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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董淑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等抗辯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書面勞動契約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然查,被告等前曾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原告不服,經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書面勞動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於103年1月27日以該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將本院上開移送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而被告於發回後,於本件審理中復再為相同之管轄權抗辯云云,為無足取,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3412元,及自102 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本金請求為99萬1412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88年12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站務處,擔任櫃台人員,每月薪資約固定為 3萬6000元,另視原告當月排班及加班情形而略有增減。嗣原告於102年 7月1日向被告公司表明欲自請退休,同時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詎被告公司除就原告退休前60個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投保2萬4000元外,更對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乙事,置若罔聞,抑有進者,被告公司為脫免其依法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竟要求原告填寫與其所請求勞工退休金毫不相涉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單,作為對原告請求退休金之回應。原告屢次請求不成,遂於102年7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賠償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生之短少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害。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3412 元退休金:原告41年6 月15日生,自88年12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迄102 年7 月31日離職退休時,工作年資13年又7 個月,年齡已達61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02年8月30日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得請求28個基數(計算式:14×2=28)之退休金。原告102年2月至7月份所領工資依序為3萬4485元、3萬6365元、3萬6089元、3萬9137元、3萬7025元及3萬4771元,故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6312元。〈計算式:(34485+36365+36089+39137+37025+34771+10000(每年固定發給年終獎金)÷6 = 37979),得請求退休金106 萬3412元(即:37979×28=0000000)。惟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 7萬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9萬1412元。

㈢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瑞鈴應就其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短少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之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所確立之離職日為102 年7 月31日,原告年齡已逾60歲,且勞保保險年資亦達19年又6 個月,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58條之1 ,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因被告公司將原告退休前60個月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請領之老人年金給付短少,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勞工保險條例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瑞鈴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按原告實際薪資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退休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人年金給付時,受有金額短少之損害,被告陳瑞鈴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規定,就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亦需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每月薪資約為 3萬600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倘被告公司自97年2月1日起,即確實以3萬6300元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則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為11446萬元。然因被告 2人未按原告實際薪資申報投保薪資,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為 2萬4000元,致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僅為 2萬4000元,每月核計老年年金給付額為7593元,每月差額 3853元(即:11446-7593=3853),每年差額達4萬6236元(即:3853×12=46236)。原告至 102年7月31日退休時,年齡為61.13歲,依新北市98-100年簡易生命表,尚有24.91 年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萬2881元。

㈣依上,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短少金額,合計175萬4293元(即991412+762881=0000000)暨其法定利息,並於76萬2881元範圍內,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瑞鈴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聲明求為: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萬3412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陳瑞鈴應連帶賠償原告76萬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請求退休金,惟上開規定係98年3 月31修正新增,係於兩造88年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法規不溯及之原則,故修正後之退休規定不能溯及兩造88年12月10日勞動契約簽訂之時。況原告於94年間勞工退休條例實施時已選擇舊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當然指94年間勞動基準法退休之規定,亦即並不包含「工作滿10年,60歲以上」該款規定,如欲引用98年修正後「工作滿10年60歲退休」之規定,就必須選擇勞退新制,以提撥之退休金專戶給付之,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項自明。故原告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退休金亦無理由。因原告不符自請退休之規定,雖被告雖曾同意其退休惟所提出金額不為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接受,故被告於10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給付自102年8月份起之每月工資 1萬2000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迄至103年1月止,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續中,亦未終止。

㈡短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無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可能。且被告其後已依原告之實領金額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 3萬6300元,亦無日後損害原告之權益。因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2月或7月調整保費,但因原告於101年7月16日要求退休,導致被告未予申報調整,實為行政疏忽,亦未損原告之權益。又原告主張其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應加上現金給付6600元及職務加給1100元、晚班津貼850元,而以3萬6312元為平均工資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蓋依勞基法第 2條第4款應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依據。再者,原告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依勞保條例規定,係以其申請前60個月投保薪資之平均作為計算基準,非如原告所稱以最後 6個月之投保薪資為計算。而原告60個月(即自97年 8月至102年7月)之平均薪資,98年度全年薪資為27萬元(平均月薪2萬2500元);99年度至101年度均各為28萬8000元(平均月薪2萬4000元),102年度29萬7267元(平均月薪2萬4772元),故其60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萬8656元,勞保投保薪資應屬第11級2萬8800元,原告主張以3萬6000元計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基準,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12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站務處,擔任櫃台人員。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係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規定(下稱勞退舊制)等事實,並有兩造勞動契約書 1份、原告排班表數份、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1紙、等件影本可證(見被證1、原證3、原證5)。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將於同年月31日自請退休,經被告合法收受,斯時被告公司所申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4000元等事實,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47-48 頁)、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可證(見原證2 )。

㈢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6312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合於規定,每月核給原告老年年金給付7593元,自102年8月起按月發給(見附於本院另卷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各1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短少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瑞鈴應與被告公司就前項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41年 6月15日生,有原告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自88年12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算至102年7月31日退休時,工作年資13年 7個月又22天,年齡已達61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3款「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自請退休要件,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申請於102年7月31日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退休金,洵為有據。況被告亦同意原告自請退休之申請,並進而替原告辦理勞保之退保手續事宜,且係於原告退休日即102年7月31日退保,並於102年9月6 日通知臺灣銀行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此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所提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頁)等影本各 1份足徵。至於被告事後於10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其同意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抗辯,自無可採。

⒊次按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係98年4月22日所新增,新增之立法理由為:「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之勞退新制,規範年資可不受同一事業單位之限制。然於制度推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建議年齡接近原強制退休規範(六十歲)之勞工選擇原制度。然於民國九十七年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五歲時,卻未同時調整自請退休之規定,外在條件的變化,影響民眾原本生涯規劃,致使民眾權益受損。依據經濟部提供資料,顯示全台灣企業約一百二十六萬家,平均經營壽命達十五年者,僅佔全體企業的29.65%,除國營事業及公職單位外,多數勞工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所制定之退休規定,實為困難。政府應尊重每一位勞工的退休權利及意願,爰增設本款,以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則勞基法第53條第3款既係於98年4月22日所新增訂,於98年 4月25日公布施行,自該日起已生效。原告於102年 7月9日向被告公司自請於同年月31日退休,於該時已滿足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3款自請退休要件,是原告申請自請退休、行使契約終止權之事實,係在102年7月間,依法自應有該條款之適用,要不生被告等所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被告該抗辯,亦要無足取。

⒋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63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88年12月10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13年7 個月又22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工作年資以14年計,得請求退休金基數28個基數,故原告得請求退休金金額為101 萬6736元(即:36312 ×28=0000000 )。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得被告給付 7萬2000元,原告亦同意扣抵(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之10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4萬47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短少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離職退保,於102 年8 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合於規定,以原告之勞保年資19年又6 個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計算,並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之2規定,核定發給原告每月老年年金給付7593元,自102年8月起按月發給等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 5月9日保普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影本各 1件(置於本院另卷)、原告所提勞保局勞保給付支票影本 6張(見本院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7頁)可證。

⒊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退休前60個月(自97年8 月至102 年7 月)之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0-123 頁)計算結果,原告退休前60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2532元,則勞保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萬3300元;被告僅以每月薪資轉帳之金額來計算,而未加計每月代扣之勞健保費,辯稱應為 2萬8800元云云,自不足採。而倘原告之勞保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3萬3300元,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為 1萬0536元,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足憑。故原告每月短少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為2943元(即:10536-7593=2943),每年短少金額為3萬5316元(即:2943×12=35316)。原告41年6月15日生,於退休時年滿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新北市99-101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 25.1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56萬8957元【計算方式為:(35316X16.00000000+(35316X0.00000000)X0.00000000)=56895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洵為有據,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瑞鈴應與被告公司就前項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瑞鈴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前開短少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之損害,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28條規定係以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時,法人方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即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陳瑞鈴固為被告公司之有代表權人,然原告對於被告陳瑞鈴有何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之利己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是原告對被告陳瑞鈴之請求,非屬正當。

七、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94萬4736元部分,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退休日(102 年7 月31日)起30日內,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乃為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之損害56萬8957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阿羅哈公司給付151 萬3693元(退休金94萬4736元+短少領取勞保老人年金給付之損害56萬8957元=151 萬3693),及其中94萬4736元部分自102 年9 月1 日起,其餘56萬8957元部分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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