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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返還價金聲請法官、書記官ꆼ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抗告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固得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受命(承審)法官、書記官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前聲請保全證據,因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根本無受命法官、書記官竄改抗告人聲請法條情事。又書記官係依法製作筆錄,抗告人若認筆錄有缺漏,自可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空言主張受命法官、書記官竄改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等數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將光碟片消音,毫無足採。再訟爭證物是否偽造,及訟爭建物是否依核准圖說施工,法官本得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調查認定,當事人尚不得以法官未依其聲明之方式為調查,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更不能因此謂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書記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並未舉出上開事件之受命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之原因事實,並予釋明,自不得聲請受命法官、書記官迴避。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聲請法官、書記官ꆼ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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