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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請人
劉仲希
相對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萬9478元,並以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部分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鈞院以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裁定另行裁定減低供擔保金額2萬4702元以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上開裁定供擔保金額之差額2萬4776元,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4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8萬0093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訴請確認,聲請人就超過本金8萬0093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就該部分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裁定供擔保金額計算方式,即相對人依支付命令得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總額即本金8萬0093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裁定停止時即104年9月25日止(利息部分為15年7月6日),其債權額為32萬9855元【計算式:80,093+[利息部分為:(80,093×19.99%×15)+(80,093×19.99%÷12×7)+(80,093×19.99%÷365×6)]】,至該訴審理期限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就勝訴部分即99年8月11日前至89年2月19日起以本金8萬0093元、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為16萬7786元(10年5月23日)【計算式:(80,093×19.99%×10)+(80,093×19.99%÷12×5)+(80,093×19.99%÷365×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3年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67,786x 5%x3=25,018】已逾聲請人主張之2萬4776元,該部分因聲請人獲勝訴確定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其中2萬4776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