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黃貞瑋
- 相對人
- 李邱菊蘭
李文秀
李全發
李文金
李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文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全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文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全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6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李邱菊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邱菊蘭、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李文秀、李全發、李文金、李全福及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各負擔6 分之1 。終經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定駁回李邱菊蘭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2,388元│由相對人李邱菊蘭預納。 │├──────┴───────┴─────────────────┤│備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各負擔6 分之1 ,相對人各應負擔3,599 元。││ (計算式:21,592÷6 =3,599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邱菊蘭、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李││ 文秀、李全發、李文金、李全福及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各負擔6 分之1 ││ ,各為5,398 元。 ││ (計算式:32,388÷6 =5,398) ││三、相對人李邱菊蘭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3,599 元。聲請人應賠││ 償相對人李邱菊蘭第二審訴訟費用5,398 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邱││ 菊蘭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李邱菊蘭││ 求償之訴訟費用,故關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李邱菊蘭聲請訴訟費用部分││ ,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