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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文興(即陳友吉繼承人)
即被告
陳慧伶(即陳友吉繼承人)
即被告
陳慧卿(即陳友吉繼承人)
即被告
陳慧芳(即陳友吉繼承人)
即被告
陳玫君(即陳友吉繼承人)
即被告
陳錦財
即被告
陳錦郎
即被告
陳國銘
即被告
陳沈美枝
即被告
陳育業
即被告
李登鳳
即被告
李培輝
即被告
陳育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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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聲請人與因陳煌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原告陳煌清等與被告李石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0號審理判決在案。相對人與被告陳麗卿、陳麗玲間就本件欲分割之標的已簽有買賣契約。如被告敗訴,相對人先前支付的鉅額買賣價金可能歸於烏有,導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為輔助被告和維護參加人之權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因此無從知悉渠等間買賣標的為何?且相對人並未說明,就其私法上之地位,如何會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致使其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債權存在,而被告敗訴將無法履行契約債務為由,聲請訴訟參加。惟原告陳煌清等請求被告李石虎等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是否受勝訴判決,固攸關相對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然此僅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兩造間之訴訟結果,無論被告勝訴與否,均不影響被告必須履行債務之義務,對於相對人作為被告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非法之所許。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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