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6號
- 原告
- 林欣亞
- 被告
- 楊玉燕
李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在住宅區一樓住家開設晉天府宮廟,除了常常乩童比手劃腳,支支吾吾,搖頭撞牆,提供號碼供群眾簽賭、醫病、趕鬼、補運、補財庫等怪力亂神之事外,也經常辦廟會活動念經數小時,使用擴音器、麥克峰,燃放鞭炮,燒香和大量金紙,辦流水席請客,發出噪音吵鬧,每次4到8小時,甚至有連續多天情形。有時大清早,敲鑼打鼓抬轎出外去,數天後又敲鑼打鼓返回。被告也時常在騎樓及人行道上違規擺設桌椅,聚眾喝酒、喧嘩、吵鬧,妨礙安寧,警方來勸告數十次以上,屢勸不聽,被告楊玉燕甚至揚言:你們怕吵就搬走,要告就去告吧!尤其在宮廟人多時,更是大聲吵鬧原告,叫群眾乾杯,使居住樓上之原告坐立難安,無奈與憤怒,長期之下,導致精神憂慮、壓力太重,害怕如此過日以致失眠,如此擔心緊張,使工作無法如期完工,所以已經一年多沒有收入。現在只要聽到被告所發出的聲音及吵鬧聲,立即抽痛無法忍受,尿意頻頻卻無尿,頭、胃也痛起來,心理醫師表示原告已經對聲音過敏而感到難過,神經內科醫師也表示頭部症狀不改善,不能不追蹤等語。被告夫妻不僅當眾談論原告私事,更持續吵鬧,使原告痛苦不堪,甚至對原告說:你給我下來,沒有見過兇惡的是不是,放火燒你的房子等語;也在深夜以酒瓶丟原告窗戶,磚塊、雜物亂丟,三字經辱罵女性私密處,使原告心生畏懼,怕被打。為此,希望被告夫妻早日遷移晉天府宮廟,還給原告健康的身體。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遷移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晉天府宮廟到他處;2.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夫妻開設「晉天宮」已有五年,住家也同位於此處,開門時間為早上八、九點,晚上九、十點關門,原告雖主張被告半夜二、三點也會有在云云,但由新莊分局提供之製造噪音受理案件記錄單可知,被告遭檢舉噪音之時間均非半夜二、三點,顯見被告應無於深夜製造噪音之情形。
㈡鄰居間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於其住處得自由從事一般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權利,均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告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涉惠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所載:「人類說話的聲音差不多是60分貝,飛機起飛時的引擎聲,離約100M處,約高達130DB( A)。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處於70分貝的環境下,人就會覺得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並會影響學習,若長期處在85DB( A)以上的噪音環境,可能會使聽力受損,暫時性之重聽,如不好好使耳朵休息,會變成永久性之重聽」。原告雖提出被告舉辦迎神活動、法會活動之照片,但未以科學儀器檢測被告活動之噪音數值,致無法認定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且不同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不相同,原告未證明被告所製造之噪音究竟是否超過該時段之管制標準,只有主觀知覺為憑,顯然未就主張自己受噪音干擾而受有精神損害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又舉證人陳美秀、唐靜之證詞,證明被告時常有噪音,但證人對於被告之噪音描述,均屬個人主觀之感受,亦未透過科學儀器加以檢驗,自不足採信。另外由新莊分局提供之製造噪音受理案件記錄單可知,報案人除填寫新北市政府之地址外,其餘均為原告之住家,顯見只有原告不間斷為舉發,其他人並未有舉發之行為,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原告供述之內容只為個人的主觀喜惡與感受,不可作為精神賠償請求之依據。
㈣被告每年舉辦之宮廟慶典活動,包括1.農曆2月份為濟公活佛聖誕千秋;2.農曆4月份為五府千歲聖誕千秋,會舉辦南巡之活動;3.農曆7月份為普渡大會,均會邀請親朋好友及左鄰右舍共襄盛舉,僅於活動後備餐以饗慰這些人;4.五府千歲訂於每星期三、六為宗教辦事日,但這是偶有的情形,通常都是街坊好友有需要幫忙的,才會請神明扶鑾問事。以上活動,被告都會事先申請路權核准,也會在申請的時間內結束,且遵守相關噪音管制規範,應認被告已盡量減低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也維護對鄰居間居住安寧之尊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二人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1樓。
㈡被告夫妻於該址1樓開設「晉天宮」已有五年,住家也同位於此處。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被告自陳開設晉天宮已經五年,每年舉辦之宮廟慶典活動,包括1.農曆2月份為濟公活佛聖誕千秋;2.農曆4月份為五府千歲聖誕千秋,會舉辦南巡之活動;3.農曆7月份為普渡大會,均會邀請親朋好友及左鄰右舍共襄盛舉,僅於活動後備餐以饗慰這些人;4.五府千歲訂於每星期三、六為宗教辦事日。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見本院卷第174頁),共有5段影片,
⑴原告主張影片一是106年5月20日(農曆4月25日),被告有辦流水席、搭設舞台、使用擴音器和麥克風之吵鬧行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當庭也陳稱:「影片一是今年農曆四月份(王爺生日),一年一次的慶典,這時間是傍晚,是舞台車,大約是晚上七點多到九點多就休息了,內容只有唱歌還有來賓致詞,舞台車有用麥克風,有擴音器」
⑵原告主張影片二是106年5月7日(農曆4月12日),被告有辦活動,活動對伍從外面巷口進入時,有敲鑼打鼓及群眾呼喊聲等噪音,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當庭也陳稱:「影片二是一年一次去進香回來,時間是傍晚七、八點,敲鑼打鼓只有一下子的時間,是神明要進廟的時間而已。」
⑶原告主張影片三是106年5月7日,被告舉辦補運、補財庫等祈求活動,還有群眾求簽賭號碼、撞牆至牆壁震動之吵鬧行為。惟經勘驗結果,內容並不明確,被告當庭也陳稱:「影片三,我們不清楚原告錄的內容。」
⑷原告主張影片四是106年5月7日,當晚吵鬧2小時多,之後人數較少,還是有說話聲音會傳到樓上,直到晚上10點多才安靜一點點。被告當庭也陳稱:「影片四,確實有敲鑼打鼓的聲音,這應該就是進香回來那天,才會敲鑼打鼓,時間確實是五月七日晚上九點三十五分。」
⑸原告主張影片五是106年9月3日(農曆7月13日),被告在拜拜,群眾講話都很大聲,平常也是一樣。被告當庭也陳稱:「影片五是七月普渡,是下午三點多開始,一、兩個小時就結束了。」
3.另外,原告主張被告平常初一、十五也有與信徒在戶外人行道上設桌吃喝、辦流水席及大聲喧嘩之行為,並提出相片(見本院卷第37-41、85、89頁)為證,被告等人對這些相片也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35頁)。由上可知,被告開設晉天宮已經五年,除每星期三、六為宗教辦事日(晚上8點開始問事、收驚)外,另於農曆2月份濟公活佛聖誕日、農曆4月份為五府千歲聖誕日、南巡活動、農曆7月份為普渡大會等,均會舉辦活動,而由被告自陳確有「流水席、搭設舞台、使用擴音器和麥克風」、「敲鑼打鼓」、「普渡後備餐饗慰這些人」等行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因從事宮廟活動而發出吵鬧聲音一事,應可認定。
4.再者,經本院函詢結果,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稱:「本分局110受理報案系統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受理旨揭地址(即晉天宮設址處)噪音案件之記錄共計172件;另106年1月1日至9月28日止,受理旨揭地址噪音案件之記錄共89件」(見本院卷第51-65頁),平均105年每月約有15件,106年每月約有10件。雖然大多數都是原告電話報案(參見原告提出之新莊分局陳情案件回覆表,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15-64頁,下稱重簡卷),但也有其他署名「統一超商」、「王永青」及其他「暫不提供資料者」者的報案紀錄,顯見並非只有原告一人檢舉被告製造噪音。而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也曾於105年5月28日經陳情後,派員於當晚21時10分至現場測量噪音,噪音源為擴音設施,雖因該處車流量背景音量過大(69.1分貝),且無適當量測地點,致無法測量實際噪音,惟仍要求廟方控管音量及加強噪音防制事宜,以免影響附近環境安寧,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亦足證被告確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形。
5.另外,據證人陳美秀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15號1樓開設晉天宮,他們開設已經好幾年了,神像在他們一樓裡面,爐原本在外面,後來好像有人舉報,所以爐已經沒有放在外面了,但是還在外面燒金紙。他們早上幾點開門不一定,有時候六、七點,有時候不一定。晚上幾點關門要看有沒有客人,剛開始的時候,有時候晚上兩、三點才關門,我也有報警請他們改善,有一個光華派出所主管有來拜訪我,說要一直報警,才有辦法來處理,我剛開始幾年有一直報警,我也有親自跟被告溝通,被告也給我名片請我不要報警,他也叫我打電話給他,說他們會收斂,但是我打過幾次電話,後來他們也不處理了,我也沒有辦法再溝通了。」、「(晉天宮發出聲音的情形?)他有客人坐在外面的話就會吵,有作法會也會吵,他們客人在外面會喝茶聊天。一個禮拜有好幾次作法會的時間,次數我無法確定,因為太吵,我都會把我家的氣密窗關起來,而且他們也會宴客,宴客就在一樓的外面擺桌,一年也有好幾次。擺桌請客的時候,也會用麥克風,平常比較少用,但是他們說話聲音很大聲,所以連住在五樓的也會聽到。他們也會放鞭炮,有時候神明出巡的時候或者請客的時候,都會放鞭炮,最常的是燒金紙,煙都會往上飄到我們家裡,我會過敏。信眾來的時間,是晚上比較多,偶而白天也是會有,早上、下午都有。晚上來的信眾人數,有時候五、六個人,有時候十幾個人。」、「我開始是勸告,後來才報警,派出所的警察就有來找我,問為什麼報警這麼頻繁,我說我沒有辦法勸告,所以才會一直報警。我是比較怕吵的人,十幾年前房屋整理的時候,就已經裝氣密窗了,但是被告還沒有來之前,我都可以開窗,他們來了之後,他們如果一吵,我就要關窗戶。我會失眠,會頭痛,我是自己會去拿藥吃。除了我還有原告之外,還有一個人是我們鄰居,有跟我們去警察局做過筆錄。」、「被告一直說沒有吵到我們,其實一直有吵到我們,里長(陳秋月)在103年7月2日也有陪同他們到我家跟我道歉,我家信箱也被人貼符咒,是里長幫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且證人唐靜也證稱:「我知道15號1樓的晉天宮,他們讓人家拜拜的,晉天宮早上開門時間我不清楚,晚上幾點關門我也不清楚。他們會發出聲音,他們會辦桌請客,也會有一些人在聊天,在一樓外面聊天。他們有時候也會用麥克風,他們有無放鞭炮我不清楚,有無辦法會或法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會有很多的人在樓下也會有音樂蠻吵的,這種情形是我去原告家裡,有時候都會聽到。原告有裝氣密窗,但是隔著氣密窗還是聽得到樓下的聲音。會聽到樓下類似拜拜的聲音。」、「我知道原告有去檢舉,證人陳美秀也有告訴我,被噪音吵到的事情,除了這兩位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說。我在家有時候,也會聽到很吵的聲音,類似大拜拜的時候,出巡有經過我們巷子,都會聽到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由上證詞更可證明被告確有長期製造噪音、妨礙鄰居生活安寧之事實存在。
㈢按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達高分貝之噪音標準,或被告所製造之噪音經主管機關裁罰等情,然而,上開噪音發出之時間已歷經多年,且不論白天、晚間均曾發生,原告及證人陳美秀、里長陳秋月、新莊分局警員、環保局人員都曾出面勸導改善,但都未見改善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設立晉天宮活動長期所製造之噪音,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原告因此長期環境吵鬧之壓力,造成情緒焦躁及身心症狀,而有焦慮的適應障礙、慢性緊縮型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頸椎痛等症狀,也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卷第65-83頁),故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共同設立晉天宮,長期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焦慮的適應障礙、慢性緊縮型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頸椎痛等症狀,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原告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除所居住之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李英國、楊玉燕也均為小學畢業,設立晉天宮營業,被告李英國除所居住之房地外,另於雲林縣有多筆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遷移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晉天府宮廟到他處,惟並未說明法律上的依據,故此部分請求,即缺乏依據。何況,噪音管制法第24條也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之裁罰方式,並無得請求製造噪音者遷移至他處的處罰規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