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 原告
- 盧雪玉
- 被告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因其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所為借款即將到期,倘不還款將面臨利率大幅調升,故向原告洽借新臺幣(下同)64萬元。原告旋於101 年4 月2 日匯款6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兩造並約定於1 年後返還此借款。詎被告嗣後一直以經濟狀況欠佳、股票遭套牢為由,一再推託拒絕不清償,經原告多次請求催促,被告方簽署收據供原告收執,惟迄今仍未還款。依兩造間於103 年5 月26日、103 年5 月29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判決、106 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均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確為被告所親簽,且原告匯予被告之上開款項非如被告所稱係為清償原告先前向被告之借款。又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581號、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1311號,均已判決被告敗訴在案。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42號受理在案,然嗣後已撤回。兩造間之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4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自陳其為被告買賣房屋之人頭,且出售房屋所得價款並未交付被告等語,經法院函查銀行及勘驗錄音檔案,釐清兩造間借貸還款之情況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之情事。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匯款64萬元予被告,實係為清償其先前向被告所為之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中,其多次自陳有嚴重財務問題故只能返還部分款項等語即可證。被告曾幫原告代墊上百萬元,包含新店明水漾預售屋款項,且原告迄今仍侵占被告之勝華、中美晶股票。前開股票花費被告約200 萬元,惟原告就被告為其墊款一事隻字不提,反而一再要求還款或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581 號、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1311號雖均判決被告敗訴,惟法院均未函查銀行及建商以釐清案情,故被告已提起上訴。原告所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譯文均斷章取義且擅自加字,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2號事件中即係因此經法官曉諭撤回。另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亦非被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 日匯款6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自堪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之64萬元係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前述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64萬元為借款一節,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6日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第125 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認為以下所記載之兩造對話錄音內容確與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92 頁)。觀之兩造於105 年5 月26日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我跟你說,我寫給你,只有你自己可以看,我不希望有人跑來跟我說這樣又那樣好不好?現在大家都處於驚恐的狀態。原告:你欠我錢就欠我錢,叫什麼驚恐?被告:你意思就是要把我推倒就是囉?原告:幹嘛把你推倒,你要還我就OK呀!」、「原告:你花旗銀行,那時不是也跟我周轉64萬。被告:所以我說我要是有錢就給你。原告:那你都只能寫收據,不能寫借據嗎?我把它鎖起來。被告:我跟你講連寫這個收據我都很怕…。原告:那你收據就等同借據哦?被告:我跟你講文字要怎麼解讀在人…。」、「原告:我會把它鎖在保險箱,你要寫今天的日期5 月26日。被告:我有錢就給你。原告:你每次都講有錢就給我,欠的1900萬順便寫一寫好了,收據還有1 個64萬的。被告:已經說好。原告:沒有你剛才有說64萬,你寫另外1 張好了。被告:不要,我寫在上面寫在這邊。原告:花旗的。被告:沒關係,不用談什麼錢,反正我就要還你64萬這樣就好了嘛!原告:要給我?被告:當然呀!我有錢就給你了。原告:加64萬元,你順便寫個花旗…。」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59頁)。足見被告雖刻意規避而未提及「借款」、「借據」等語,但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不斷強調花旗銀行之64萬元應係周轉借款,被告當場多次聽聞原告所言均未予以否認,僅一再表示會歸還款項,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64萬元匯款係借款,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匯款64萬元係為清償原告先前之借款,且臺北地院亦以105 年度訴字第2564號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被告就此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之情節(含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率、返還期限、其他約定條款等),均未詳予說明,遑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利己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遽信可採。至於臺北地院另案訴訟雖判決原告敗訴,惟經原告上訴而未確定,且與本件訴訟係不同筆之匯款,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執此置辯亦無可信。
⒊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該64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 年,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該64萬元借款之返還期限,僅能認為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應以催告1 個月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4 月9 日起算(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23、3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紙可稽,1 個月期限應於106 年3 月9 日起算至106 年4 月8 日屆滿),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計算。故原告請求106 年3 月9 日至106 年4 月8 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前述原告勝訴部分,既經其陳明與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然就前述原告敗訴部分(即106 年3 月9 日至106 年4 月8 日之遲延利息),因兩造間就該64萬元有借款契約存在,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不能認為此部分遲延利息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仍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4 月2 日匯款64萬元予被告應係借款,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係為清償原告負欠被告之債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