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李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劍郎律師
- 再審被告
- 劉呂碧春
- 訴訟代理人
- 魏大千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判決廢棄及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反請求為有理由,無非以證人劉秀華、劉秀玉、劉國鎮之證言及再審原告之陳述,作為判斷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劉國安,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再審被告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
(二)然迄今再審原告忽尋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此案件紀錄單緣由乃因於101年4月5日再審原告返家祭拜被繼承人劉國安時,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須放棄被繼承人劉國安之不動產繼承權,再審原告不從,即遭再審被告毆打,經再審原告報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處理,並開立案件紀錄單,其內回報處理記載:「鶯歌所回報:經前往處理係婆媳之間因財產發生糾紛,經排解後事件排除」。因此,倘被繼承人劉國安出殯後翌日,兩造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為何於101年4月5日,再審被告又因財產糾紛,進而動手毆打再審原告,足見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自始至終未有分割協議之合意甚明。
(三)對此,再審原告既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後對於再審原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蓋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究竟有無分割協議之合意,乃本件之重大爭點,而此紀錄單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於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聲明範圍內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再審被告之反請求駁回。(四)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案件紀錄單,為再審原告所報案之記錄,此由上方報案人記載為「李小姐0000000000」即知,而報案人既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必定知悉該報案紀錄,自應無在前訴訟中既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可言,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又於105 年7 月15日至三峽分局警備隊聲請紀錄,再審原告自不可能不知案件紀錄單之存在,該案件紀錄單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法定要件。
(二)再者,報案紀錄單並無法直接導出可以讓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案件紀錄單僅能作為再審原告曾經報案,並無法由該紀錄單直接導出兩造並無分割協議之主張,況且原審已就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調查過數位證人,且均有具結在案,基於法之安定性,自不容隨意變更。
(三)又再審原告之報案時間為101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53分52秒,當事人之協議係在出殯後隔天中午家族聚餐時達成,現金、勞保給付,再審原告已經領完一陣子後,再審原告才回再審被告家拿回自己東西,再審被告詢問再原審原告錢都拿去了,為何還不將房子過戶,才發生爭執,再審原告才打電話報案。為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近期發現案件紀錄單,顯見兩造就財產仍有爭執,並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乃足以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資料,自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報案紀錄單雖係於105年7月15日所列印,但審其內容係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5日8時53分52秒報案,經承辦警員於當日9時7分到達處理婆媳間財產糾紛,經排解後事故排除,並於當日10時結報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報案紀錄早於前訴訟程序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上開證物自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隨時得提出,而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是尚難認有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係警察機關為再審原告報案後所為紀錄,僅為單純事件紀錄,並無任何事實認定之紀錄,實無從證明兩造究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況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達成分割協議,係斟酌證人證述及兩造當庭所為陳述,縱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提出該報案紀錄單,亦僅得證明兩造間有財產糾紛待排除,難逕認定兩造間確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自難認該案件紀錄表係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