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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劉仲希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並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02號、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在案。其中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4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部分金額新台幣(下同)24,776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8號裁定准予返還,餘額24,702元尚未經取回。今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並提出執行筆錄、繳款收據、提存書、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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