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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

抵押權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告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告
左克寧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世英自民國9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口頭約定翁世英每次借款時,須提供本票供原告充作借據並為擔保,嗣翁世英於96年2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義竹鄉埤子頭段埤前小段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惟抵押權部分則由原告委託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翁世英因無力清償債務,於96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價金則由原告對其之債權抵充,並於96年12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取得所有權,但原告此時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至今被告均音訊全無,無法請其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事。被告既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核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土地係位於嘉義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得為管轄法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其現設籍於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足認本院為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為審酌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抵押權變更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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