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小上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周良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明得
- 被上訴人
- 陳明發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律師
- 被告
- 陳明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溫藝玲律師
- 被告
- 陳明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施宇宸律師
- 被告
- 王陳秋子
- 被告
- 陳清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本院家事庭106 年度家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亦有明文。準此,小額訴訟程序應僅限於請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或50萬元以下而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新北市○○區○○街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屬兩造父親陳文良與陳明發之共有財產,或全部屬兩造父親陳文良之遺產,判決理由前後認定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建物係由陳文良及陳明發共有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確定判決列為爭點,充分辯論且詳加調查而為判斷,確有爭點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5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更二字第4 號裁定予以援用為判決基礎,在被上訴人未證明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前,於同一當事人間就相同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陳明發無法證明就系爭建物之出資比例,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 號判例意旨,誤認上訴人陳明富及陳明發援引民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陳明發應有部分為1 /2 不符前開判例意旨,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判決適用法令及判例不當之違法;原判決縱認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亦有貢獻,但此亦無法變更系爭建物係由陳文良及陳明發共有之事實,系爭建物原審認定應繼分比例有誤;另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規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訴之合併,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824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建物陳明發持分1 /2 合併被繼承人陳文良持分1 /2 之遺產一同分割,另就被繼承人所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請求變價分割;備位則請求系爭建物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前揭股票請求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及遺產分割,其內容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事件,故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且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行小額程序,亦不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原審適用小額程序審理違背法令,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爭執原審認定之應繼分比例,被上訴人陳明仁、王陳秋子、陳清香則主張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小額訴訟上訴之合法理由,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