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告
朱君平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告
劉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追加主張:若本院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受領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爰追加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70 萬5 千元本息,此部分追加之訴仍係就被告是否應給付670 萬5 千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為取信於原告,除簽發同面額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予原告外,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後又改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為擔保。其後,被告向原告遊說,要直接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雖然各該不動產會向銀行抵押貸款,但實際貸款額不會貸到最高額,會有餘額,所以不動產價值與貸款金額間之差額即係原告借款之擔保,每月貸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而且不動產日漸增值,故以此方式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比起設定抵押權更有保障云云。原告因社會經驗尚淺,被告說詞聽起來又覺得很合理,遂同意被告之方案。被告乃於102 年6月10日,將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新店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取得系爭新店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權狀作為擔保後,乃於102 年6 月21日又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且其後之借款均以原告擔任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方式作為擔保。被告自101 年至103 年間於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942 萬元。被告曾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中自承:102 年9 月16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一筆15萬元之借款,足證附表編號6 之102 年9 月14日匯款15萬元之原因關係確實係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又被告曾以通訊軟體whatsapp分別於102 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求:「借款50萬元,借款利息2%」、103 年8 月26日向原告稱:「借款150萬元,8 天償還」、103 年9 月23日向原告稱:「借款100萬元,45天償還,利息2.5% -3%」、103 年9 月29日向原告稱「借款100 萬元,設定房屋抵押權1 個月」等多次借款請求,原告雖未依該請求借款予被告,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只要有資金需求,都會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並以房屋為擔保品,兩造間存在長期、多次之消費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㈢嗣於原告取得系爭新店建物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狀幾個月後,被告向原告稱會改以登記為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作擔保,而向原告索取系爭新店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惟經原告催促後,直至103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19日被告始又再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房地(下稱中和區景平路房地)及新店區華城2 段598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區華城三路42號房地(下稱新店區華城三路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原告借款予被告,以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所揭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告並非被告操作房產之人頭。其後原告塗銷被告抵押權,僅係兩造合意變換擔保方式,即原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更改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被告已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

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分別於102 年4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102 年6 月17日匯款120 萬元至原告之父朱雲明大眾商業銀行帳戶、103 年6 月21日匯款51萬5 千元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共還款271 萬5 千元,惟尚有670 萬5 千元欠款未償還,原告爰以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70 萬5 千元本息。若鈞院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訴仍係就被告是否應給付670 萬5 千元本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抗辯:

㈠附表編號1 的101 年9 月4 日之150 萬元確實是伊向原告借款,但已經清償,當時以臺北市南港區房屋設定抵押權,後來因南港區房屋要賣,故改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房屋設定抵押權,大安區復興南路的房子賣的時間點就是伊還款時間。

㈡編號2 的140 萬元原告有匯款給伊,因為伊投資房地產,原告是伊投資房地產的人頭,原告匯這筆錢給伊要支付系爭新店建物的價金。我用原告的名字買系爭新店建物,伊先把錢轉到原告的帳戶,再由原告從他的帳戶匯給系爭新店建物原屋主,作為價金之給付。伊在102 年6 月21日之前匯了2 至3筆共200 萬到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有部分是用現金給付給原告,有部分是用伊中國信託的帳戶匯給原告。

㈢編號3 與編號2 是一樣的情況。系爭新店建物有貸款8 、9百萬元匯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在編號3 的時間交付伊現金60萬元,是要把銀行貸款金額扣掉要給付給賣方的房屋價金,把剩餘的款項還給伊。編號4 、5 也是原告把貸款餘額還給伊。

㈣編號6 、7、11 部分伊印象模糊,還要再查。

㈤編號8 、9 部分是購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房屋的價金,模式與編號2 一樣,伊先拿將近3 百多萬的錢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價金給賣方。

㈥編號10部分是購買新店區華城路房屋的價金,模式與編號2 一樣,伊匯了將近1 百萬元給原告,房屋的價金是1,100 多萬元。

㈦編號12部分103 年11月14日的15萬元,確實是伊向原告借款的,目前尚未歸還等語置辯。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款項,均已取得借款,被告並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作為附表編號1借款之擔保;而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被告迄今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36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原告於附表編號2 、3 、4 、5 、8 、9 、10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錢,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還款100 萬元、102 年6 月17日還款120 萬元、103 年6 月21日還款51萬5 千元,共還款271 萬5 千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70 萬5 千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如前項無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款項,均已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面額150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作為附表編號1 借款之擔保,業據提出上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12所示款項為向原告之借款及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確實有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原告復以前詞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款項,均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臺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匯款委託書、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款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中自承:102 年9 月16日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一筆15萬元之借款,可證附表編號6 確實係原告貸予被告借款;被告亦曾以通訊軟體whatsapp多次向原告傳送借款請求即102 年10月14日向原告傳送:「借款50萬元,借款利息2%」、103 年8 月26日向原告傳送:「借款150 萬元,8 天償還」、103 年9 月23日向原告傳送:「借款100 萬元,45天償還,利息2.5% -3%」、103 年9 月29日向原告傳送「借款100 萬元,設定房屋抵押權1 個月」,原告雖未依其請求借款予被告,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故被告只要有資金需求,都會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並以房屋為擔保品,兩造間存在長期、多次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內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確實顯示金額、利率百分比、清償期天數及原告對被告要求還款等內容,堪信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附表編號2、3 、4 、5 、8 、9 、10所示款項,均為原告擔任伊投資房地產之人頭,由原告將不動產貸款扣除房屋價金後,將貸款餘額還給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足信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共942 萬元,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0日還款100 萬元、102 年6 月17日還款120 萬元、103 年6 月21日還款51萬5 千元,共還款271 萬5 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扣除被告還款之金額271 萬5 千元,被告尚有6,705,000 元(計算式:942 萬元-271萬5 千元=6,705,000元)未清償,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抗辯:附表1 借款時,其以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房屋設定抵押權,大安區復興南路的房子賣的時間點就是伊還款時間云云,惟參以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時間為101 年10月19日,債務人為訴外人周湘羚,塗銷抵押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8日,該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湘羚、呂沛錞之時間為103 年7 月24日,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531041900 號函暨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110 、111 、114 至117 、130 頁),足見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 借款之時間不同,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清償人為周湘羚,並非被告,自難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亦難認該抵押權之塗銷係清償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何部分之特定借款,則其抗辯借款已清償云云,委無可取。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7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以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方式  │
├──┼───────┼─────────┼─────┤
│ 1. │ 101.9.04     │1,500,000         │ 現金     │
├──┼───────┼─────────┼─────┤
│ 2. │ 102.6.21     │1,400,000         │ 匯款     │
├──┼───────┼─────────┼─────┤
│ 3. │ 102.6.21     │ 600,000          │ 現金     │
├──┼───────┼─────────┼─────┤
│ 4. │ 102.7.26     │ 730,000          │ 匯款     │
├──┼───────┼─────────┼─────┤
│ 5. │ 102.8.29     │ 500,000          │ 匯款     │
├──┼───────┼─────────┼─────┤
│ 6. │ 102.9.14     │ 150,000          │ 匯款     │
├──┼───────┼─────────┼─────┤
│ 7. │ 103.1.27     │ 150,000          │ 現金     │
├──┼───────┼─────────┼─────┤
│ 8. │ 103.4.07     │1,930,000         │ 匯款     │
├──┼───────┼─────────┼─────┤
│ 9. │ 103.4.17     │1,440,000         │ 匯款     │
├──┼───────┼─────────┼─────┤
│ 10.│ 103.4.17     │ 690,000          │ 匯款     │
├──┼───────┼─────────┼─────┤
│ 11.│ 103.9.30     │ 180,000          │ 匯款     │
├──┼───────┼─────────┼─────┤
│ 12.│ 103.11.14    │ 150,000          │ 匯款     │
├──┴───────┴─────────┴─────┤
│  總計9,420,0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