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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告
李嘉仁
被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91,06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嗣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60,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聲明第2 項請求提繳勞退金部分,且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至被告任職,擔任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工廠資材部主管,被告復於103 年9 月1 日將原告調任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總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職,雙方約定原告薪資為月薪85,100元。被告在105 年8 月未經勞資協商,將原告職務由「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異動為「總經理室/專案經理」,薪資變更為66,800元,片面修改兩造間勞動契約,將原告降職降薪,逼迫原告自行離職。因原告未自行離職,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資遣原告,被告未依雙方所約定薪資金額,給付105 年8 月份薪資和資遣費,被告應補足差額給原告。被告在原告面試時未告知原告有責任加班時數,在原告報到後,被告才通知原告每個月必須加班35小時,並變更原告的薪資結構,將「其他獎金」變更為「加班費」,實際上並未給付加班費給原告。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1.被告規定原告在任職期間,每個月須加班35小時,卻未支付加班費給原告,且未告知原告每月有責任加班時數要求。原告未與被告簽立責任制之協定,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申請核准責任制程序。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以月薪8 萬元計算;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以月薪85,100元計算。依依被告所提出之上下班刷卡記錄計算實際加班時數,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加班費計636,901 元。

2.原告之月薪為85,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6.5 日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37,893 元【計算式:85,100元×2.5 個月+ 85,100元×(6.5/22)其中6.5 天為未休特休假天數=237,893 元】。被告在105 年9 月30日轉帳給付原告資遣費136,405 元,應再給付原告101,488元。

3.被告未依原勞動契約之薪資金額85,100元給付原告105年8 月薪資,被告在105 年9 月5 日轉帳付給原告薪資59,900元,在105 年9 月20日轉帳給付原告薪資3,438元,合計給付原告63,338元,應再給付原告18,672元。

4.被告應補給付原告105 年7 月被扣減的交通津貼3,000元。

6.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760,061元。

(三)被告將原為固定月薪一部分之績效獎金當作加班費發放,並依當月加班時數是否高於責任加班時數,區分為免稅加班費及應稅加班費,然原告加班時數多寡,本不影響原告月薪總額,績效獎金與加班費兩者是不同薪資給付項目,被告卻以此作為要求員工加班而不給付加班費之方法。又被告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給付薪資事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又被告未就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造冊向主管機關核備,且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檢舉,被告亦確實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員工加班費情節,依法對被告裁罰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初擔任資材部經理,嗣於103 年9 月1 日將其轉調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負責「企業資源計畫」(Enterprise ResourcePlanning,下稱ERP )系統導入專案等。惟被告自調動後工作績效不彰、推行不力,致ERP 未成功導入,造成被告損害並與廠商間纏訟,被告因此停止ERP 專案,並於105年8 月間將原告調任為總經理室專案經理,暫時主責八德園區二期大樓相關規劃與建置,職等/ 職級從8 職等調整為7 職等,原底薪、伙食津貼金額不變,惟取消職能津貼11,800元。又因預估加班時數減少,加班費即工作獎金估計值亦降低為8,000 元。原告當時於職務異動申請單上簽名,並同意職稱調整。前開職務異動申請單固於105 年8月10日填單,惟原告早於105 年8 月1 日已調回八德廠負責二廠興建事宜,書面作業程序遲至同年月10日始完成。嗣因被告公司各部門主管對於原告溝通協調能力均有疑慮,且無適當新職務可供安置,被告遂於同年9 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二)被告業依原告加班時數覈實計算加班費,並依法給付之:1.原告受僱時,兩造除就薪資總額為約定外,另依原告職務約定責任加班時數35小時,並就該責任加班時數約定計算方式(以「工作獎金」名義)內含於薪資總額中。又兩造固約定前開責任加班時數及計算方式,惟因原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責任制適用人員,自原告受僱以來,被告每月給付薪資時均依原告當月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並記載於薪資單內(原告106 年9 月21日所陳報之薪資單)。原告如有意見,早應於受僱之初提出反對,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每月受領薪資並領取薪資單,從未表示反對,益證兩造間確有約定35小時加班時數包含於薪資總額內,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35小時之加班工資。況被告公司為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每月均依原告加班時數覈實計算加班費。舉例而言,依報到通知函原告薪資中「其他獎金」(即35小時責任加班費12,575元),惟原告102 年7 月、同年月9 月原告加班時數37小時、36小時,均高於35小時,是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2,657元、12,613元亦高於原先約定12,575元,足見被告公司確依法覈實計算加班費。

2.復依被告公司「HRPT0302員工加班管理辦法」有關加班申請之規定:「5.2.1 加班申請以0.5 小時為最小單位。未滿0.5 小時不予計算。」、「5.2.2 平日:屬總公司必須於當日16:00前提出申請。屬八德廠必須於當日15:00前提出申請。」、「5.2.3 國定例假日:必須於前一日之16:00前提出申請。」、「5.2.4 個人或單位欲加班時,應於至內部網站『加班申請單』,選擇加班人員預定加班時間等資料後送簽;並於實際加班後再至內部網站確認或更正實際加班時間(若實際加班時間大於預計加班時間將再次審核流程)。」、「5.2.5 緊急或特殊情況下,始得在事後提出如上述之加班申請,且應於2 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人應向直屬總經理部門主管報告未能事前按規定時限提出申請之原因。對未具效益之事後加班申請,該主管得拒絕核准之。」、「5.2.6 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員工每日加班申請不得超過4小時。若因任務需要致加班時數超出勞基法規定時,其所超出之加班工時應另由內部網站系統以簽呈方式提報,並依核決權限經相關主管核可後,由人資人員於ERP系統中建立可補休時數,以做為日後請補休假時之檢核依據」。被告公司固採加班申請制,惟對於原告此類職位較高同仁之加班則採信任原則,不要求其等事前提出申請,其等加班費係依考勤系統所記錄之刷卡出勤時間計算(查無加班事實除外)。是原告每月加班時數及依此計算加班費如本院卷一第43至60頁之被證2 、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之被證3 。

3.承前,原告每月加班時數為16.5至37小時不等,非每月固定加班35小時,蓋由本院卷一第9 頁薪資異動申請表可知,工作獎金金額以35H 核定13,000元,係作為計算原告全部薪資含加班費之估計值,目的僅為提示原告每月可領薪資(含加班費)之總額,依被證3 可知此部分仍須覈實計算,並未發放固定13,000元之工作獎金。又兩造未約定原告固定薪資為8 萬元,且依被證3 薪資單可知,原告薪資包含底薪、職能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等,前開合計約8 萬元左右,非原告所稱固定薪為8萬元。

4.依被告出勤時間表及證人乙○○證詞,可知兩造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00至下午17:30 止,期間休息時間1 小時30分鐘。員工於17:30 後如有加班之必要,須依被告公司規定於17:30 至18:00 休息用餐後再行工作,被告公司亦提供餐費,每日延長工時時間應自每日下午18:00 後起算加班時數。是原告所提陳證1 之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被告公司所提被證2 加班時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17:30 至18:00 休息期間仍有加班之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於該段休息時間內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5.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訂立勞動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被告公司並未主張原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而排除適用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公司未主張原告為責任制。被告公司固依主管人員層級不同而設有責任加班時數之規定,惟被告公司就前開加班時數均依法給付加班費,未有短付加班費之情形。

(三)原告因推動專案不力,造成公司損害,被告不得已於105年8 月調整其職務,嗣因無其他適合工作可供安置,不得已於同年9 月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資遣費已依法給付:1.核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調動,固有降職減薪之情形,惟此部分屬迴避解僱之不得已手段,於法無悖。詎原告105年8 月1 日調任新職務後,不僅抗拒新工作,甚至不斷散播不利於主管之傳言,影響同仁士氣。原告作為顯屬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益明各部門主管對於原告溝通能力之疑慮絕非空穴來風,是被告始不得已於105 年9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對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無爭執。

2.被告調整原告職務及職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無補發薪資之理。又原告對於105 年9 月1 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無爭執,則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平均薪資並給付136,405 元(計算式:資遣費124,488 元+特休未休工資11,917元=136,405 元),並無資遣費差額。惟若以原告減薪前原薪資結構計算特休工資,則被告應發放6.5 日特別休假工資14,473元(計算式:66,800÷30×6.5 =14,473),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差額2556元。

(四)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5 年7 月交通津貼3,000 元、加班費差額959 元、資遣費差額7,786 元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年8 月薪水共63,338元(105 年9 月5 日給付59,900元、105 年9 月20日給付3,438 元)。被告在105 年9 月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36,405 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75頁)。

(三)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15 至130 頁上下班出勤紀錄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6 、218 頁)。

(四)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特休為0 日、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特休為7 日、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特休為7 日、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特休為10日,上開特休假共24日,原告尚有共6.5 天特休假未休。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105年7月前、105年8至9月之約定薪資各為若干?

(二)每日加班時間自何時起算?原告加班時數若干?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36,901 元、資遣費差額101,488 元(含特休未休工資)、薪資差額18,672元、交通津貼3,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報到通知函、薪資異動申請單、資遣公告、聘僱契約書、薪資異動申請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資明細、職務異動申請單可稽【見桃園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至9 頁、第15頁、第28至30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99頁、第248 至276 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⑶依第33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不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1)原告主張其於應徵時不知有被告公司有責任加班時數,且原告未同意將約定薪資結構中之獎金變更為加班費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策略中心資深經理乙○○雖證稱:就我瞭解,原告加班不需經申請。被告公司高階人員每個月有責任加班時數,責任加班時數依據職等而不同,職等越高責任加班時數越高。責任加班時數是一個預估的額度,責任加班時數的加班費是包含在已經談好的薪水及加班費中。責任加班時數有加班費,只是先前就已經算好在薪資拆解的結構中。被告公司下午5 點半至6 點間是用餐及休息時間,員工時數係自晚上6 點以後開始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5、18頁),惟證人乙○○又證稱:我不清楚加班超過責任加班時數是否會發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堪認乙○○對於責任加班時數與加班費間之關係,並無完整之認知;且乙○○上開關於責任加班時數之證述,係就被告高階人員之通常狀況陳述,並非就本件兩造間之勞動條件為個案之陳述。況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於「5.4 加班費之核給」一節,亦未就高階主管之加班費內含於工資內有任何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實難認被告就每位高階主管均有責任加班時數,且責任加班時數之加班費內含於工資之規定。

(2)又被告於所發與原告之報到通知函就薪津記載:「(三)薪資:底薪:NT$46,830 ;職能獎金:NT$18,000 ;其他獎金:NT$12,575 ;總薪:NT$77,405 。外加:伙食費:NT$60/日(以實際上班天數計);八德員工團膳需自付費$40/餐,預計920 元/ 月」等語(見桃院卷第8 頁),其上無薪資已包含加班費之記載;再依該通知函所載,日班之工作間為週一至週五8時至下午5 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上午10時至10時15分、午休12時至下午1 時,下午3 時至3 時15分(見桃院卷第8 頁),亦無關於責任加班時數之記載。且105 年8 月10日之薪資異動申請單之項目包括:本薪、職能津貼、特別津貼、伙食津貼、工作獎金、交通補貼、早到獎金等(見桃院卷第9 頁),其上亦無薪資已包含加班費之記載,故難認上開報到通知函之「其他獎金」或薪資異動申請單之「工作獎金」,即為責任加班時數之加班費。

(3)至依原告之工資明細上雖有加班費、應稅加班、免稅加班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76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然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期間原告之約定每月工資77,405元、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間原告之約定每月工資82,100元(詳如後述),而上開各月工資明細,含加班費在內之「應付合計」金額,均未超過各該月之約定每月工資,故亦難僅憑工資明細上「加班費」名義之記載,即逕認約定工資已經包含加班費,或被告已給付加班費之事實。

(4)被告既未與原告明確約定其工資已包含責任加班時數之加班費,且被告之舉證亦不足證明其等間有此項約定,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已含加班費云云,難認可採。

3.原告之時薪:

(1)102年7月1日至103 年8 月31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約定工資為85,100元,並以月薪8萬元計算加班費;被告固主張原告原為64,830元,嗣103 年8 月調升為65,825元(見本院卷二第74頁)。然依原告之報到通知函就薪津記載「(三)薪資:底薪:NT$46,830 ;職能獎金:NT$18, 000;其他獎金:NT$12,575 ;總薪:NT$77,405 」(見桃院卷第8頁)。故應認原告於此期間之每月約定工資為77,405元。是以,原告於此期間,平日加班於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430 元(計算式:77,405÷30÷8 ×1.33≒430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538 元(計算式:77,405÷30÷8 ×1.66≒538 )。

(2)103年9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故應認原告於此期間之每月約定工資為82,100元。是以,原告於此期間,平日加班於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456 元(計算式:82,100÷30÷8 ×1.33≒456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570 元(計算式:82,100÷30÷8 ×1.66≒570 )。

(3)105年8月1日至105年9月1日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推動專案不力,造成公司損害,故於105 年8 月調整原告職務,而有降職減薪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職務異動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職務異動申請單上雖記載:「甲○○同仁…於2014年9 月1 日調任總經理室特助主責鼎新ERP 導入專案,本案於2016年3 月確定未能導入上線,因該專案已停滯進入訴訟程序,基於企業經營之必須,調動主責八德園區二期大樓相關規劃與建置」,「職等/ 職級:原任職務:八職等;新任職務:七職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原告於該職務異動申請單上書寫「敬請公司維持八職等」等語,應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降職減薪之職務調動,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辯稱推動專案不力,造成公司損害,而有將原告降職減薪之相關證明,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降職減薪之調動為合法。故應認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之月薪仍為82,100元,原告於此期間,平日加班於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456 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其時薪為570 元。

4.原告每日之加班時數為下班後至離開被告公司時被告雖辯稱: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並提出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5.3.2 條規定:「平日加班之起算時間為同仁個人下班時間後之0.5 小時」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見解為佐。然基於勞動契約以時間界定勞務給付範圍之特性,及雇主對勞工於業務上具指揮監督權之從屬性,若勞工已舉證其逾時停留於雇主所定工作場所之事實,即應推定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所設立之出勤紀錄若顯示勞工有逾時停留於工作場所之事實時,即應認為此表見證據足以推定勞工逾時停留時間係為僱主服勞務之效力,應由雇主舉證推翻此一推定。若雇主就勞工無加班必要性部分,舉證不足則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經查,證人乙○○固證稱:被告公司下午5 點半至6 點間是用餐及休息時間,員工時數係自晚上6 點以後開始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然上開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5. 3.2條之被告內規,係悖於勞工下班後欲儘速完成工作離開任職場所之加班常態,不當限制勞工需多留在工作場所工作超過30分鐘始能申報加班費,難認合於勞基法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之意旨。況證人乙○○又證稱:下午5 點半至6 點間我不一定會在辦公室,我無法確定原告於這段期間有無休息,被告公司有規定加班超過晚上7 點半才能申請晚餐便當,但沒有規定幾點才可以吃晚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是難認乙○○之證述足以證明原告於下班後之30分鐘內,處在任職場所卻無工作之情。故原告每日之加班時數,即為下班後至離開被告公司時。

5.原告每月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如下:

(1)102 年7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8.5 小時。加班費共計19,623元【計算式:(430 ×35)+(538 ×8.5 )=19,623】。

(2)102 年8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8小時、超過2 小時共6.5 小時、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費共計18,121元【計算式:(430 ×28)+(538 ×6.5 )+(323 ×8)≒18,121】。

(3)102 年9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7小時、超過2 小時共9 小時。加班費共計20,752元【計算式:(430 ×37)+(538 ×9 )=20,752】。

(4)102 年10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6小時、超過2 小時共7.5 小時、假日加班4 小時。加班費共計20,807元【計算式:(430 ×36)+(538 ×7.5 )+(323 ×4 )=20,807】。

(5)102 年11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7小時、超過2 小時共7.5 小時。加班費共計19,945元【計算式:(430 ×37)+(538 ×7.5 )=19,945】。

(6)102 年12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8小時、超過2 小時共7 小時。加班費共計20,106元【計算式:(430 ×38)+(538 ×7 )=20,106】。

(7)103 年1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8小時、超過2 小時共7.5 小時。加班費共計20,375元【計算式:(430 ×38)+(538 ×7.5 )=20,375】。

(8)103 年2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8小時、超過2 小時共5.5 小時。加班費共計14,999元【計算式:(430 ×28)+(538 ×5.5 )=14,999】。

(9)103 年3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8小時、超過2 小時共6.5 小時。加班費共計19,837元【計算式:(430 ×38)+(538 ×6.5 )=19,837】。

(10)103 年4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8小時、超過2 小時共7 小時。加班費共計20,106元【計算式:(430 ×38)+(538 ×7 )=20,106】。

(11)103 年5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4小時、超過2 小時共4 小時。加班費共計16,772元【計算式:(430 ×34)+(538 ×4 )=16,772】。

(12)103 年6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7小時、超過2 小時共7.5 小時。加班費共計19,945元【計算式:(430 ×37)+(538 ×7.5 )=19,945】。

(13)103 年7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8小時、超過2 小時共8.5 小時。加班費共計20,913元【計算式:(430 ×38)+(538 ×8.5 )=20,913】。

(14)103 年8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9小時、超過2 小時共5 小時。加班費共計15,160元【計算式:(430 ×29)+(538 ×5 )=15,160】。

(15)103 年9 月加班費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7小時、超過2 小時共0.5 小時。加班費共計17,157元【計算式:(456 ×37)+(570 ×0.5 )=17,157】。

(16)103 年10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3 小時。加班費共計17,670元【計算式:(456 ×35)+(570 ×3 )=17,670】。

(17)103 年11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2.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小時。加班費共計15,675元【計算式:(456 ×32.5)+(570 ×1.5 )=15,675】。

(18)103 年12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5小時、超過2 小時共0.5小時。加班費共計16,473元【計算式:(456 ×35.5)+(570 ×0.5 )=16,473】。

(19)104 年1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 小時。加班費共計16,530元【計算式:(456 ×35)+(570 ×1 )=16,530】。

(20)104 年2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0.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小時。加班費共計10,203元【計算式:(456 ×20.5)+(570 ×1.5 )=10,203】。

(21)104 年3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 小時。加班費共計16,815元【計算式:(456 ×35)+(570 ×1.5 )=16,815】。

(22)104 年4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9小時、超過2 小時共0.5 小時。加班費共計13,509元【計算式:(456 ×29)+(570 ×0.5 )=13,509】。

(23)104 年5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6小時、超過2 小時共8 小時。加班費共計20,976元【計算式:(456 ×36)+(570 ×8 )=20,976】。

(24)104 年6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4.5 小時。加班費共計18,525元【計算式:(456 ×35)+(570 ×4.5 )=18,525】。

(25)104 年7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3小時、超過2 小時共2.5 小時。加班費共計16,473元【計算式:(456 ×33)+(570 ×2.5 )=16,473】。

(26)104 年8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4小時、超過2 小時共2 小時。加班費共計16,644元【計算式:(456 ×34)+(570 ×2 )=16,644】。

(27)104 年9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0.5 小時。加班費共計16,245元【計算式:(456 ×35)+(570 ×0.5 )=16,245】。

(28)104 年10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2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 小時。加班費共計15,447元【計算式:(456 ×32)+(570 ×1.5 )=15,447】。

(29)104 年11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5 小時。加班費共計17,385元【計算式:(456 ×35)+(570 ×2.5 )=17,385】。

(30)104 年12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6.5小時、超過2 小時共2.5小時。加班費共計18,069元【計算式:(456 ×36.5)+(570 ×2.5 )=18,069】。

(31)105 年1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3小時、超過2 小時共2 小時。加班費共計16,188元【計算式:(456 ×33)+(570 ×2 )=16,188】。

(32)105 年2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7.5小時。加班費共計12,540元(計算式:456 ×27.5=12,540)。

(33)105 年3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0.5小時。加班費共計15,561元【計算式:(456 ×33.5)+(570 ×0.5 )=15,561】。

(34)105 年4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2小時、超過2 小時共0.5 小時。加班費共計14,877元【計算式:(456 ×32)+(570 ×0.5 )=14,877】。

(35)105 年5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34小時、超過2 小時共0.5 小時。加班費共計15,789元【計算式:(456 ×34)+(570 ×0.5 )=15,789】。

(36)105 年6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8.5小時。加班費共計12,996元(計算式:456 ×28.5=12,996)。

(37)105 年7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7小時。加班費共計12,312元(計算式:456 ×27=12,312)。

(38)105 年8 月加班費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共23.5小時、超過2 小時共1.5小時。加班費共計11,571元【計算式:(456 ×23.5)+(570 ×1.5 )=11,571】。

(39)依上,原告於102 年應得之加班費為119,354 元(計算式:19,623+18,121+20,752+20,807+19,945+20,106=119,354 );103 年應得之加班費為215,082 元(計算式:20,37 5 +14,999+19,837+20,106+16,772+19,945+20,913+15,160+17,157+17,670+15,675+16,47 3 =215,082 );104 年應得之加班費為196,821 元(計算式:16,530+10,203+16,815+13,509+20,976+18,525+16,473+16,644+16,245+15,447+17,385+18,069=196,821 );105 年應得之加班費為111,834 元(計算式:16,188+12,540+15,561+14,877+15,789+12,996+12,312+11,571=111,834 )。原告總共應得之加班費為643,091 元(計算式:119,354 +215,082 +196,821+111,834 =643,091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36,901 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3 月20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先予敘明。

2.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係於105 年9 月1 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等6 月之工資為據。經查:

(1)原告於105 年3 月工資為97,661元(計算式:82,100元+加班費15,561元=97,661)。

(2)原告於105 年4 月工資為96,977元(計算式:82,100元+加班費14,877元=96,977)。

(3)原告於105 年5 月工資為97,889元(計算式:82,100元+加班費15,789元=97,889)。

(4)原告於105 年6 月工資為95,096元(計算式:82,100元+加班費12,996元=95,096)。

(5)原告於106 年7 月工資為52,629元(計算式:82,100元+加班費12,312元=94,412)。

(6)原告於106 年8 月工資為47,384元(計算式:82,100元+加班費11,571元=93,671)。

(7)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為95,951元【計算式:(97,661+96,977+97,889+95,096+94,412+93,671)÷6 =95,951】

3.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故原告之工作年資3 年2 月。

4.故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為151,922 元【計算式:95,951元×1/2 ×{3+ 〔(2 )÷12〕} ≒151,922 】。又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36,405 元,故被告應再給付15,517元(計算式:151,922 -136,405 =15,517)。

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15,5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於105 年7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之特休假為10日,及原告於該期間已休3.5 日特休假,尚有6.5 日特休假未休等情不爭執。且原告係於105 年9 月1 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未休該6.5 日特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被告亦稱其同意依6.5 日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又原告於105年8 月以後之工資仍為82,100元一事,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7,788元(82,100÷30×6.5 ≒17,788)。

(五)原告請求105年8月份薪資差額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8 月以後之工資仍為82,100元一事,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8 月薪資為82,100元,惟被告僅給付63,338元(計算式:59,900+3,438 =63,338),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762元(計算式:82,100-63,338=18,762)。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給付105 年8 月份之薪資18,672元(見桃院卷第3 頁、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105年7月份交通津貼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給付其105 年7 月份交通津貼3,000 元,查此部分請求,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1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班費636,901 元、短付資遣費15,517元、特休未休工資17,788元、短付105 年8 月工資18,672元、105 年7 月交通費3,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878 元(計算式:加班費636,901 元+資遣費差額15,517元+特休未休工資17,788元+欠薪18,672元+交通津貼3,000 元=691,878 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878 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桃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聲明第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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