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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告
廖秀蕊
被告
黃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向原告偽稱可代為將鑽戒攜往臺中及大陸地區出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鑽戒1只(1.56克拉)交付與被告。又分別基於詐欺犯意,偽以出售上開鑽戒需活動費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均為被告所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願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於本件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為認諾,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見本院審簡附民字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存入帳戶                      │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5年6月22日│臺灣銀行034004885401          │20,000    │
├──┼──────┼───────────────┼─────┤
│2   │105年7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0540026039 │10,000    │
│    ├──────┼───────────────┼─────┤
│    │105年7月3日 │臺灣銀行034004885401          │5,000     │
├──┼──────┼───────────────┼─────┤
│3   │105年7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0540026039  │14,000    │
├──┼──────┼───────────────┼─────┤
│4   │105年7月9日 │臺灣銀行034004885401          │7,000     │
├──┼──────┼───────────────┼─────┤
│5   │105年8月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0540026039 │14,000    │
├──┼──────┼───────────────┼─────┤
│6   │105年10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20540026039 │5,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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