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
- 原告
- 廖秀蕊
- 被告
- 黃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向原告偽稱可代為將鑽戒攜往臺中及大陸地區出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鑽戒1只(1.56克拉)交付與被告。又分別基於詐欺犯意,偽以出售上開鑽戒需活動費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為被告所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願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見本院審簡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存入帳戶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5年6月22日│臺灣銀行034004885401 │20,000 │ ├──┼──────┼───────────────┼─────┤ │2 │105年7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0540026039 │10,000 │ │ ├──────┼───────────────┼─────┤ │ │105年7月3日 │臺灣銀行034004885401 │5,000 │ ├──┼──────┼───────────────┼─────┤ │3 │105年7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0540026039 │14,000 │ ├──┼──────┼───────────────┼─────┤ │4 │105年7月9日 │臺灣銀行034004885401 │7,000 │ ├──┼──────┼───────────────┼─────┤ │5 │105年8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0540026039 │14,000 │ ├──┼──────┼───────────────┼─────┤ │6 │105年10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0540026039 │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