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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第500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4條,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支付命令,因民事訴訟法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及原告105年知有再審事由及105年訴訟期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發現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相關證人及證物)時,原告依法於2年內對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支付命令不具既判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依其後之...已變更者。」可知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原據以判決之基礎已失效,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間始知有99年司促字第409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之存在,立即向本院提起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定債權不存在起訴,視為原告要求再審之法律意思表示等語。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依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布日施行,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於104年7月1日後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於86年3月24日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至89年2月欠款8萬0,093元,於89年2月因未繳款而遭停卡,再審被告於98年8月10日向美國運通公司受讓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並於9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本金8萬0,093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再審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在台北市○○路000號2樓(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院將支付命令及繕本郵寄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000號2樓,該支付命令於99年3月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再審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而於99年4月2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4月2日確定,依上開二、之說明,屬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需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再審期間內為之。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498條並非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提起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由於再審原告係於105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請求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自支付命令確定(99年4月2日)後,已逾5年,亦逾30日之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事由提起再審,亦為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始知有99年司促字第409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之存在,立即向本院提起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確定債權不存在起訴,視為原告要求再審之法律意思表示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謂之「確定債權不存在起訴視為要求再審之法律意思表示」,並無法律依據,無從認為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系爭支付命令原據以判決之基礎已失效云云,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並非指支付命令於104年民事訴訟法修法後不具既判力之法律效果可溯及既往。均併予敘明。)支付命令有民事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情形,即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之前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於104年7月1日後2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二、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事由提起起再審部分,合於2年之再審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所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即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而言;又所謂「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10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公字第86676號函、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及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合於「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為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該等實體問題,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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