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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告
朱運平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告
林保豐
被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之本票債權人,本票債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4 年度司票字第3761),並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34 號),辦理提存後即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瑞華公司之財產,豈知被告林保豐竟將票據號碼TH264877、發票日為104 年7 月21日、金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257號),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瑞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44339 號)。原告甚感驚訝,經被告瑞華公司前清算人即訴外人王縉帛告知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實在,王縉帛並經被告瑞華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黃瑞德委託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105 年度他字第1321號)。實則,系爭本票為被告瑞華公司前清算人即訴外人林永輝代表被告瑞華公司簽發交予被告林保豐,事隔8日,又於104 年7 月29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300 萬元、1,300 萬元之本票(下分別稱3,300 萬元本票、1,300 萬元本票),共計4,600 萬元,被告間並無資金之往來,且被告瑞華公司為清算中公司又無營運,何來如此大之資金需求,足見系爭本票應係不實,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提出抗辯,被告林保豐對被告瑞華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瑞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瑞華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林保豐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瑞華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瑞華公司簽發、被告林保豐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保豐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瑞華公司有本票債權850 萬元,惟原告所持之本票,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1805 號判決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中),則原告對被告瑞華公司是否有債權,顯有疑問。又原告空言被告瑞華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㈡被告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18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原告妄稱被告瑞華公司為清算中公司又無營運,無資金需由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足取。又被告林保豐當初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瑞華公司之事實,有被告瑞華公司交付之借據可證,至於被告瑞華公司將該些款項用於何處,被告林保豐無法知悉亦無從置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瑞華公司則以:被告林保豐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則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1990號判決意旨,其應就已交付120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林保豐於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案件中稱其已給付予林永輝之金額為800 萬元加120萬元,實際為1,020 萬元,並未超出1,300 萬元本票金額,實難認有120 萬元借款存在。又臺北地檢署前開案件調查確認被告瑞華公司所負債務及訴訟費用總額為852 萬863 元,亦未超出1,300 萬元,無從認定尚有120 萬元借款。退步言之,縱該120 萬元借款存在,林永輝於臺北地檢署前開案件中陳稱被告林保豐僅給付111 萬元,其金額亦不足120 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瑞華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為憑(見板簡字卷第11頁),而被告林保豐持有被告瑞華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林保豐並已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7 號裁定、被告林保豐向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765號強制執行案件所遞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板簡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瑞華公司雖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參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見訴字卷第162 頁至第165 頁),然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林保豐提出任何訴訟,堪認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得以被告瑞華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林保豐雖抗辯臺北地院已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1805 號判決確認原告持有被告瑞華公司簽發共計850 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該判決為佐(見訴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然該案件仍在臺北地院二審繫屬中,難認原告對被告瑞華公司確無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從否認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被告林保豐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林保豐持有被告瑞華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則被告瑞華公司是否對被告林保豐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代位被告瑞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㈢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瑞華公司並無資金需求,且與被告林保豐間無資金往來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乃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代位被告瑞華公司之原告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瑞華公司股東黃瑞德授權聲明書2 紙(見板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主張黃瑞德委請王縉帛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林保豐、被告瑞華公司前清算人林永輝提起背信告訴云云,惟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06 年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5 頁),尚無從憑此謂被告瑞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保豐係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8 日,被告瑞華公司又簽發3,300 萬元、1,300 萬元本票,被告瑞華公司為清算中公司並無營運,何來如此大的資金需求云云,然原告亦持有被告瑞華公司簽發總計850 萬元本票,如前所述,故難以被告瑞華公司為清算中公司且無營運,即逕認其並無簽發本票予他人之可能,故原告據此謂被告瑞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實無可採。

⒉又被告林保豐辯稱:林永輝為支付被告瑞華公司相關訴訟費用而向其借貸12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乃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此情並未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偵查案件認定被告林保豐所墊支出共726 萬9,863 元,與1,300 萬元尚有500 多萬元差距,可見律師費60萬5,000 元、訴訟費51萬6,000 元均包括在1,300 萬元本票擔保借貸債權內,系爭本票應非另支出之訴訟費等語,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可確立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自由被告林保豐就其確有交付120 萬元訴訟費用予被告瑞華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林保豐雖提出林永輝104 年10月16日簽收支付訴訟費用120 萬元之收據1 紙(見訴字卷第30頁),惟被告林保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永輝簽120 萬元收據時,伊應該還沒有給他總計120 萬元,120 萬元只是林永輝預估的數字等語(見訴字卷第125 頁),故前開收據無法證明被告林保豐已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瑞華公司甚明。然林永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因為被告瑞華公司沒錢,官司一直在打,伊就跟被告林保豐借錢,全部用在被告瑞華公司的訴訟費或裁判費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106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卷第125 頁反面),且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200 號收據(繳款人:被告瑞華公司、金額:62萬8,876 元)、103 年度訴字第2742號收據(繳款人:高毓茹、金額:17萬400 元)、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51 號收據(繳款人:被告瑞華公司、金額:12萬7,725 元)、104 年度補字第757 號收據(繳款人:被告瑞華公司、金額8 萬5,150 元)、104 年度北簡字第13032 號收據(繳款人:被告瑞華公司、金額8,925 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 號收據(繳款人:被告瑞華公司、金額:12萬7,725 元)、恆昇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金額:7 萬元)、王俊傑律師簽名確認之律師費清單(金額:60萬5,000 元)等件為佐(見系爭偵查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090 號卷第134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經核前開案件確係與被告瑞華公司有關,且須繳納訴訟費用、律師費後始可能進行,而林永輝並無以自己金錢代被告瑞華公司支付費用之必要,且林永輝迄今亦無因挪用被告瑞華公司資產而遭起訴或判刑,堪認林永輝確有向被告林保豐借貸以支付前開訴訟相關費用之必要,是林永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前開收據及清單金額總計達182 萬3,801 元,已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20 萬元,被告林保豐辯稱其已支付120 萬元予被告瑞華公司,以供被告瑞華公司繳納訴訟相關費用,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瑞華公司並未收取120 萬元,而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抗辯事由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林保豐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瑞華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⑵原告雖爭執林永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律師費清單所載費用是否已實際支付,然該清單經王俊傑律師簽名確認,應可認其確有收受該清單所載費用,縱認該部分費用並非被告林保豐所支付,扣除後,被告林保豐支付之訴訟費用尚有121萬8,801 元(1,823,801-605,000 ),仍無從認定被告林保豐並未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瑞華公司支付訴訟費用。又原告及被告瑞華公司雖均稱:被告林保豐交付予被告瑞華公司之款項未超出1,300 萬元本票範圍,難認另有系爭本票所載120 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林保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固與林永輝均稱:買賣契約簽訂後,因林永輝要處理債務,所以簽發1,300 萬元本票給被告林保豐保障,後來官司一直在打,林永輝又借了12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系爭偵查卷宗105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反面),係表示系爭本票簽發時點晚於1,300 萬元本票,然觀諸被告瑞華公司由林永輝代表與被告林保豐於104 年7 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同日,雙方同時簽立內容為「協議人買方願於新臺幣1300萬元之範圍內,有息借貸予賣方,以供買方歸還對外借款、解決債務糾紛、並支付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等,但賣方須開立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本票為前開貸款之擔保。若賣方將來將借款及利息還清,協議人買方,須將本票歸還予賣方。」之協議書1 紙(見系爭偵查卷宗105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卷第49頁),可知1,300 萬元本票之性質為借款1,300 萬元範圍內之擔保,且於簽發時,該1,300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全部發生,故並無限制借貸雙方嗣後就訴訟費用之借款,不得另簽發他紙本票以獨立於1,300 萬元本票擔保範圍之外,是以,參諸林永輝於104 年10月16日簽收120 萬元之收據內特別註明該120 萬元乃「支付訴訟費用」,且簽發面額為12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保豐,被告林保豐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稱該120 萬元借貸目的係支付訴訟相關費用,可知被告間就訴訟費用部分之借貸,已另行合意於120 萬元範圍內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將120 萬元訴訟費用之借貸排除於1,300 萬元本票擔保之範圍外,故尚無從因被告林保豐交付予被告瑞華公司之款項尚未達1,300 萬元,即逕認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至林永輝雖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書狀稱被告林保豐交付之金額約111 萬元(見系爭偵查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4090 號卷第209頁至第211 頁),惟該書狀其並未將其提出之收據均予列入,顯有漏算,尚不足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瑞華公司係因向被告林保豐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林保豐並已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瑞華公司,被告林保豐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瑞華公司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代位請求確認被告林保豐持有被告瑞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