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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森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九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本息時,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伊公司任職,惟被上訴人係於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於至伊公司任職時,年僅十二歲,依工廠法第五條工廠不得僱用未滿十四歲之人為工人,被上訴人應自年滿十四歲之日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始成為伊公司正式之工人,故扣除習藝期間二年,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自動請求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僅二十三年,尚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因伊公司不知學徒習藝期間免予合併計算年資,並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既不得請領退休金,伊誤發退休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領之退休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六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起,即從事生產製造藥丸之工作,均係從事正式職員之工作,與其他同事均同工同酬,並未從事學徒之工作,伊自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請求退休之日止,已達二十五年,符合自動退休之規定,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給付與伊之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勞工自請退休,雇主予以核准或不准,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係雇主意思表示之一種,尚不得以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視之。如雇主主張其核准退休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加以撤銷時,應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要件,即雇主須證明其錯誤非由於自己之過失者,始得撤銷。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核准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五日領得退休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請核表及退休金支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違反工廠法第五條規定僱用未滿十四歲之上訴人為工人於先,復將退休年資計算錯誤於後,難認上訴人完全無過失,而上訴人原先係主張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惟未舉證證明其核准被上訴人退休並無過失,嗣又變更為主張更正因錯誤所為之退休年資計算,然亦未就其主張更正錯誤之法律依據加以說明,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更正錯誤,均屬無據,委無足採。又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時係六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時被上訴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工廠不得僱用為工廠工人。本件上訴人既不得僱用未滿十四歲之被上訴人為工人,即不得招收其為學徒,上訴人招收未滿十四歲之被上訴人為學徒,應依工廠法第六十九條加以處罰,亦難認為無過失。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撤銷或更正其核准被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法領取退休金,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退休金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九十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本息部分,認為被上訴人自六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進入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自請退休日止,扣除未滿十四歲之兩年,工作年資僅為二十三年,未滿二十五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前述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逾期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退休金部分,却又認為被上訴人係依法領取退休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退休金本息,其理由已不無矛盾。次查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本件原判決認為勞工自請退休,須經雇主核准或雇主得不予准許,其所持見解即有可議。又原判決認為雇主之核准或不准,為雇主之一種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力,然未說明究發生何種法律效力,亦有未洽。末查形成權人行使其權利,應有合法之權利依據,始得為之,如無合法之權利依據而為行使時,當不發生形成之效力。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未滿二十五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其已受領之退休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否不能准許,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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