款120,000 元,就第二個修繕契約所給付簽約訂金100,000元,均屬承攬報酬而非定金,惟原告既已與被告解除契約,雖其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認被告有返還原告所給付承攬報酬、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要旨可參),自應返還原告340,000 元。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495 條、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賠償總工程款650,000 元一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未爭執原告所主張總工程款違約金約定之事實,惟衡以原告就第一個修繕契約僅支付第一期簽約訂金及第二期進料施工款240,000 元,就第二個修繕契約僅支付第一期簽約訂金100,000 元,被告亦僅施作部分工項,並參以原告所提卷附內政部編製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十六條約定承攬人於未如期完工時所課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卷第57頁)等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第一個修繕契約及第二個修繕契約之總工程款650,000 元一倍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而應以65 ,000 元,較為允當,並為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一個修繕契約及第二個修繕契約已經解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340,000 元外,揆諸前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受領120,000 元、104 年12月1 日受領120,000 元、104 年11月30日受領100,000 元,此有卷附修繕契約可憑,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附加自104 年12月25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5 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而於105 年11月14日對被告發生催告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5日起就違約金之給付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0 元(即340,000 元+65,000 元=405,000 元),及其中340,000 元部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65,000元部分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