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林子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金鴻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在新北地方法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中承審法官首先就花了近整個庭訊時間一半(近20分鐘)在教導和指正原告辯護律師如何更改和添加原告訴之聲明(請調該庭訊錄音檔為準,因言詞辯論筆錄多所省略,而且時間次序也不對)。
(二)經聲請人當庭發言方以委婉指正後,承審法官竟當庭提點原告辯護律師所謂主張104 年8 月31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時效問題,然原告辯護人所提之民事準備狀最早於104 年11月11日提出,之後(二)狀於105 年1 月7 日當庭提出,(三)狀於105 年2 月19日提出,所有這三份民事準備狀對聲請人部分都沒有提到有所謂時效問題,更何況遍查卷宗也沒有承審法官所提104 年8 月31日之民事準備狀一事。在聲請人當庭指正承審法官的不當作為後,該承審法官竟然當庭提醒指點原告辯護律師一無中生有民事準備狀的時效問題,其動機和針對性不言而喻。
(三)該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59 號及92年上字第414 號卷宗亦置之不理。
(四)跟本案根本一體兩面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訴1837號案亦由民事第三庭承審,在該案中本承審法官完全藐視聲請人(在該案中係原告)所一再強調關鍵主張(即被告所主張的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決,從而無權要求違約金來進行債權分配,此點係被告辯護人於庭訊中自承),判決聲請人敗訴,離譜的是在該104 訴1837號案判決理由中隻字未提聲請人所提的主張或予以駁斥此案,聲請人已提出上訴,可望在臺灣高等法院獲得合理的審判。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承審法官於庭訊時教導和指正原告律師如何更改和添加訴之聲明,且提點原告律師104 年8 月31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時效問題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承審法官如認當事人就證據之聲明有所不足,本應加以發問或曉諭,另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卷宗,原告律師確於104 年8 月31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時效問題(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98 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是以,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即認承審
職務有偏頗之虞,委不足採。
(二)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對其請求調閱卷宗乙節,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此僅係對於本案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容納與否之不同意見,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內涵,乃係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是否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