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劉仲希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屬有據。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04年9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簡1006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聲請人為時效抗辯後,其債務為8萬0,093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金8萬0,093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9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則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0,093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5年6月30日止(利息部分為5年10月20日),其債權額為17萬4,365元【計算式:80,093+〔利息部分為:(80,093×19.99%×5)+(80,093×19.99%÷12×10)+(80,093×19.99%÷365×20)=174,365】,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不動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7日公告將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105年6月16日提起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共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2年2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4,702元(債權額:174,365元×5%×2年10月=2萬4,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聲請人聲請「同時裁定聲請人得自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先行取回原台北簡易庭104年北簡聲字第203號停止執行裁定4萬9,478元擔保金」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