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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黃照岡
被告
江政峰
訴訟代理人
江義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江政峰基於情誼曾於民國99年5月18日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原告使用,至同年11月之前,系爭帳戶的財產是原告與被告共有的狀態,自民國99年11月8日起,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均屬原告自己所有,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之第17頁第6至27行、第19頁第3行至11行認定明確。詎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360元,依前開說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既在99年11月8日之後,則該筆6萬8,360元之款項,當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又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案件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受命法官問:被告(指黃照岡)存入你帳戶的錢,是要給你的,還是要做何用?)江政峰答:我不知道,那不是屬於我的錢」,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卷證資料可參。又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所提答辯狀自承係基於情誼關係,始將系爭帳戶交與原告使用,並業已承認於100年3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8,360元之事實,至於被告抗辯係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系爭款項由何人、何處匯入,均無解於被告江政峰提領原告之財產而應返還之事實。針對永豐期貨之回函,僅能證明確有款項自期貨帳戶退還本件永豐銀行之帳戶,至於該筆款項如何匯入永豐期貨帳戶,以及匯入之款項是以何人之財產匯入均有賴函調期貨帳戶100年1月至100年3月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以證明係原告以自身之財產透過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匯入永豐期貨帳戶,而原告並舉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第17頁第6以下及第19頁第3行以下以證明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至99年11月8日止,已無被告所擁有之財產。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5月18日至永豐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原告要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圖章均交與其使用,被告因涉世未深聽信其言,基於朋友關係,不疑有他所致。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存入7萬6,121元,是永豐期貨剩餘的款項,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現6萬8,360元,係由永豐銀行存入期貨交易之款項。被告自99年5月18日陸續存入系爭帳戶約130萬元,原告已由被告自99年5月18日陸續存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支領115萬元,被告無法收回,原告反咬被告不當得利。系爭帳戶所有人是被告,裡面的錢也是被告的,被告遭原告騙了1百多萬,之前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但因想會花費很多時間、律師費,且最後不一定拿回來,才撤回,但被告沒有認為原告所作的事情是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系爭帳戶係被告名義,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提領之6萬8,360元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第17頁第6以下及第19頁第3行以下證明本件系爭帳戶至99年11月8日止已無被告所擁有之財產,故自99年11月9日起系爭帳戶之款項屬原告所有。經查,黃照岡於99年5月間在某電腦網際網路交友網站,以英文名字Gosh,及以其冒用長輩李月美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做為交友聯絡使用,嗣與江政峰結識成為密友,交往期間,黃照岡穿戴名牌飾品,且表示操作期貨頗有獲利,江政峰因認黃照岡對證券、期貨交易投資具專業能力,乃委請黃照岡代為投資操盤證券與期貨交易,黃照岡表示須江政峰申辦帳戶並匯入金錢供其投資買賣基金云云,江政峰乃於99年5月18日至永豐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及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與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天母分公司申請設立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帳戶(證券期貨交易扣款均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江政峰即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含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及密碼交予黃照岡;黃照岡取得江政峰之永豐銀行兼有消費功能之金融信用卡後,自99年12月21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江政峰同意,至各特約商店,持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交予特約商店人員於電子端末機(俗稱刷卡機)刷卡辨識而行使,於特約商店人員交付簽帳單時,偽造江政峰中文、英文「江政峰Wiillis」署押,另以填載不實之書面授權書及江政峰之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及偽造江政峰本人署押之方式,偽造「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等方法,表示江政峰本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永豐銀行之約定事項,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及「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以書面簽帳信用卡代替簽帳單消費方式)一紙後,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011年菁鑽住宿券付款授權書」交予或傳真(原本由黃照岡留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人員誤信黃照岡即為江政峰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黃照岡所消費之物品或服務如數交付或提供,永豐銀行因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黃照岡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政峰、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理及付費之正確性,嗣江政峰因屢次向黃照岡詢問投資期貨、股票交易之結果,黃照岡均藉詞推託且拒不見面,江政峰乃至前揭銀行調取期貨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原告黃照岡犯行使偽造私文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5463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63號刑事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關於系爭帳戶之認定「系爭帳戶至99年11月8日止,該帳戶已無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款項,而附表五編號88至編號106(即99年11月9日至99年12月7日)所提領之金額,則已屬被告(即本案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舉上開判決理由,僅能認為系爭帳戶自99年11月9日至99年12月7日期間內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原告所有,惟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親自存入現金至系爭帳戶,金額為7萬6,121元,並於當日凍結系爭帳戶,有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1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6萬8,360元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提解費 13,860元合 計 14,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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