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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告
吳○妘
訴訟代理人
江○德
被告
裴○育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二造原屬師生關係,原告因隻身北上工作,並向被告學習低音吉他而相識。然被告不顧已婚身分,見原告形單影隻,向原告表示願以離婚與原告結婚為前提,挾經濟與教學優勢追求原告,迫使原告陷入被告編織之謊言中,再唆使原告為其產子後方得結婚為條件,於交往期間不願做避孕措施而使原告4次懷孕,其中3次以各種名義要求原告人工流產,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總計造成原告3次流產,構成侵權行為,分別為:

㈠102年2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華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

㈡103年5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安堤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

㈢103年12月30日,因子宮外孕在馬偕醫院開刀治療。

二、104年3月間,原告第4次懷孕,然事實上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其與原告發生關係純為滿足其個人慾望,並非真意與原告攜手共築家庭,二造交往期間,被告謊言連篇又不避孕,致使原告身心因人工流產而遭受劇烈戕害。原告每每思及無辜小生命遭受脫離之苦;又子宮外孕造成原告左側輸卵管摘除,此種衝擊非女人不得知曉。原告第4次懷孕,醫生警告不得再行人工流產,以免危及日後生育能力及生命安全,原告基於尊重腹中生命的躍動及前述生育及生命安全考量,堅持生下小孩,被告則選擇與原告分手。

三、綜上,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特別人格權,爰依民法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版頭下方刊登道歉啟事,中國時報應刊登於全國版(高7.8X6公分)、聯合報應刊登於全國版(高6.8X4.95公分)、自由時報應刊登於全國版(高5X7.5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高5X7.5公分),道歉內容為「裴○育對於吳○妘之情感負債,萬分抱歉」;字體大小依各報所得印刷之可能為準。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依據,況相姦行為本來就伴隨懷孕的風險,而避孕也不是一個人單方的事情,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也不可能欺瞞原告,足證原告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相姦行為。又原告主張健康及身體權受損,其主張登報道歉亦於法無據。

二、兩造相姦當時,原告已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所以被告本來就不可能與原告結婚,原告仍同意與被告為相姦行為,兩個人都是在貪求肉體歡娛,原告可以自己避孕,她也可以在明知被告沒有避孕的情形之下,拒絕被告的求歡,也可以選擇在懷孕之後,生下小孩子,並且請求被告負擔一個父親應該負擔的義務,但原告自己同意在沒有充足的避孕措施的情況下進行性行為,自己也決定去簽字墮胎,在這中間,都已經發生了因果關係的中斷。因此,被告對於原告並沒有任何的侵權行為,而原告的種種行為,更足證是自己對於身體權的合理行使,沒有一個人應該為別人自己的行為負責。

三、況且,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也已經超過了請求權2年的消滅時效期間,其主張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曾因通姦與相姦罪,經被告配偶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08號確定判決,認定吳○妘(即原告)明知裴○育(即被告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蔡○君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之間某日時,在其當時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居所內,與裴○育為性交行為1次,致吳○妘因而受胎,於104年12月5日產下1子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認原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與原告並沒有未來仍與之交往,使原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3次流產,又於104年3月間第4次懷孕產下一子等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特別人格權?

二、被告上開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特別人格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尋求肉體上歡娛,在無進行避孕措施下與原告進行性行為,再以兩造未來有合組公司的謊言,要求原告懷孕,待原告懷孕後又多次要求原告進行人工流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具有「不法侵害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編織謊言,唆使原告為其產子後方得結婚為條件,於交往期間不願避孕而致原告4次懷孕,又以各種名義要求原告進行3次人工流產手術,並於第4次懷孕時產下一子,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云云,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惟原告既為成年人,已有性行為之承諾能力,而性行為會導致懷孕,乃生理上之必然,故得成年人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致該女子懷孕生子,尚難認係對懷孕女子實施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雖因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導致原告懷孕,然兩造性行為既已經原告之承諾而阻卻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因此懷孕,原告仍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雖因此於103年12月3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由醫師進行人工流產,然該次所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乃因醫師診斷原告疑似子宮外孕並內出血,係醫師本於診斷而進行之治療,該人工流產程序亦顯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為原告詢問被告:「你誰都不愛,這樣嗎?」;「反正你也不會說」(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般交往中男女之對話而已,顯難執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其實有阻斷原告懷孕之可能性,但在未進行避孕措施下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導致原告懷孕,原告並分 別於102年2月27日至遠華婦產科及103年5月17日至安堤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該二次進行之人工流產手術係遭被告逼迫所為,且原告於發現懷孕後亦可選擇產下子女,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欺瞞致懷孕而後遭被告教唆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因此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亦不足取。

㈡綜上,原告以其懷孕及進行人工流產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萬9,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無理由。

二、承上所述,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云云,既無理由,則就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暨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版頭下方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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