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6號
- 原告
- 方永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 被告
- 方永芳
- 被告
- 方永信
- 被告
- 方永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方李寶珠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過世,兩造均為方李寶珠之繼承人,而方李寶珠留有土地、房屋等遺產,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33號(下稱分割遺產前案)判決分割並確定在案。兩造之先父方仲文、先母方李寶珠於76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3樓房屋),並贈與次子即原告乙○○,另當時長子即被告甲○○因於台中工作、結婚而受贈資金,購買台中市文心路之透天別墅房地。上開兩筆購屋資金,均為兩造父母於76年間出售兩間新北市板橋區浮州里無使用執照房地之所得,目的係供方家男子承繼祖產傳遞香火之用。
㈡原告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恐將來名下財產有遭查封追償之風險,遂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兩造父親方仲文名下,至95年1月間,原告始將系爭11號3樓房屋贈與原告之子方○立。因方○立受贈時僅3歲多,尚未成年,故系爭11號3樓房屋屬其因贈與所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1088條第2項之規定,父母有該特有財產使用、收益之權。嗣因原告及配偶於96年7月間離婚,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方○立權利義務,系爭11號3樓房屋事實上均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繳納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修繕等,是原告自有本於所有權人及子女特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對於系爭11號3樓房屋使用收益之權。
㈢又自78年起,系爭11號3 樓房屋即由方李寶珠代為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代為保管,預作原告將來結婚生子及方○立將來日常生活、求學、結婚之用,原告自仍保有該代收租金之所有權,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如該金錢已與被繼承人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合或經代為投資或變作其他保值方式留存,原告仍有債權得請求返還。
㈣被告未分擔照顧父母之責,有關父母生活所需之一切,均由原告負責,且原告亦曾給予方李寶珠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中2萬元用於照顧小孩,1萬元用於貼補家用,方李寶珠收取系爭11號3樓房屋之租金係為原告所保留,並無令方李寶珠任意處分或供其所用之意,不應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內,是方李寶珠之遺產分配前,即應先予扣還,被告如受該未經扣還之遺產分配,即受有不當得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㈤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自90年8 月至95年1 月間,原告本於系爭11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每月應收取租金1 萬5000元,共53個月,金額共計79萬5000元(計算式:15000 元×53月=795000~[FTIME;HH:mm:ss]; 元)。
⒉自95年2 月至103 年11月間,原告本於子女特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每月應收取租金15000 元,共105 個月,金額合計為157 萬5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05 月=1575000 元)。
⒊承租期間另有押租金3 萬元,為方李寶珠代為保管,並由原告另以自有之金錢返還承租人。
⒋上開3 項金額合計為240 萬元(計算式:795000元+1575000 元+30000 元=0000000 元)。
㈥方李寶珠過世後,本院分割遺產前案訴訟中,原告曾主張分配遺產前應先將上開240萬元金額返還原告,本院判決此部分應另行起訴主張。惟未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前,方李寶珠之遺產業經分配,故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託方李寶珠長期代收租金留存,原告仍保有該租金金錢之所有權或對方李寶珠請求返還之債權,得依原告之意願隨時請求返還與否,自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於分割遺產前案中,主張系爭11號3樓房屋由兩造之父母管理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於本案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11號3樓房屋一直以來由兩造之父母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11號3樓房屋有無出租之事實應無庸舉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之責等語。
㈧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李寶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㈠系爭11號3樓房屋並非原告或其子方○立所有,係兩造之父方仲文所有,由方仲文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復借名登記於方○立名下:
⒈方仲文於62年7月間自軍人之友社退休,並領有退休金,嗣方仲文至方李寶珠之兄長李萬生所開設之幸福建設關係企業擔任建築工地主任及秘書,每月收入約有4至5萬元,遂先於64年間向該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9號3樓房屋),並借名登記於方李寶珠名下;其後於76年間再購買系爭11號3樓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原告於71年間進入上開公司擔任監工、採購工作,90年間受實際負責人李振暉之委託擔任人頭負責人,方仲文恐系爭11號3樓房屋受牽累,故要求原告將系爭11號3樓房屋登記為方仲文所有。嗣方仲文恐其大陸所生之子女來台分產,故於96年間再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方○立名下。
⒊系爭11號3 樓房屋一直以來均由方仲文、方李寶珠管理使用,方仲文於96年12月6日過世後,方李寶珠繼續管理使用並收取租金至其過世止,原告就此從未置喙。
⒋倘系爭11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間結婚、91年間生子,自應於該時請求方李寶珠返還系爭11號3樓房屋,並由原告自行向房客收取租金,豈可能任由方李寶珠繼續收取租金,益徵系爭11號3樓房屋係方仲文借名登記於原告、方○立名下,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返還該等租金。
⒌又兩造父母生前交代渠等往生後,要將系爭11號3樓房屋留給原告、渠等居住之9號3樓房屋留給被告甲○○。惟原告於方李寶珠過世後,稱系爭11號3樓房屋為方仲文、方李寶珠贈與伊,且伊對9號3樓房屋亦有繼承權等語,違背父母之意思,並要求9號3樓房屋之修繕費2萬2000元及退還系爭11號3樓房屋房客之押租金3萬元,亦由方李寶珠所遺之現金支付,足見系爭11號3樓房屋確係借名登記於方○立名下,方○立非實際所有權人。
㈡系爭11號3樓房屋,自76年間起由兩造之父母管理、使用,並不定期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應舉證方李寶珠自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均有出租並收取租金及租金之金額為若干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自90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系爭11號3樓房屋由方李寶珠持續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縱舉證在該段期間內有出租系爭11號3樓房屋,仍須舉證上開期間內是否每月均有出租、每月租金之金額,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段期間有租金所得240萬元。
㈢又縱認系爭11號3樓房屋為方仲文贈與原告或方○立,然系爭11號3樓房屋自76年起至103年11月方李寶珠過世止,均由方李寶珠管理使用,並不定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顯見方仲文係為有負擔之贈與,且原告從未向方李寶珠請求轉交該等租金,對方仲文、方李寶珠如何使用該租金不予置喙,是該等租金經收取後歸兩造父母所有,作為渠等生活之經濟來源,原告不得主張收取之租金為其所有,而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母親方李寶珠每月有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亦應有5 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⒈原告因單獨扶養方○立,其經濟狀況應甚為艱難,於97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原告亦應積極向方李寶珠催討其所收取之租金才是。且倘如原告所稱係方李寶珠代為保管預為將來結婚生子用云云,則原告既已結婚生子,方李寶珠即應將系爭11號3樓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豈可能由方李寶珠繼續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⒉倘方李寶珠有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為,原告應於當時請求方李寶珠將每月所收取租金交付原告。租金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二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方李寶珠自9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間之租金所得不當得利,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方仲文、母方李寶珠於7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11號3樓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90年間移轉登記為方仲文所有,至95年1月間登記為原告之子時僅3歲多之方○立所有,方李寶珠管理使用系爭11號3 樓房屋並收取租金至其過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號3 樓房屋所有權狀、地籍異動所引、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1號3 樓房屋產權登記異動事實及方李寶珠管理並曾收取租金之事實,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登記為系爭11號3 樓房屋所有人,係父母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其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遂於90年間將系爭11號3 樓房屋借名登記於父親方仲文名下,至95年1 月間,原告始將系爭11號3 樓房屋贈與登記原告之子方○立,長久時間方李寶珠收取系爭11號3 樓房屋之租金係為原告所保留,不應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內,是方李寶珠之遺產分配前,即應先予扣還,被告受該未經扣還之遺產分配,即受有不當得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兩造家族成員就系爭11號3 樓房屋產權登記,是否有借名契約。
四、按借用他人名義為各種法律行為,為國人生活中所常見,借名登記即為其中之一,而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興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於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故不動產借名登記,係指實際權利人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然關於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仍由實際權利人為之,至於被借名之人,僅單純出借其名,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責,故實務上爰予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遂於90年間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父親方仲文名下,至95年1月間,始將系爭11號3樓房屋贈與登記原告之子方○立之情,為被告所爭執,否認方仲文為出名人,是原告是否借用方仲文名義登記系爭11號3樓房屋產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其於89年間掛名任建設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責之情況證據,主張90年間借用方仲文名義登記。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事實,不能充足證明上開借名關係之存在。
(二)況且,原告起訴亦自陳自78年間起至方李寶珠去世,系爭11號3樓房屋即由方李寶珠代為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之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所示,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契約始克成立,如謂原始出資購買系爭11號3樓房屋之方仲文、方李寶珠夫妻,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原告為借名人,則何以自78年間起至方李寶珠去世,系爭11號3樓房屋均由方李寶珠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顯然原告欠缺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表彰權利之行為事實,不具備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是就不動產管理事實而言,原告並非借名人。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均抗辯系爭11號3樓房屋於方仲文、方李寶珠夫妻購屋之初,即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權,90年間方仲文要求原告將系爭11號3樓房屋登記回復為方仲文所有,嗣方仲文恐其大陸所生之子女來台分產,故於96年間再將系爭11號3樓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方○立名下等情。本院審酌出資購屋之夫妻將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子女名義,在所多見,且兩造不爭執初始即由方李寶珠管理出租系爭11號3樓房屋事實,符合借名契約要件,因屬親子間借名,衡情少見另立書面契約,且方仲文、方李寶珠夫妻均已作古,難期被告更行舉證,惟被告所辯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方仲文先後借用原告名義、原告之子方○立名義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顯見被告已就其為系爭1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一節盡相當之優勢證據舉證責任,原告除否認有出借名義予方仲文外,未舉證以實登記方仲文之說,本院依證據法則,認為被告已盡其舉證義務,故所辯系爭11號3樓房屋由方仲文先後借用原告、原告之子名義登記關係,應屬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特有財產管理人云云,自難採信。
五、是原告主張方李寶珠收取之房屋租金為其所有,不應列入方李寶珠之遺產內,應予扣還原告,被告未經扣還遺債,而分配租金遺產,即受有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原告云云,因原告非房屋租金之權利人,就方李寶珠遺產無債權存在,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遺債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