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黃照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政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具狀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惟承辦書記官卻置若罔聞。嗣聲請人於 104年6月3日再具狀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承審書記官卻函覆以聲請閱卷應依民事閱卷規則,本件聲請人在監,應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然除民事閱卷規則無此限制外,聲請人係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與「是否到院閱卷」實屬二事云云。是本件承審書記官除對聲請人之合法聲請置之不理外,復又昧於職權處置,顯已不利於聲請人之訴訟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聲請承審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書記官迴避所舉之原因,無非係以書記官對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之聲請置之不理或要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 1項規定,卷內文書依法應由聲請人向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則聲請人所主張均係對書記官上開職權行使事項有遲緩、欠當之情形為指摘,然此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亦無涉書記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紀錄之狀況,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