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周志坤
- 相對人
-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理由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是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乃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適當保護發票人權益,並規定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即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審酌上開為促進本票流通並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之目的,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解釋,應認須於執票人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故許於法定期間內業已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發票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無庸提供擔保,即得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明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文意自明。若不論執票人是否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只要發票人於法定期間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庸提供任何擔保,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令執票人不得依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異許可發票人僅憑一己之意思,阻止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且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脫產,此將架空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加強本票獲償性,助長本票流通之立法目的,更與立法者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權益之法意相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執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94,400元之範圍暨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受偽造、變造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法院即「應」依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如不符第195條第1項情況,始為「得」裁量使發票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本票除金額、指定人及發票日處非由抗告人所簽署,顯為偽造之本票,並經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及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180萬元後,始得聲請停止執行。(三)原裁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應廢棄外,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各級審理期間共計4年為期,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80萬元,相對人直至該案終結前未受清償之所有利息依本票裁定主文繼續按日計算,故相對人於該案終結後,仍可向抗告人執行該4年審理期間之利息,相對人即無任何損害之情形。(三)況相對人在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曾承認抗告人總計有約900萬元債權,且相對人就本債權已執行抗告人不動產中,相對人本可自該不動產拍賣後獲清償,因此獲償後對於抗告人即不可能還有高達9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除於法不符外,顯已違公平原則,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相對人聲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就該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裁定准許之。嗣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本票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並未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至相對人固另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2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並非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以因本票涉訟而停止非以本票票據關係進行之該案執行程序,故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啟,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況縱係屬於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債務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經偽造為由提起訴訟,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只債務人須向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法院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抗告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主張相對人縱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伊仍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惟觀諸該則法律問題之設題事實,乃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迥異,是本件並無前揭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逕命抗告人供擔保180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