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2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劉仲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庭
- 相對人
- 即
- 併案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王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喜股)及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讓股)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裁定所謂之停止原因業經消滅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意旨參照)。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40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係持臺北地院99年司促字第40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取得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停止執行裁定,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即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於104年11月10日判決,且臺北地院已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及相對人富邦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此有富邦公司所提之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所主張之停止原因業經消滅。是本件異議人雖再於105年8月16日對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如前述。異議人雖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小聲字第11號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惟異議人未據提出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供擔保24,702元之證明文件,且經本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25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僅泛言陳稱本案強制執行應停止等語,足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不得逕行停止強制執行其據此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