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0號
- 抗告人
- 陳昕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孟員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分別以做珠寶生意、買房子、爸爸換肝、清償堂哥借款、仲介鑽石買賣、資金周轉、媽媽至大陸地區上海換心之手術費與雜費、媽媽第二次換心之手術費與雜費等由,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74萬元。106年10月間,抗告人因積欠伊龐大借款,同意以借款日期書立6,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發票日106年10月13日、面額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嗣伊調閱建物謄本後,始發現抗告人將其向伊借款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妹夫即第三人林恩煌名下,抗告人於106年10月間經伊要求簽署借據後,曾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及御品珠寶公司,顯見抗告人欲將其財產換價為易於隱匿之現金,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在抗告人財產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3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對伊運用資金方式知之甚詳,相對人主張伊為求脫產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恩煌名下,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間即登記在林恩煌名下,相對人除未催告還款外,仍持續匯款予伊,難認伊有隱匿財產之情。又相對人既未催告伊還款,伊亦未拒絕給付,自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尚積欠1億74萬元之債務,業據提出借款清冊、兩造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司裁全卷第16至30頁、37至56頁、60至61頁、本院卷第14頁),可認相對人業已釋明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高額借款,雖於106年10月間應其要求而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在簽署之前即表示欲處分系爭房地及御品珠寶公司,經其調閱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登記在林恩煌名下,抗告人甚於106年11月6日、11月15日將新竹縣○○市○○○○路000號19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房地贈與其配偶即第三人溫忠平,並於同年月23日與溫忠平離婚,溫忠平再將上開受贈房地分別設定1,000萬元、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5至27頁)。抗告人經營之御品珠寶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見司裁全卷第63頁),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恩煌名下,復將名下不動產贈與配偶等隱匿財產等行為,致其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能滿足該債權,可認相對人已釋明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願供擔保,就抗告人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以其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地於105年2月即登記在林恩煌名下,卻持續願意出借款項,難認其有隱匿財產云云。然依兩造LINE對話中,未見抗告人告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林恩煌名下(見司裁全卷第28頁),抗告人僅憑其與相對人間男女朋友關係辯稱其未隱匿財產云云,洵不足採。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曾催告還款,又其中於104年交付之2,000萬元購屋款究為借款贈與仍須釐清云云,皆屬債務是否存在、有無經催告等實體事項,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相對人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以3,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