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37號
- 上訴人
- 李邱菊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388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於104年8 月6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