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維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良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被告
- 宋國來
- 被告
- 宋國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惠如
- 被告
- 宋國籍
宋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宋耀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代位被告宋國來請求就被繼承人宋耀襄之遺產即苗栗縣公館鄉○○段00○號建物、同段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前開62建號建物已滅失,現坐落同段32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房屋(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宋耀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分得4 分之1 。㈡就前項被告宋國來所分得價金部分,在⑴492,429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95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自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125,052 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96-97 頁);末於104 年11月12日當庭就上開利息請求中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見本院卷第224 頁)。核原告增列系爭建物為遺產及變更遺產分割方法部份,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追加請求代為受領被告宋國來因變賣分割所得之價金,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利息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宋國來宋國籍、宋國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宋國來於民國91年、92年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嗣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其對被告宋國來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對被告宋國來取得執行名義,至104 年3 月26日止,共積欠⑴現金卡消費款492,429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95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自95年1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⑵信用卡消費款125,052 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宋耀襄於99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宋國來與其他被告為其繼承人,又未辦理拋繼繼承,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即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然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宋國來財產之執行,茲既被告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宋國來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㈡至於分割之方法,鑒於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物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建物勢必無法為其他共有人使用,且如以權力分割之方式對於未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被告就系爭遺產乃繼承而來,是被告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分為分配。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4號、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本案並非適用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而得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
⒉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宋國來名下財產資料僅為1989、1994、1998年出廠之汽車,車齡分別高達26、21、17年,實無價值,被告宋國來顯然已經陷於無資力。
⒊被繼承人宋耀襄之遺產僅有系爭遺產,被告宋國賢主張仍有其他遺產並未加入分割,自應由被告宋國賢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宋耀襄之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分得4 分之1 。
⒉就前項被告宋國來所分得價金部分,在⑴492,429 元及自94年12月7 日起至95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95年1 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⑵125,052 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宋國賢:
⒈遺產分割請求權應屬民法第242 條但書所規定之專屬權: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民法第242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宜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再者,參酌司法院大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而前述考量之各項因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自不宜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號、104 年苗簡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42 條但書係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受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之限制,其中所稱之專屬權,包含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並若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亦應包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被告宋國來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耀襄所遺留之遺產,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且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顯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係屬「單純財產權」之分割有別,自應屬民法第242 條但書所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專屬權規定。準此,核諸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既係「專屬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則原告援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訟,依法自容有不合而應予駁回。
⒉退萬步言,縱「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固負有鉅額之本息債務,然仍應就債務人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償還情事進行說明,始足認定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無非係為保全其對被告宋國來返還借款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金錢債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宋國來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始得代位行使被告宋國來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惟有關被告宋國來目前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無清償能力之狀態,原告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援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應予駁回。
⒊原告僅就特定物請求遺產分割,亦依法不合: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稽。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宋耀襄於99年9 月6 日死亡時,是否僅遺留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而無其他遺產,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遺產為一整體自應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標的,而分割遺產目的既在於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在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一部分割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準此,核諸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宋耀襄死亡時,僅遺留有系爭遺產之事實,則原告僅就系爭遺產代位請求遺產分割,此僅就「特定物」請求分割之行為依法亦容有不合,應予駁回。
⒋又系爭建物,係被告先父宋耀襄所遺留者,且目前由被告宋國賢使用中。是以,若鈞院認原告有權代位分割被告先父宋耀襄之遺產,亦懇請鈞院參酌被告宋國賢、被告宋國堯、宋國籍均表示希望以4 分之1 方式分割之意見,將系爭建物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予以分割,以使被告得繼續保留先父宋耀襄所遺留之系爭建物。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國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各4分之1。
㈢被告宋國堯:尊重法院判決,希望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各4 分之1 。
㈣被告宋國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宋國來積欠其上述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被繼承人宋耀襄已死亡,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繼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8 月15日苗院平103 司執儉8550字第24122 號及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5 月8 日基院義99司執恭字第12363 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6 月12日苗院平家字第17154 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18、19-22 頁),且為被告宋國賢、宋國籍、宋國堯所不爭執,而被告宋國來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宋國賢抗辯「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係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且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顯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係屬「單純財產權」之分割有別,應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專屬權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國來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等事實,已於前述。且依103 年9 月10日被告宋國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僅有3 輛車齡高達16年以上之汽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宋國來之積極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可見除系爭遺產外,被告宋國來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然其自99年9 月6 日繼承系爭遺產迄今,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被告宋國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又據被告宋國籍、宋國堯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除系爭遺產外,被繼承人宋耀襄其他之產產已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是被告宋國賢抗辯原告僅就「特定物」即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行為依法容有不合云云,顯屬無據。
㈣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宋耀襄死亡後,系爭遺產由其子即被告宋國來、宋國賢、宋國籍、宋國堯共4 人繼承,則被告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㈤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建物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尚座落於同段321 、321-1 、322-1 、1698-1地號部分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上,目前由被告宋國賢使用中;而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外,尚有訴外人宋國春(附圖誤載為「宋國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建物、被告宋國賢與訴外人宋國春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建物坐落其上,此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9 月22日會同兩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相片20張、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 、179-195 、205 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宋國賢居住使用中,且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與相鄰之土地、建物關係複雜,另被告宋國籍、宋國堯亦希望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各4 分之1 ,且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宋國來所分得價金,於被告宋國來若尚有其他債權人之情況下,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分配,亦有顯失公平之虞等情,認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最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駁回原告於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償之請求。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繼承人宋耀襄遺產 ┌──┬─────────────────────┬────┐ │編號│ 標 示 │權利範圍│ ├──┼─────────────────────┼────┤ │ 1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房屋│ 1/1 │ │ │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土地│ │ │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 │ │ │稅籍編號為04170307000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 │。 │ │ ├──┼─────────────────────┼────┤ │ 2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