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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健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51號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審及二審判決均全部勝訴,判決結果係另一被告陳玲玲須清償對相對人之欠款。陳玲玲把房屋賣給我,過兩個月才跳票,與異議人無關,相對人自無權假扣押異議人之房屋。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票款,判決書亦有說明陳玲玲必須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6萬餘元,僅有一個案號,沒有二個案件,沒有告二個案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而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須與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始得認其已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稱之「本案」乃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㈡、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242 條及第767 條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與聲請假扣押時陳明係借款暨損害賠償債務之訴訟標的不同,故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惟就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02 號(下稱系爭訴訟),是否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04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一節。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乃稱債務人陳玲玲積欠其受讓自第三人吳綉紅借款債權及利息共計1,776,000 元,然陳玲玲卻基於脫產之故意,與異議人間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異議人,侵害相對人之債權;於系爭訴訟時則係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242 條及第767 條起訴請求等情,此有系爭系爭訴訟之判決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證,並有系爭假扣押卷宗足稽,是兩者訴訟標的雖有所不同,然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訴訟審理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皆是以債務人陳玲玲積欠其1,776,000 元債務,卻將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異議人,伊二人間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異議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陳玲玲所有,足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後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兩者係屬同一。準此,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經系爭訴訟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則相對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異議人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逕予駁回,實有不當。

四、從而,原裁定以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902 號判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非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而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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