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 原告
- 盧福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被告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鈴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34,454 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經2 次變更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7,93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0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新北市泰山站區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工作,每月實際工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60,000元間,詎被告未依實際工資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百分之6 ,原告於102 年間向王詩雅主任說明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與實際不符,應調高為43,900元,其竟稱核實申報的話,勞退金百分之6 必須由原告自行負擔提繳,她本人亦是如此,此顯然違法。原告再次於105 年9 月15日向王詩雅主任要求投保薪資調整等事宜,其稱勞保投保申報業務已改由王淑玲主任接辦,推拖不理。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5 月12日調解不成立;詎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開車由泰山站抵達嘉義站區後,竟遭通知停止派車,不得駕駛原車返回泰山站,同年6 月24日至26日皆未接獲派車通知,於6 月26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始知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詳後述),不經預告以發文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同時將原告勞保退保,被告藉機終止勞動契約,顯係秋後算帳,已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寄發蘆竹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遲未給付工資差額及資遣費等款項,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29,918元:
⑴兩造間勞動契約壹之一規定:「工資…依本公司所訂之薪資職等給付辦法給付…。」,被告之台北至嘉義路線駕駛員,每月工資計算方式如下:
①固定底薪15,000元。
②依出勤趟數計薪:以當月1 日0 時0 分至月底23時59分間之班次為當月服勤趟次,以當月趟次累進計薪,即第1 至35趟,每趟563 元;第36至45趟,每趟663 元;第46趟以上,每趟763 元。
③車輛清潔獎金:駕駛員必須自行負責車輛清潔,以當月服勤總趟次乘以100元計算。
④年資加給:駕駛員任職滿10年以上,每月發給1,100 元,實際上是駕駛員更換西裝制服費用補貼。
⑤其他不固定新資:偶有指導員津貼等項(如:106 年1 月指導津貼3,000 元是由原告指導新駕駛隨車實習,來回算2 趟,共4 趟)。
⑵被告之台北至嘉義路線駕駛員,每月工資代扣項目如下:
①本月借支:Ⅰ被告於當月月初公告,以23日為截止日,由勞工自行決定要否借支,若有簽署借支,則於次月1 日匯款10,000元至薪資轉帳戶,若無簽署者,結算薪資後,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於次月15日發薪日匯款至薪資轉帳帳戶(以符合薪資條內容記載),一部分以現金支付,勞工必須親自向會計人員曹瓊文簽領,此部分現金未給予勞工任何單據,藉此方法,以薪資條所示之應付工資額(較實際工資為少),以多報少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以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繳百分之6 勞退金之支出,進而申報不實之勞工薪資所得。設若被告之薪資條、匯款、所得稅扣繳憑單之金額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原告又何須多年來屢次向被告反應勞保投保薪資不實?Ⅱ被告駕駛員蔡芬卿於臉書記載:「今天(註:即105 年11月16日)帶著滿懷欣喜到台北總公司領薪水,除了匯入帳號的4 萬元,東扣扣西扣扣還好能領7 千元回家跟老婆報帳其餘被記了兩只大過18000 元先扣1 萬下個月再扣8 千想一想後面還有好多沒扣以後不知要跑多少趟來還。因還有好多好多的過未公佈大過9000小過3000申戒1000,還有別的司機撞車我幫賠的互助會算算有好幾萬沒扣先前已經扣好幾萬了光想就好擔心我已經50多歲了不知那時才還得完可能要像去年一樣一個月跑90多趟才夠扣完剩下拿回家養家活口喔(現在一日跑兩趟台北到嘉義30天才跑60趟),真不知如何是好…拜託各位幫幫我這篇傳出去(公司可能很快就叫我回家吃自己)」,另由上開臉書資料中可看出照片為105 年10月薪資條(匯款)及現金發放簽收資料,蔡芬卿員工編號AD074 、原告員工編號AD078 ,可證蔡芬卿臉書之文字記載內容為真,再參鈞院103 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均可證被告確實將勞工薪資發放分為二套帳處理。Ⅲ原告104 年6 月薪資,依被告計算金額合計為51,833元,於104 年7 月15日實發匯款部分為19,509元(即應發金額32,933元-勞保費576 元-健保費848 元-本月借支10,000元-代扣互助費2,000 元=19,509元)、現金部分為18,900元,原告未前往總公司簽收領取,遲至104 年8 月初向會計人員曾瓊文領取,其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沖1047/22-3 暫收AD078 甲○○104.6 月份薪資」、「製單」欄蓋有曾瓊文印章。
②代收互助費:全體駕駛員所成立之互助會,用以支付人為毀損車輛維修費用,由被告代收,每月金額不等。
③勞保費605 元、健保費810 元。
⑶原告106 年5 月應領工資為41,594元,6 月1 日借支薪轉10,000 元 ,6 月15日薪轉15,690元,尚有未領現金14,489元(計算式:41,594-10,000-15,690-605 -810 =14,489);原告106 年6 月應領工資為37,979元,被告於6 月30日薪轉10,000元,7 月14日薪轉11,135元,尚有未領現金15,429元(計算式:37,979-10,000-11,135-605 -810 =15,429)。以上,被告積欠工資合計29,918元(計算式:14,489+15,429=29,918)。
2.資遣費431,308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6 月29日,前6 個月工資即106 年1 月至6 月之工資依序為47,646元、41,594元、41,594元、40,068元、41,594元、37,979元,平均月薪為41,745元(計算式:{47,646+41,594+41,594+40,068+41,594+37,979 }÷6 =41,745)。舊制年資為4 年又4 月(90年3 月26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為11年又364 天(94年7月1 日至106 年6 月29日),則舊制資遣費為180,895 元(計算式:41,745×(4 +4/12)=180,895), 新制資遣費為250,413 元(計算式:41,745×(11+364/365)×1/2=250,413), 則資遣費合計431,308 元(計算式:180,895 +250, 413=431,308),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之。
3.請求未休假(含特休)工資210,614元:
⑴按99年6 月16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勞基法規定,工時由單週48小時改為雙週84小時,每週減少工時6 小時,基此,勞工除了全年例假日(星期日)是52天外,每週尚有6 小時是休息時間,則1 年有52週,6 小時/ 週×52週=312 小時,312 小時÷8 小時/ 日=39日,則全年應休91天(計算式:52+39=91),加計國定假日19天,合計110 天(計算式:91+19=110), 爰此計算102 年、103 年及104 年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各為110 天。105 年度勞基法規定單週工時不得超過40小時(即週休2 日),全年休假104 天(計算式:52×2 =104), 國定假日為19天,合計休假天數為123 天(計算式:104 +19=123)。106年度起實施一例一休,全年休假104 天,國定假日為12天,合計休假天數為116 天。
⑵查被告泰山站路線值班主管逐日以電話通知駕駛員第2 天有無派車,駕駛員(即原告)接到派車電話通知時,第2 天依通知之發車時間提前約1 至2 小時前往車場檢查及清潔車輛後,填寫行車憑單,先將車輛開到簽約加油站加油,向加油站人員報車號及里程數,由其登載於賒銷簽帳單,經駕駛員簽名後,取回其中1 聯,再將車輛開到台北站(即台北轉運站),準時發車,發車前站務人員於行車憑單上蓋章並交給駕駛員班次表,讓駕駛員知悉沿途各站上車旅客人數為何,以供向旅客收取車票時核對張數,駕駛員抵達嘉義終點站時,必須交回班次表、旅客車票及行車憑單(暨路碼表),視當時情況,或有可能立即開車北返。此時,駕駛員必須再填寫行車憑單,依上開流程,回到台北站區時,再交出班次表、旅客車票及行車憑單(暨路碼表)。另外,月底時駕駛員要交回加油登錄表及賒銷簽帳單。是以,被告要求駕駛員必須將上開等資料繳回被告,每位駕駛員幾乎都會自行按照出車趟次紀錄留存,用以核對工資結算是否相符。
⑶原告自受雇起,初期行駛台北至高雄路線,約於102 年間改為行駛台北至嘉義路線,去回各算1 趟,單趟行駛時間每每超過8 小時,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逢年過節,駕駛員幾乎停止休假,配合國道輸運旅客,換言之,當年度應休之休假(或特休),常有未全部休畢情形。依原告每月自行紀錄之行車趟次,製成102 年1 月至106 年6 月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121 頁、225 至425 頁、443 、445 頁),計應休未休假天數68天,特休未休天數90天,合計158 天(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原告每月實際工資約為40,000元至60,000元,為糾紛一次解決,同意以月薪40,000元計算,日薪為1,333 元(計算式:40,000÷30=1,333), 而原告尚有158 天未休,爰請求210,614 元(計算式:1,333 ×158 =210,614)。
⑷原告提出自102 年1 月至106 年6 月止各月出勤明細表,被告對於原告每月駕駛趟數不爭執,其拒不提出上開期間之出勤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得認定原告主張每月出勤天數為真,從而原告依此計算請求未休假(含特休)日數為158 天,應為可採。
4.勞工退休金差額97,930元:
⑴被告前因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原告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處勞退罰鍰並逕予調整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適當等級,被告已繳納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惟被告僅提出原告在職期間薪資條等轉帳資料供查核,未將現金給付薪資等資料提出,縱其提繳累計金額由245,376 元,增為281,810 元,仍不足97,9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短少之勞工退休金97,930元存入原告於勞保局設位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607,741元: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於106 年6 月23日退保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計算老年一次給付年資27年7 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925元計算,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0.16 個月,計1,161,628 元。茲因原告每月實際工資約為40,000元至60,000元,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平均金額為44,058元,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老年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769,369 元,短少607,741 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 款、第4 項、第58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規定,足見「標誌」與「號誌」不同。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存證信函僅記載原告違反公司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未指明原告是違反管理規章那一條規定?又管理規章第42條第54款之規定係「不依道路標誌行駛,有具體事證,每次記大過一次,同月連犯解僱。」。被告指稱原告「不依交通號誌行駛」,違反管理規則第42條第54款,顯與規定不符。再者,原告告係利用停靠新竹新站區上、下乘客之際,打電話給舊站區店家點餐,以利店家先打包餐點,嗣原告再於開車接近店家之際利用紅燈緊靠路邊停車,下車取餐及付款,前後不到1分鐘,縱有違紀,依被告管理規章第42條駕駛員違規處分標準編號20「班車行駛途中停車購物及辦私事者」,最重應為「記過一次」處分,不足以構成情節重大。原告於106 年6月8 日至11日下車取餐時,當時並未收到被告任何口頭或書面規勸、警告或處罰,何來原告不聽勸阻?直至106 年6 月26日收到存證信函始知遭解僱,設若原告於106 年6 月8日第1 次下車取餐即遭被告發現而勸阻(或記大過1 次處罰),原告豈有可能再連續於同年月9 日、10日、11日下車取餐,被告指稱原告不聽勸阻,故意一犯再犯,不符常情。實則,兩造於106 年5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察看駕駛座左上方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離開座位下車拿取餐點而秋後算帳。
㈢被告所提勞動契約中乙方姓名:甲○○等欄位由原告親自書寫,不爭執;係94年間被告要求原告等司機重新於勞動契約乙方姓名等欄位簽名且不得填寫日期,勞動契約成立日期絕非92年10月29日(或92年10月31日);又當時勞動契約第壹條工資第二項「工作並依趟次計薪」等8 字並未刪除,司機實際工資就是「底薪」加「趟次計薪」,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亦承認「勞方任職司機,約定薪資15,000元,另加以趟計價。」。
㈣對被告提出102 年1 月至106 年5 月薪資條,陳述如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將駕駛員薪資分為匯款及現金二套帳處理,原告保留薪資條,並將領取之現金工資註記其上(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65 頁),大概複核每月工資計算有無錯誤,若金額差距不大時,未再深究。基此,以102 年8 月工資為例,原告自行計算趟數為52趟、薪資條記載趟數為42,應發34,446元,因原告領取現金工資18,230元(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合計約52,676元,與原告計算趟數(工資)差不多,未再深究。再查103 年1 月工資,原告自行計算趟數為52趟、薪資條記載趟數為41,應發34,483元,因原告領取現金工資18,130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合計約52,676元,與原告計算趟數(工資)差不多,未再深究,可證原告所言趟數及工資計算方式為真。另應發金額項目中之「北嘉趟數」及「年資加給1100」與事實相符,而「獎金」、「其他補貼」之項目,係被告不實虛列,故各月金額不等。
㈤對於被告所提趟次比較表,陳述如下: 依被告所提趟次比較表觀之,兩造有15個月計算不符,達27趟次,其中102 年8 月原告計算52趟、被告計算42趟;103年1 月原告計算52趟、被告計算41趟(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被告應提出上開15個月原告行車駕駛趟次有關之班次表、行車憑單(暨路碼表)、加油登錄表、賒銷簽帳單,詳如附件一,以明事實。
㈥倘依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庭期所陳述之薪資計算方式,與薪資條明顯不符,說明如下:
1.102 年1 月至103 年3 月薪資條記載之「清潔獎金」金額,非依趟次乘以100 元計算;103 年4 月之後「清潔獎金」金額,才是依趟次乘以100 元計算。
2.102 年1 月、7 月、9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8」、「獎金16,900元」(非被告所述16,380元)。
3.102 年5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50」、「獎金17,500元」(非被告所述最高是超過8趟是16,380元)。
4.102 年8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2」、「獎金18,100元」(非被告所述15,700元)。
5.103 年1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1」、「獎金17,800元」(非被告所述15,350 元)。
6.103 年2 月、105 年9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1」、「獎金15,120 元」(非被告所述15,350 元)。
7.103 年3 月、12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5」、「獎金16,000元」(不知被告如何計算)
8.103 年4 月、7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50」、「獎金17,900 元」(非被告所述最高是超過8 趟是16,380 元)。
9.103 年5 月、6 月、8 月及104 年2 月、5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8」、「獎金17,140元」(非被告所述16,380元)。
10.103 年10月、104 年4 月、7 月、105 年1 月、7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6」、「獎金16,380元」(非被告所述16,100元)。
11.104年1 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7」、「獎金16,760元」(不知被告如何計算)。
12.104年6 月、10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3」、「獎金15,800 元」(不知被告如何計算)。
13.105 年2 月、8 月、11月薪資條記載「北嘉趟數40」、「獎金14,666 元」(非被告所述15,000元)。
㈦被告固提出88年12月10日實施之「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薪資職等給付辦法」,依該辦法第6 條規定:「第2 條所稱正常行駛工時依後附表計算之。」,其竟故意不提出該給付辦法之「附表」,實有隱情。又該辦法於近年有修改,被告亦應提出最新薪資職等給付辦法為是。縱依被告提出上開駕駛薪資給付辦法,亦無從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 月22日庭期陳述之薪資計算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得認定原告主張薪資(單價)計算方式為真。
㈧按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擻紀錄及相關資料。」、94年1 月19日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條例第21條第2 項所置備之僱用勞工名冊,由雇主或事業單位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 年止。」,換言之,原告於106 年6 月離職前之出勤工作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應保存至111 年6 月止。
㈨原告於106 年6 月底終止勞動契約後,旋於106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被告抗辯101 年度以前已罹於時效,不足採信。
㈩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4 月3 日新北勞資字第1070597225號函,沒有意見。顯見被告寧願遭處罰鍰30,000元,也不願提出106 年1 至5 月勞工名冊、最近一期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106 年1 至5 月勞工(含原告)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明細、工資給付憑證等資料配合受檢。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8 月31日高市監運字第1070084464號函檢附原告102 年8 月及103 年1 月於公路客運動態資訊系統插卡之駕駛趟次資料,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自行紀錄102 年8 月趟次為52次(註:被告薪資表為42次)、103 年1 月趟次為52次(註:被告薪資表為41次);依上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計算原告102 年8 月趟次僅為25次、103 年1 月趟次為34次(含北高2 次),明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102 年8 月2日、8 月21日及8月23日、103年1月3日、1 月20日休假未駕駛,上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竟然出現駕駛動態;另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行駛台北至嘉義路線、1月25日休假,上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竟然出現原告 行駛台北至高雄、高雄至台北,在在與事實不符。
2.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8 月17日高市監運字第1070077359A 號函表示:「…本案盧姓駕駛所需之行車紀錄資料距今已逾4 年,紀錄已不存在於動態系統…本案資料無法自系統中擷取,本所已函詢系統維運廠商提供備份資料」等語,此備份資料是否與原系統相符,令人啟疑;又訴外人楊木杉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亦記載:「公路總局有時告知電腦當機無須插入隨身碟統計」等語,且有時被告為避免司機連續超時工作,遭公路汽車客運動態資訊管理系統稽核處罰而要求原告等司機不得插卡,導致原告102 年8 月及103 年1 月之當月其餘趟次未能顯示於前揭動態資訊管理系統。再者,被告業於107 年4 月30日審理中陳述對於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其他月份之趟次同意以原告所列之趟次為基準計算,可證原告以自行留存記錄計算駕駛趟數,應屬合理。併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97,93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3 月26日任職被告,並於90年3 月20日簽立在職人員承諾書、92年1 月31日簽立勞動契約,依承諾書及勞動契約:「肆、其他應遵守之事項四、乙方(即原告)完全瞭解甲方(即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所有規定,並同意遵守絕無異議。該工作規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惟原告於106年6 月8 日、9 日、10日、11日執行職務中未熄火,於新竹市大學路與光復路口,違反交叉路口不得停車之規定,置乘客之安全於不顧且妨礙來往交通之行為,不聽勸阻故意一犯再犯。故被告依勞動契約上開規定及管理規章第42條第54款:「不依道路標誌行駛,有具體事證,每次記大過一次,同月連犯解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於106 年6月2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00042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再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薪資變動應於每年2 月或8 月調整,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離職,離職前6 個月即106 年1 至6 月之薪資依序為35,046元、28,652元、28,652 元 、27,018元、28,652元、24,765元,平均薪資為28,798 元 (計算式:{35,046+28,652+28,652+27,018+28,652+24,765}÷6 =28,798)。又原告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386,297 元,月平均薪資為32,191元(計算式:386,297 ÷6 =32,191)。故被告以投保薪資33,300元為原告投保,並無以多報少,其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並無受損,亦無補足之問題,且被告以每月工資33,300元為原告提撥百分之6 勞退金,亦無短少之情事,並無補提繳之必要。況且,原告亦以此投保金額請領退休金,無於請領時向勞保局提出短缺之異議,如原告主張退休前3 年之投保薪資有變動,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於每年2 月、8 月投保後平均高於退休時之投保薪資負舉證責任。另關於勞保投保金額於106 年6 月1 日從28,800元調高至33,300元是被告自調非由勞保局逕行調整。故原告既減縮提繳之勞保退休金即表示原告認同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8,798元。至原告主張自94年至106 年補差額部分,101 年度以前,已罹於時效。
㈢法定假日之工資,必須為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各款所列舉之應休假日,方可主張。對比原告所提出勤明表,102 年1 月1 日(元旦)、2 月10日(農曆初一)、6 月12日(端午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共4 天皆有休假,故原告主張國定假日為19天與事實不符,又勞基法7 日休1天,年應修52天,亦非104 天,況且一例一休(即周休2 日)亦是106 年通過,亦非原告所稱104 年即實行周休2 日。且依原告所統計實休日數,102 年107 天、103 年86天、104年90天、105 年106 天,均超過52天以上,其多出之日數即為特休之日數,原告請求未休假(含特休)工資,顯無理由。
㈣原告106 年5 、6 月工資為28,652元、24,765元,被告已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並無積欠原告工資。
㈤勞基法第30條規定,係104 年5 月15日通過、104 年6 月3日公布、105 年1 月1 日施行,故105 年1 月1 日前一年之資料被告並無保存之義務,但從105 年1 月1 日起之出勤資料應保存5 年,與本件無關。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函文,為政府機關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載明趟次,此關係原告薪資,原告取得薪資後未爭執,離職後始為主張,有違常理。另原告雖舉他案判決,惟各案事實並非相同,其判決自不拘束本件。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一、三、四、五、六、七形式真正不爭執。另對被證二之原告簽名不爭執。
㈡原告自90年3 月26日受僱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工作,最後工作日106 年6 月23日。
㈢被告以106 年6 月23日新莊五工郵局第423 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收悉。
㈣原告以106 年6 月28日蘆竹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收悉。
㈤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申請老年給付,年資27年7 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925 元 ,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0.16 個月,計1,161,628 元,有勞保局106 年8 月7 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83326號函可按。
㈥附表一至附表五之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出勤明細表所列各月「趟次累計」數,除102 年8 月及103 年1 月外,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其自90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新北市泰山站區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工作,每月實際工資約40,000元至60,000元間,被告於106 年6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管理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顯係因原告要求投保薪資調整等事宜而藉機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寄發蘆竹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積欠之106 年5月、6 月工資共29,918元、資遣費431,308 元、未休假(含特休)工資210,614 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607,741 元,合計1,279,581 元,並應補提繳97,93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於106 年6 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兩造分別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是否有據?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分別所主張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是否有據?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423 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係以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9 日、10日、11日執行職務中未熄火,於新竹市大學路與光復路口,違反交岔路口不得停車之規定,置乘客之安全於不顧且妨礙來往交通之行為,不聽勸阻故意一犯再犯,違反勞動契約其他應遵守之事項之規定及管理規章第42條第54款:「不依道路標誌行駛,有具體事證,每次記大過一次,同月連犯解僱」之規定為由。惟按,道路交通所稱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交岔路口不得停車之規定,難認已符合管理規章第42條第54款所稱「不依道路標誌行駛」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前揭規定,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況縱令原告有違反管理規章前揭規定之行為,然原告前揭行為,客觀上非不能期待被告採用漸進式之懲處方式,以符懲處相當性,被告就其曾對原告為告誡、勸阻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在未給予原告前揭改善機會下逕予解雇,實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倘被告確實依上開管理規則先就原告106 年6 月8 日之行為記大過或記過,原告焉有可能復於106 年6 月9 日、10日、11日再犯,因倘若再犯,原告當知將符合「同月連犯解僱」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而不生效力。
3.承上,被告既有如上述之非法解僱行為,自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且致原告之工作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以蘆竹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自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份、6 月份積欠工資29,918元,有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於次月15日發薪日匯款至薪資轉帳帳戶(以符合薪資條內容記載),一部分以現金支付,未給予勞工任何單據,原告106 年5 月、6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1,594元、37,979元,被告僅匯款支付25,690元、21,135元,尚不足14,489元、15,429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薪資均係以匯款方式,並未以現金發放,原告106 年5 月、6 月薪資分別為28,652元、24,765元,被告已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並無積欠原告工資云云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除匯款至薪資轉帳戶外,其餘係以現金支付一節,業據其提出104 年6 月份薪資單、現金支出傳票1 紙及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觀諸上開薪資單乃記載原告該月份應發薪資為32,933元,扣除借支10,000元,實發19,509元,而依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被告業於104 年7 月1 日匯款轉帳原告預先借支之10,000元,再於104 年7 月15日匯款轉帳19,509元,倘依被告所述,其所給付之薪資均以匯款轉帳方式為之,核諸其104 年6 月份匯付原告薪資之金額並無短少情事,何以復於104 年8 月之現金支出傳票,於會計科目摘要記載支付原告104 年6 月份薪資18,900元,是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就其主張其薪資之一部係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方式為之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倘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俾符公平與誠信,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又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2年10月29日簽立之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乃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依本公司所訂之薪資職等給付辦法給付乙方(即原告)。二、乙方確實瞭解乙方之工作屬間歇性工作並依趟次計薪,並同意遵守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而其上「工作並依趟次計薪」雖經劃線,然未經原告蓋指印確認,自不生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堪認兩造確實有約定依趟次計薪之情事。再者,被告雖提出88年12月10日實施之駕駛薪資職等給付辦法,惟其中第2 條所涉及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2 項,已歷經89年6 月28日就每週工作總時數之修正、91年12月25日就延長工時限制之修正、104 年6 月3 日再就每週工作總時數之修正,是該給付辦法是否均未經修正,誠屬可疑,且依該給付辦法第2 條乃規定「以正常工時及加班規定下,制定本趟(時)次」,於第6 條復規定「第2 條所稱正常行駛工時依後附表計算之」,顯見被告公司確實有制定趟次標準以計付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惟經原告爭執,被告仍未提出該等趟次計算之附表,再參諸依原告所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認定被告就北高線駕駛除給付底薪15,000元、依每趟次100 元計算之清潔獎金、年資加給1,100 元外,確實依趟次給付加給,即25趟以內每趟750 元;第26至35趟,每趟850 元;超過36趟,每趟1,250 元之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可參,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乃係以固定底薪15,000 元,加計出勤趟次計薪,第1 至35趟,每趟563 元,第36至45趟每趟663 元,第46趟以上每趟763 元,此外,再加計以每趟次100 元之清潔獎金及任職10年以上之年資加給1,100 元,以106 年5 月、6 月總趟次分別為38趟次、33趟次,故105 年5 月應領薪資為41,594元【計算式:15,000+(563 ×35+663 ×3 )+100 ×38+1,100 =41,594】、6月份應領薪資為37,979元【計算式:15,000+(563 ×33)+100 ×33+1,100 =37,979】,應屬可採。復查,有關被告已給付原告106 年5 月份薪資25,690元、6 月份薪資21,135元,及原告105 年6 月份應扣勞保費605 元、健保費810元、代收互助費1,547 元,106 年6 月份應扣勞保費536 元、代收互助費3,094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6 年5 月、6 月之薪資單及薪資借支明細、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 、497 頁、499 、5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所給付原告106 年5 月份薪資,尚不足12,942元,另106 年6 月份薪資,尚不足13,214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份、6 月份積欠工資26,156元(12,942+13,214=26,156),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1,308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上開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分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2.查原告自90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自94年7 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並於106 年6月29日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算至原告於106年6 月29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日止,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4 年4 月(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4+1/3 (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適用勞退新制的年資為11年11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719/72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各月應領薪資如附表「原告應領薪資總額」欄所載,而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應屬可採,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106 年1 月至6 月如附表所示之趟次計算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1,745元【計算式:(47,646+41,594+41,594+40,068+41,594+37,979)÷6 =41,745】等語,洵屬可取。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31,307 元【計算式:41,745×(4+1/3 )+41,745×(5+719/720 )=431,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1,30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含特休)工資210,614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24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又依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共計12日,然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1日失效,自105 年6 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迄勞基法第37條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另並於106 年6月16日修正刪除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準此,依勞基法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至休息日則應依其工時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乃屬強制性規定,俾以適當地中斷勞工連續多日之工作,保護其身心健康,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項基本權益。例假之合法出勤要件,僅限於勞基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極特殊狀況,若無該等法定原因,縱然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休息日之出勤較為彈性,其出勤性質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如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在遵守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之前提下,可徵求勞工之同意出勤。
2.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間行駛台北至嘉義路線,逢年過節,駕駛員幾乎停止休假,當年度應休之休假(或特休),常有未全部休畢情形。依原告每月自行紀錄之行車趟次,製成102年1 月至106 年6 月出勤明細表,計應休未休假天數68天,特休未休天數90天,合計158 天。原告每月實際工資約為40,000元至60,000元,同意以月薪40,000元計算,日薪為1,333 元(計算式:40,000÷30=1,333 ),爰請求未休假工資(含特休)210,614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實休日數分別為107 日、86日、90日、106 日、57日。而扣除102 年度至105 年度全年例假日52日,106 年1 至6 月之例假日26日後,原告於各年度之實休日數分別為55日、34日、38日、54日、31日。又被告既抗辯原告自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特別休假各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已包含在前開休假日等語,而觀諸原告所製作之出勤明細表,確有非屬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而連休數日之情形,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用畢各年度特別休假,非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90日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19,970 元(1,333 ×90=119,970 ),難認有據。再查,原告實休日數扣除原告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後,於各年度尚分別休假39日、17日、20日、35日、11日,而其中關於國定假日部分,原告於102 年度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農曆除夕、農曆正月初二、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15日未休;103 年度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18日未休;104 年度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19日未休;105 年度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兒童節(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15日未休;106 年計有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兒童節(四月四日)、勞動節、端午節,共9 日未休。又原告上開各年度實休日數再扣除其已休國定假日日數,各年度尚分別休假35日、16日、20日、33日、10日,揆諸前揭說明,勞工毋庸出勤工作者尚有休息日,是上開未工作日實屬休息日,然雇主如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在遵守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第3 項、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之前提下,自無不可,是尚無所謂應休未休之休息日不足,應給付加倍工資可言。從而,堪認原告僅得就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出勤日請求加倍工資,而原告自102 年度至106 年度國定假日應休未休日分別為15日、18日、19日、15日、9 日,而原告主張自102年度至106 年度應休未休日分別為3 日、24日、20日、17日、4 日,於此範圍內在各年度原告得請求之應休未休日分別為3 日、18日、19日、15日、4 日,合計59日。又原告102年至106 年度之各月份應領薪資總額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主張以月薪4 萬元計算,日薪1,333 元,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應休未休假即國定假日未休工資78,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607,741 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保險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 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59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1 款、第4 項、第7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主張之薪資計算方式,應屬可採,業如前述,而就102 年1 月起至106年6 月止之趟次計算,兩造除對於102 年8 月、103 年1 月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而就上開2 月份之行車紀錄資料,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詢,惟經函覆稱因距今已逾4 年,紀錄已不存在於動態系統,雖經系統維運廠商提供備份資料,惟觀諸102 年8 月份之趟次僅25次,顯低於原告在職期間之平均駕駛趟次,自非合理,足認上開紀錄應有所缺漏,自不足採,又被告每月所發給原告之薪資單,既均有趟次之記載,衡諸常情,倘有記載錯誤之情事,且差距次數高達10次以上,原告既每日有自行紀錄趟次,焉有不即時反應更正之理,而原告固以因上開月份之薪資條應發金額及其收取之現金工資總和,與其趟次計算差不多而未加爭執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行紀錄之各月份領取現金工資金額為真,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則被告既已爭執原告所自行紀錄102 年8 月、103 年1 月趟次之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說,堪認102 年8 月、103 年1 月之趟次應以薪資單上之記載為準。爰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趟次及本院認定之趟次,計算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應領薪資總額如附表所示,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爰依前揭規定,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認定原告上開期間正確之月投保薪資如下:
①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45,164元【(即43646 +47672 +44183 )/3=45164 】,依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
②原告自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49,084元【(即47535 +47535 +52183 )/3=49084 】,依10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
③原告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47,532元【(即47831 +46935 +47831 )/3=47532 】,依103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自104 年3 月至104 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
④原告自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46,846元【(即47535 +46172 +46831 )/3=46846 】,依104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2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
⑤原告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47,532元【(即47831 +46935 +47831 )/3=47532 】,依104 年7 月1 日、105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4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8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
⑥原告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46,725元【(即46172 +46172 +47831 )/3=46725 】,依105 年5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
⑦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47,532元【(即43120 +44646 +47646 )/3=45137 】,依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自106 年2 月至106 年6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
⑧從而,堪認依原告實際應投保薪資計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即自103 年7 月至106 年6 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692元。
3.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經被告辦理離職退保時,其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27年7 月,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得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原告業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其保險年資27年7 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925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0.16 個月,計1,161,628 元,有勞保局106 年8 月7 日保普核字第106041083326號函可按。而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依原告實際應投保薪資計算,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69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發給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為1,794,831 元(計算式:44,692×40.16=1,794,8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法得請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為633,203元【計算式:1,794,831 -1,161,628 =633,203 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生老年給付差額607,741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97,93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亦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月工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其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實領工資均為4 萬元以上云云,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每月實領工資均為40,000元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實領工資提繳退休金,即非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計57,636元【計算式:4,752 +7,164 +8,604 +9,504 +9,504 +8,784 +7,884 +1,440 =57,636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查,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9日止之各月份應領工資總額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茲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
①原告於102 年1 月之應領工資為47,535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892 元,故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計8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23,136元。
②原告自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49,416元【(即54483 +47031 +46735 )/3=49416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3,036 元,是自102 年9 月起103 年2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8,216元。
③原告自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45,164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每月應提繳2,748 元,是自103 年3 月起103 年8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6,488元。
④原告自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49,084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每月應提繳3, 036元,是自103 年9 月起104 年2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8,216元。
⑤原告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47,532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是自104 年3 月起104 年8 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7,352元。
⑥原告自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46,846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是自104 年9 月起105 年2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7,352元。
⑦原告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47,532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是自105 年3 月起105 年8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7,352元。
⑧原告自105 年5 月至105 年7 月之平均工資為46,725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是自105 年9 月起106 年2月止,計6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7,352元。
⑨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47,532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2,892 元,是自106 年3 月起106 年5月止,計3 個月,被告共應提繳8,676 元;又106 年6 月因工作日數未滿1 月按比例應提繳2,796 元。
⑩綜上,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56,936 元,而被告自102 年1 月至106年6 月已為原告提繳合計112,646 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49 頁),是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不足44,290元(計算式:156,936 元-112,646元=44,290元)。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02 年1 月至106 年6 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0,294元(8,370 +10,398+9,324 +8,640 +3,562 =40,294)至其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迄至101 年以前之勞工退休金短提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前揭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7條、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851 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40,29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工作月份 │趟次│原告應領║工作月份 │趟次│原告應領║工作月份 │趟次│原告應領││ │ │薪資總額║ │ │薪資總額║ │ │薪資總額│├─────┼──┼────╫─────┼──┼────╫─────┼──┼────┤│102 年1 月│ 48 │47,535元║103 年7 月│ 50 │52,183元║105 年1 月│ 46 │47,831元│├─────┼──┼────╫─────┼──┼────╫─────┼──┼────┤│102 年2 月│ 32 │36,716元║103 年8 月│ 48 │47,535元║105 年2 月│ 40 │43,120元│├─────┼──┼────╫─────┼──┼────╫─────┼──┼────┤│102 年3 月│ 43 │45,409元║103 年9 月│ 44 │46,172元║105 年3 月│ 42 │44,646元│├─────┼──┼────╫─────┼──┼────╫─────┼──┼────┤│102 年4 月│ 33 │37,979元║103 年10月│ 46 │47,831元║105 年4 月│ 44 │46,172元│├─────┼──┼────╫─────┼──┼────╫─────┼──┼────┤│102 年5 月│ 50 │54,483元║103 年11月│ 48 │47,535元║105 年5 月│ 44 │46,172元│├─────┼──┼────╫─────┼──┼────╫─────┼──┼────┤│102 年6 月│ 46 │47,031元║103 年12月│ 44 │46,172元║105 年6 月│ 44 │46,172元│├─────┼──┼────╫─────┼──┼────╫─────┼──┼────┤│102 年7 月│ 48 │46,735元║104 年1 月│ 48 │47,538元║105 年7 月│ 46 │47,831元│├─────┼──┼────╫─────┼──┼────╫─────┼──┼────┤│102 年8 月│ 42 │44,646元║104 年2 月│ 48 │47,535元║105 年8 月│ 42 │44,646元│├─────┼──┼────╫─────┼──┼────╫─────┼──┼────┤│102 年9 月│ 49 │49,820元║104 年3 月│ 42 │44,646元║105 年9 月│ 42 │44,646元│├─────┼──┼────╫─────┼──┼────╫─────┼──┼────┤│102 年10月│ 49 │49,620元║104 年4 月│ 46 │47,834元║105 年10月│ 42 │44,646元│├─────┼──┼────╫─────┼──┼────╫─────┼──┼────┤│102 年11月│ 42 │43,646元║104 年5 月│ 48 │47,535元║105 年11月│ 40 │43,120元│├─────┼──┼────╫─────┼──┼────╫─────┼──┼────┤│102 年12月│ 44 │47,672元║104 年6 月│ 44 │46,172元║105 年12月│ 42 │44,646元│├─────┼──┼────╫─────┼──┼────╫─────┼──┼────┤│103 年1 月│ 41 │44,183元║104 年7 月│ 46 │47,831元║106 年1 月│ 42 │47,646元│├─────┼──┼────╫─────┼──┼────╫─────┼──┼────┤│103 年2 月│ 40 │43,120元║104 年8 月│ 44 │46,172元║106 年2 月│ 38 │41,594元│├─────┼──┼────╫─────┼──┼────╫─────┼──┼────┤│103 年3 月│ 46 │47,831元║104 年9 月│ 44 │46,172元║106 年3 月│ 38 │41,594元│├─────┼──┼────╫─────┼──┼────╫─────┼──┼────┤│103 年4 月│ 50 │52,183元║104 年10月│ 44 │46,172元║106 年4 月│ 36 │40,068元│├─────┼──┼────╫─────┼──┼────╫─────┼──┼────┤│103 年5 月│ 48 │47,535元║104 年11月│ 44 │47,831元║106 年5 月│ 38 │41,594元│├─────┼──┼────╫─────┼──┼────╫─────┼──┼────┤│103 年6 月│ 48 │47,535元║104 年12月│ 45 │46,935元║106 年6 月│ 33 │37,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