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文興(即陳友吉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慧伶(即陳友吉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慧卿(即陳友吉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慧芳(即陳友吉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玫君(即陳友吉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錦財
- 即被告
- 陳錦郎
- 即被告
- 陳國銘
- 即被告
- 陳沈美枝
- 即被告
- 陳育業
- 即被告
- 李登鳳
- 即被告
- 李培輝
- 即被告
- 陳育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
-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采明
上列聲請人與因陳煌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原告陳煌清等與被告李石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0號審理判決在案。相對人與被告陳麗卿、陳麗玲間就本件欲分割之標的已簽有買賣契約。如被告敗訴,相對人先前支付的鉅額買賣價金可能歸於烏有,導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為輔助被告和維護參加人之權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因此無從知悉渠等間買賣標的為何?且相對人並未說明,就其私法上之地位,如何會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致使其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債權存在,而被告敗訴將無法履行契約債務為由,聲請訴訟參加。惟原告陳煌清等請求被告李石虎等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是否受勝訴判決,固攸關相對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然此僅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兩造間之訴訟結果,無論被告勝訴與否,均不影響被告必須履行債務之義務,對於相對人作為被告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參加訴訟,非法之所許。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