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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高文淵鄧雅心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訴人
蕭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上訴人
江淑香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嗣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予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未能提示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078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林玉蘭有多年交情,林玉蘭為了換票,執其子連冠誠開立之支票交換伊開立之同額支票,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玉蘭;嗣於105年7月間,連冠誠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屢遭退票,伊要求林玉蘭儘速返還系爭支票未果,復遭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伊始知悉林玉蘭執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係受林玉蘭詐欺始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林玉蘭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或至少出於重大過失,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負票據責任。又林玉蘭故意以詐欺或侵權行為之換票行為,取得伊簽發之系爭支票,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向林玉蘭履行票據債務,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承繼其前手林玉蘭權利上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執系爭支票,原係由上訴人簽發,詎屆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付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794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玉蘭前向伊借款,遂交付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上訴人則稱:伊與訴外人林玉蘭有多年交情,林玉蘭為了換票,執其子連冠誠開立之支票交換伊開立之同額支票,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玉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佐以證人林玉蘭原審證稱:伊要向被上訴人調現,剛開始是用伊兒子的票跟被上訴人調現,後來被上訴人要求要別人的票,因上訴人與伊是好朋友,伊就開伊兒子的票給上訴人,上訴人開他的票給伊,伊拿上訴人的票去跟被上訴人調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頁),核與兩造各自所陳收受、交付系爭支票情節相合,應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林玉蘭,由林玉蘭交付連冠誠簽發之同額支票予上訴人,再由林玉蘭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玉蘭依序於民國105年5月3、9、12、20日、6月15、17日,分別執附表二編號1、2、3、4、8、9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支票,即附表二「起訴請求標的、退票」列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伊亦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夫翁國銘存摺影本、林玉蘭開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下稱林玉蘭合庫帳戶)、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91頁)。其次,證人林玉蘭證稱:伊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都有拿到錢,伊拿到的錢都已扣除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4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舉書證相符,堪為可採。互核林玉蘭每次交付支票票據金額,固較被上訴人匯款支付金額為高,惟依證人林玉蘭上開所證,並衡以民間借貸交付借款多已扣除利息觀之,應認被上訴人確係業已交付借款並取得系爭支票。至於證人林玉蘭雖就利息究係為何,前後證述不一(先稱利息3分,復稱利息4%,再稱5%、6%、10%,見原審卷㈠第353至354、365頁),惟證人林玉蘭自陳其自100年起即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㈠第365頁),可知渠等金錢往來甚久,難令證人林玉蘭明確記憶渠等間之利息如何約定,惟由附表二所示證人林玉蘭每次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甚鉅、高達700萬元以上,倘林玉蘭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焉會交付支票茲為清償?況證人林玉蘭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除交付系爭支票外,並交付其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即附表二未記載「起訴請求標的、退票」、「追加請求標的、退票」列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亦均兌現,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9頁),益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始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證人林玉蘭取得系爭支票,難認其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至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林玉蘭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將款項實際出借予林玉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並不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再傳喚證人林玉蘭,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13號、107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宗,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模式及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惟林玉蘭已於原審106年6月2日、7月3日、8月21日、10月2日就其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模式證述明確,況斯時之記憶當就現時為佳,並無再予傳喚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之必要。

㈣上訴人辯稱:林玉蘭執連冠誠開立之支票以交換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後,再將換得之上訴人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取得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自林玉蘭處收受上訴人之支票後,由其夫翁國銘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或被上訴人使用林玉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林玉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或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林玉蘭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收受被上訴人款項後,再匯入連冠誠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兌現上訴人持有連冠誠開立之支票;連冠誠支票兌現後之款項,上訴人再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以兌現其開立之支票,兌現後之金額,又流回被上訴人使用林玉蘭之前述合作金庫帳戶;依上開整體金流,可知被上訴人身居整體金流之催動者,就上訴人與林玉蘭間換票原因關係不但知悉,甚至能完全掌握連冠誠所簽發支票之退票時點,並從林玉蘭合庫帳戶、玉山帳戶連續提領鉅額款項,顯屬惡意,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1、117至124頁)。惟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林玉蘭間之換票關係,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林玉蘭取得系爭支票,已難謂其出於惡意,業如前述。其次,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借款予林玉蘭之時點均在105年5、6月,林玉蘭交付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5年7、8月,徵以上訴人及林玉蘭均稱: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晚於林玉蘭交付連冠誠的支票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原審卷㈠第354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如何得知2、3個月後連冠誠支票會遭退票?則上訴人以事後被上訴人掌握連冠誠所簽發支票之退票時點乙情,反推被上訴人事前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固提出林玉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從林玉蘭合庫帳戶、玉山帳戶連續提領鉅額款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2、117、115頁),惟僅由林玉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無法看出上訴人標示部分確係由被上訴人提領,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辯被上訴人惡意自林玉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所辯,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洵屬無理,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辯稱:伊係受林玉蘭詐欺始交付系爭支票,且林玉蘭並未交付借款予伊,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伊對林玉蘭之原因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知悉林玉蘭係基於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舉證此部分事實,並不可採。徵諸首開法文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說明,不論林玉蘭是否基於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仍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林玉蘭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另票據法第13條既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更不能以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其理自明(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則上訴人以林玉蘭對抗被上訴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6頁),實屬誤解票據法第13條法理,自不足取。

五、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換言之,即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林玉蘭,而由林玉蘭轉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見上開四、㈡),則與上開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並不可採。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款項實際出借予林玉籣即取得系爭支票,當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林玉蘭係以詐術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繼受其瑕疵,故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124至127、171至173頁)。查,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林玉蘭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借款並自證人林玉蘭取得系爭支票,已如本院前述認定(見上開四、㈢),則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係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不足取。其次,上訴人稱:伊與林玉蘭有多年交情,林玉蘭為了換票,執其子連冠誠開立之支票交換伊開立之同額支票,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林玉蘭;林玉蘭交付連冠誠的支票時,伊會同時開立金額相同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林玉蘭既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換票法律關係,交付其子連冠誠簽發支票換取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支票,已難憑此即認林玉蘭係以詐術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者,證人林玉蘭證稱:伊自103年4月起,就拿上訴人的票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則上訴人與林玉蘭自103年4月即已成立前述以票換票之金錢往來,益證林玉蘭係基於換票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以事後林玉蘭交付連冠誠之支票遭退票為由,反推林玉蘭係以詐術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林玉蘭係施以詐術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林玉蘭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時,同時交付同額之支票予上訴人,林玉蘭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並不可採。末林玉蘭並非以詐術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向林玉蘭主張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云云,即乏其據,不應准許。

㈣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根本無從證明其已給付票據之對價,並就被上訴人所舉之附表二內容中,有支票票號重複、在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本之前,出現被上訴人稱已自林玉蘭處取得屬於該支票本中之支票等情形,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乙事,且認被上訴人所稱借貸之方式,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不符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65頁),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上訴人仍應舉證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合理說明等節,逕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詳列被上訴人與林玉蘭間金錢往來數額,敘述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自林玉蘭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至171頁),惟上訴人將本件無涉之其他支票,或與本件無涉之林玉蘭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一併列入合併論述,實屬無理,與本件無關者,本院不另論述;至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2、3、8所示借款(即原審附表四編號19、20、21、26,見原審卷㈠第544至545、548頁),辯稱林玉蘭以支票借得比票面金額更高之現金,衡與常情不符,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29至31頁),然誠如前述,上訴人仍應舉證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僅以不合理之處,而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法定限額利息部分應無請求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5至48頁),惟上訴人就上開所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迄未舉證該等數額及計算式如何(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據,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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