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係以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為執行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之遷讓程序,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經查,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及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聲請之人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業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執行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二,第30、31、67、77頁)。聲請人遂於105 年12月20日,以同一相對人為被告,就相同執行程序及執行標的,再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起訴之事由,未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要件有何相符之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是聲請人形式上雖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顯有以濫行訴訟延滯執行程序之虞,是若准予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外,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應認本件執行程序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