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林昭如
- 被告
- 黃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昭如」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以原告林昭如名義之簽名,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林昭如」之筆跡,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迥然有別,且被告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無訛,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以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 │ │ │103年 │103年 │ │ 1 │林昭如│127756 │十五萬元│ 10月 │ 11月 │ │ │ │ │ │ 01日 │ 01日 │ ├──┼───┼────┼────┼───┼───┤ │ │ │ │ │103年 │103年 │ │ 2 │同上 │127757 │十萬元 │ 09月 │ 12月 │ │ │ │ │ │ 19日 │ 01日 │ ├──┼───┼────┼────┼───┼───┤ │ │ │ │ │ │ │ │ │ │ │ │103年 │104年 │ │ 3 │同上 │127758 │十五萬元│ 10月 │ 01月 │ │ │ │ │ │ 01日 │ 01日 │ ├──┼───┼────┼────┼───┼───┤ │ │ │ │ │103年 │104年 │ │ 4 │同上 │127760 │十五萬元│ 10月 │ 01月 │ │ │ │ │ │ 01日 │ 01日 │ ├──┼───┼────┼────┼───┼───┤ │ │ │ │ │103年 │104年 │ │ 5 │同上 │127784 │二十萬元│ 11月 │ 01月 │ │ │ │ │ │ 11日 │ 0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