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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聲字第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莊書雯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黃照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政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8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者,必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推事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31年抗字第229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必須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時,始有適用。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裁判,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具狀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以利聲請人就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預作準備,惟承辦書記官卻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當庭表示異議後,承審法官不僅未監督承辦書記官,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463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士檢卷)雖有調閱,惟系爭士檢卷內容大多與本案無關,聲請人應指明欲閱覽之部分以利本院提示,並應具狀說明閱卷理由,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3日再具狀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承審法官卻來函以聲請閱卷應依民事閱卷規則,本件聲請人在監,應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關於閱覽相關刑事案卷部分,聲請人應向保管之地檢署或刑事庭聲請等語回覆,然聲請人係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並非聲請親自到院閱覽卷宗,又遍觀民事閱覽卷宗規定,並無當事人在監即應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之規定;再者,承審法官既已調閱與本案相關之系爭士檢卷,卻又以系爭士檢卷係本案卷證以外之調閱文書,非屬本件民事卷宗,且係由士林地檢署保管,聲請人原係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不得由本人任意閱覽等情為由,認系爭士檢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應編為卷宗之文書,惟承審法官既認為系爭士檢卷與本案相關而職權調閱,本應編為卷宗俾使聲請人知悉內容是否妥適,然承審法官卻自行判斷文書價值後檢還士林地檢署,顯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違背,且有使卷內資料滅失之嫌,況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系爭士檢卷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如無法利用系爭士檢卷內之資料,聲請人如何舉證以獲有利判決等語。是本件承審法官除未依規定付與卷內文書影本予聲請人外,更未正確適用法律,顯已不利於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司法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㈠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本有審酌個案情事及訴訟程序進行而酌予限制之權,此亦屬法院就訴訟程序進行所為之指揮。

㈡聲請人指稱於聲請閱覽、預納費用付與卷內文書影本時,承審法官要求指明欲閱覽部分及理由、委任訴訟代理人、向保管之地檢署或刑事庭聲請等諸多限制,且承審法官於調卷後未編為卷宗即還卷等節,均係指述承辦法官證據調查及指揮訴訟是否欠當等職權行使事項,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亦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疑其等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即不足採。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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