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鈴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良
- 被上訴人
- 董淑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曾經原法院依職權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將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惟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勞抗字第1號裁定認兩造之書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嗣經原審於10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再為原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洵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41年6月15日生,自88年1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站務處,擔任櫃台人員,至102年7月31日退休時,工作年資13年又7個月,年齡已達61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明欲自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979元,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給與標準,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106萬3,412元(計算式:37,979×28=1,063,412),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其7萬2,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其退休金99萬1,412元。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屬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4,000元,每月核計勞保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給付額為7,593元,每年短少領取之差額達4萬6,236元,被上訴人退休時年齡為61.13歲,依新北市98-100年簡易生命表,尚有24.91年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短少領取老年年金(下稱系爭年金損失)計76萬2,881元,以上合計175萬4,293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4,293元,及其中99萬1,412元自102年9月1日起、76萬2,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3,693元,及其中94萬4,736元自102年9月1日起(即退休金部分)、56萬8,957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即年金損失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被告陳瑞鈴給付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8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迄於98年3月31始修正新增,自不能溯及系爭契約簽訂時;況如可溯及,將對企業產生退休金資金壓力,造成新進員工領不到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立法原意。況被上訴人於94年間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實施時已選擇勞退舊制,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含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如欲依此規定自請退休,即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被上訴人不符前揭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又上訴人業於10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其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每月工資1萬2,000元,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續,惟因被上訴人領至102年11月份時皆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解僱被上訴人,且此部分款項係屬薪資,與退休金性質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另關於系爭年金損失部分,上訴人同意以原審判決金額即56萬8,957元給付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站務處,擔任櫃台人員;並於勞退條例施行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將於同年月31日自請退休,經上訴人收受,斯時上訴人所申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6,312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合於規定,自102年8月起按月發給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7,593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於102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明欲於同年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其退休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41年6月15日生,並自88年12月10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則算至102年7月31日,工作年資13年7個月又22天,年齡已達61歲;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將於同年月31日自請退休,該函業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原法院102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7號卷第9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規定,自屬可採,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8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迄於98年3月31始修正新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自不能溯及系爭契約簽訂時;況如可溯及,將對企業產生退休金資金壓力,造成新進員工領不到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立法原意云云。查勞基法第53條第3款係於98年4月22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4日起發生效力,雖兩造係於8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屬繼續性質,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之102年7月9日向上訴人申請於同年月31日退休,即已符合斯時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要件,自有該條款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為民事事件有無民法總則適用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是為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規定,要與本件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無涉。又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立法理由謂:「…二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之勞退新制,規範年資可不受同一事業單位之限制。然於制度推行過程中,主管機關建議年齡接近原強制退休規範(六十歲)之勞工選擇原制度。然於民國九十七年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五歲時,卻未同時調整自請退休之規定,外在條件的變化,影響民眾原本生涯規劃,致使民眾權益受損。三依據經濟部提供資料,顯示全台灣企業約一百二十六萬家,平均經營壽命達十五年者,僅佔全體企業的29.65%,除國營事業及公職單位外,多數勞工要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舊制所制定之退休規定,實為困難。四政府應尊重每一位勞工的退休權利及意願,爰增設本款,以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可知此條款係為維護勞工退休之權益始增設,參酌其立法理由二揭示「…於民國九十七年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六十五歲時,卻未同時調整自請退休之規定,外在條件的變化,影響民眾原本生涯規劃,致使民眾權益受損。」等語,足徵凡勞動契約成立於98年4月22日即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公布前,而於同年月24日此條款生效後向雇主自請退休之勞工,均有適用。另企業主是否因退休金資金壓力而造成新進員工領不到退休金之現象,乃其本身資金備足與否之問題,無關於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增訂之理由。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勞退條例實施時已選擇勞退舊制,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含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如欲依此規定自請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勞退舊制係依勞基法第53條至第58條規定辦理退休之制度,故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迄未領取退休金者,仍應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法律規定辦理退休,足見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不能溯及適用於兩造於88年12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云云。惟按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可知上開規定乃係關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雇主有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勞退新、舊制之義務及雇主給付退休金之期限及方式等規範,其內容並無任何排除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適用之文義;且依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退新、舊制之選擇本屬勞工之選擇權,而勞工有無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端視其申請退休時是否符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並非以勞工是否業依勞退新制領取退休金及勞動契約簽訂時之規定為認定依據,而本件被上訴人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其於102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均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曲解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洵不足採。
⒌上訴人再抗辯其業於102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其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每月工資1萬2,000元,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存續,惟因被上訴人領至102年11月份時皆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即終止系爭契約並解僱被上訴人云云。惟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終止權又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同意,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自請退休權利,並於10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均如前述,上訴人嗣後再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被上訴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無礙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工資1萬2,000元,惟亦自認被上訴人領至102年11月份時皆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堪認上訴人前揭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行為,僅為其單方所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達成系爭契約仍予存續之意思合致,是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則自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102年11月份對被上訴人行使解僱權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稽,皆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選擇勞退舊制,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6,312元,其任職上訴人期間自88年12月10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13年7個月又22天,均如前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以14年計,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28個基數,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金額為101萬6,736元(計算式:36,312×28=1,016,736),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領得上訴人給付7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應予扣除(原審卷第7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94萬4,736元(計算式:1,016,736-72,000=944,736),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嗣雖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自其領得之7萬2,000元款項係屬薪資,與退休金性質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抵云云。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得之7萬2,000元與退休金同屬金錢給付,性質並無不同;況此部分款項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中予以扣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予以扣除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此所辯,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年金損失之金額為何?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屬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僅為2萬4,000元,每月核計老年年金給付額為7,593元,每年短少領取之差額達4萬6,236元,被上訴人退休時年齡為61.13歲,尚有24.91年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年金損失等語,業經上訴人自認系爭年金損失以原審判決金額即56萬8,957元為據(本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陳明原審判決金額有誤,系爭年金損失應為58萬1,259元(本院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既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及系爭年金損失計151萬3,693元(計算式:944,736+568,957=1,513,693)。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94萬4,736元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退休日(102年7月31日)起30日內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乃為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年金損失56萬8,957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卷第12頁),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3,693元,及其中94萬4,736元自102年9月1日起(即退休金部分)、56萬8,957元自102年9月19日起(即年金損失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請求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關於勞工選擇勞退舊制可否適用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規定,然行政機關之函釋本無拘束法院就法律適用之認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係選擇勞退舊制,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規定,均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此項請求調查證據之方法,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