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麗珍
- 相對人
- 蔡順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係以相對人持有第三人毓埕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聲請人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5,000元,票據號碼為GD2754416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然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業經鈞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第三人許豐暘未經聲請人事前授權或超過授權範圍所為,觸犯刑法背信罪;許豐暘另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經聲請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聲請人於近日始知悉許豐暘因合法傳喚未到而遭通緝在案,而使得系爭支票係屬偽造已屬確認有罪,至於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僅係因許豐暘通緝不到庭所致,而非因證據不足。據此,原確定判決有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案號為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是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前已為另案先供擔保720,217 元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於必要情形下裁定免供擔保,在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前已為另案(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先供擔保720,417 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件應免供擔保云云,惟前開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吳昊恩,且吳昊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吳昊恩於104 年11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而由相對人聲請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25,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325,000 元,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核計相對人可得利息金額為498,750元【計算式:3,325,000元X5%X3=498,750元】。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98,750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