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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

聲請人
莊蓮嬌
關係人
欒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泳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欒中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泳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1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臺北縣新莊市○○街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泳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分割共有物之原告,被繼承人則為被告,然被繼承人於94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應繼承之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後續分割共有物訴訟,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518、111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另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地政士人選,該公會函覆有欒中文地政士(會號:421)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參該公會107年3月28日桃地士公(十一)字第0000000號函)。既欒中文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考量其身為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當會秉公辦理,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等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欒中文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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