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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告
葉邦義
原告
葉林秀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被告
葉秋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3月1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圖示之C-D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584-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584-54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原告葉邦義與被告葉秋煌為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致電原告葉邦義,表示其所有之土地因自用住宅地價稅疑義而受罰,原告葉邦義見狀立即檢視土地所有權狀,經原告女婿陳奕任協助計算原告葉邦義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面積,驚覺系爭土地面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8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竟減少高達55.43平方公尺,反觀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卻無端大幅增加48.2平方公尺。

(二)兩造就系爭3、4地號土地分割、重測之經過如下:

1、兩造於79年3月30日就重測前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雙方協議以面積單位分割,由被告分得1344平方公尺(即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4-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分得1669平方公尺(新莊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84-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584-4地號土地於79年3月30日登記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而584-46地號土地於79年3月30日登記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

2、其後,被告所有584-4地號土地於81年3月13日因分割增加584-54地號土地,此時被告所有584-4、584-54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為1017平方公尺、327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加計仍為1344平方公尺。原告葉邦義所有584 -46地號土地於81年3月13日因分割增加584-55地號土地,此時原告葉邦義所有584-46、584- 55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為1186平方公尺、483平方公尺,亦即原告葉邦義所有土地面積加計仍為1669平方公尺。

3、嗣84年間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所有之58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54.28平方公尺、584-54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則為237.92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二筆土地登記之面積加計為1392.2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所有之土地相較重測前大幅增加48.2平方公尺。然原告葉邦義所有之58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34.67平方公尺、584-55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則為478.90平方公尺,原告葉邦義所有二筆土地登記之面積加計為1613.57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所有之土地相較重測前無端減少55.43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原為301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005.77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7.23平方公尺,對照原告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少55.43平方公尺,而被告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重測前面積增加48.2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增加相差亦同為7.23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扣除重測前後面積本身之差異後,原告協議分割取得土地之面積變化與被告協議分割取得土地之面積變化具有關聯性。且79年間原告與被告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後,並委由葉大松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依80年葉大松建築師事務所之使用執照圖說係依照重測前之經界線於79年申請建造執照,並計算基地面積,前揭使用執照圖說比例尺為600分之一。依前揭使用執照圖說比例換算,原告所有土地底端長度應為56.5公尺,被告所有土地底端應為44.5公尺。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比例尺為500分之一,依重測後地籍圖說比例換算,原告所有土地底端卻僅減少3公尺,僅剩53.5公尺。被告所有土地底端竟增加1.5公尺,變為46公尺,兩相對照,顯見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實屬錯誤,以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

(四)關於系爭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告原於本院履勘期日主張以84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即鑑定圖1…2黑色連接點線)為系爭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嗣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完成後,原告主張土地81年3月13日分割後,原告所有58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86平方公尺,但鑑定圖中,原告所有584-46地號土地實際測量面積為1132.24平方公尺,竟減少53.76平方公尺,故認鑑定圖標示之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1…2黑色連接點線)並非雙方79年協議分割面積之經界線,主張應以鑑定圖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被告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原告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處為經界線。

(五)爰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共有系爭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被告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原告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處為經界線。2、確認原告就附圖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重測前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母親所有,因有建屋需求,兩造與胞兄葉常義遂於79年間協議分割母親所有之土地,並約定以系爭3、4地號土地目前之界址即附圖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界線辦理分割登記,分割登記前、房屋起造前,經雙方與地政人員均曾到場指界、確認無誤後,兩造始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兩造並以該地界線為界址委託葉大松建築師繪圖、設計及興建房屋,兩造各自所有之房屋建造完成後,地政人員亦曾到場會勘界址,兩造始取得使用執照,且該建物之位置迄今未曾變動過。

(二)兩造土地界址,經測繪中心就84年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進行鑑測,鑑定認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即堪信兩造土地在84年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變動,況測繪中心係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其結果自為精確。原告迄未證明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中心之鑑測有何錯誤,僅因結果不如其意,即要求「依其79年土地權狀所登載之面積」重新鑑測,且依此定雙方之經界線,不足為取。退步萬言,縱原告證明地政機關施測時有人為失誤,致繪測結果有誤,此亦非可歸責予被告,原告應循國家賠償途徑求償,非要求「依79年土地權狀登載之面積去重新劃設經界線」,且依測繪中心再次鑑測結果,兩造土地面積總和,與79年間雙方協議分割前之土地總面積不符,如何再依原告要求去測繪雙方之經界線?

(三)不論依現存之地籍圖經界線或鑑測之79年經界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與測繪中心對於被告所有建物及圍牆,無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情事,則屬一致。另測繪中心認兩造土地在84年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變動,被告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土地面積,即與事實不符。末者,姑不論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短少,實與界址、被告無關,兩造既已於79年4月10日就系爭3、4地號土地,依分割界址完成協議分割共有物登記,並於79年7月6日取得完成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遲至106年1月起訴爭執面積短少、界址有誤,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被告主張系爭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84年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即測繪中心民國107年3月1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圖示之C-D連接實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被告所有之重測前584-54(即重測後3地號土地)、584-4地號土地合計面積增加48.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重測前584-46(即重測後4地號土地)、584-5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減少55.43平方公尺,認兩造系爭3、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鑑定圖被告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原告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劃一直線為經界線;並請求確認原告就鑑定圖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測繪中心派員於107年2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經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被告指界a、b號噴漆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 500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 500鑑定圖,且就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鑑定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鑑定圖示一黑色實線為新北市新莊區重測後昌隆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連接實線,係昌隆段3與4地號(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584- 54及584- 4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鑑定圖示1‧‧2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點1及點2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之交點,亦為昌隆段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四)鑑定圖示a (噴漆)- b(噴漆)紅色連接虛線為昌隆段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位置,該紅色連接虛線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與點C及點2相符。經鑑測結果,未使用於昌隆段4地號土地上。」,有本院107年2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07年3月20日測籍字第1070001069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29頁)。參以系爭3、4地號土地於79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後,原告葉邦義等人即委託葉大松建築師於分得土地上設計、興建房屋,於80年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67頁),於本院履勘期日,經被告於兩造建物共同壁之中線點噴漆,並標示a、b二點(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該a、b二點連接線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與點C及點2相符,堪可肯認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實線即為79年間兩造分割土地時之分割線,而為兩造爭議之系爭3、4地號土地界址所在位置。

(二)原告雖以兩造土地經分割、重測後,被告土地面積增加,原告土地面積減少,而否認鑑定圖C-D連接實線之經界線位置云云。然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所有系爭3、4地號土地原為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79年間兩造進行土地分割,分別分得584-4、584-46地號土地;81年3月13日584-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584-54地號土地、584-46地號土地於81年3月13日因分割增加584-55地號土地;84年間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其中584-46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4地號土地,584-54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3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土地於79年間分割後,復於81年間再因分割而增加地號,及84年進行重測,原告所執系爭3、4地號土地分別與584-4地號土地、584-55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重測前、後計算所得之面積縱有所差異,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業如前述,且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登記面積既係依界址而定,即令土地登記面積存有誤差,亦不能因面積之誤差反認界址有誤,是原告以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計算結果,否定鑑定圖之經界線位置,已非可取。

(三)原告復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79年間依雙方分割協議劃定之經界線,與雙方於79年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內容不符,主張應以鑑定圖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被告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原告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處劃一直線為經界線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78年3月15日協議書內容,雖記載兩造與訴外人葉常義、葉雪嬌、葉鳳嬌就新莊頭前段頭前小段584-4、584-27、584-7、584-26地號土地協議分割,葉邦義分得約504.83坪、葉秋煌分得約504.83坪(見本院卷二第263、265頁),足認協議書內容係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為協議,並無依據土地劃定分割方案之記載。且經本院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79年間兩造分割前揭土地案卷,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15782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縱認兩造間於78年間曾就共有物分得之面積為約定,亦無法遽認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由北往南垂直方向所繪直線,即屬兩造協議之分割後經界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參酌系爭3、4地號土地相關地籍資料、地上物之現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3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鑑定圖C-D連接實線,原告請求以鑑定圖被告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原告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劃一直線為經界線,及確認原告就附圖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均非有理。

四、從而,系爭3地號土地與4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測繪中心107年3月1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圖示之C-D連接實線。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鑑定圖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79年3月30日協議分割面積(被告分得1344平方公尺、原告分得1669平方公尺),補充測繪79年3月30日原新莊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以鑑定圖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被告為東側面積1344平方公尺,原告為西側面積1669平方公尺處劃一直線為經界線云云。然被告所有重測前584-4地號土地於79年3月30日分割後登記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重測前58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為166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兩造共有之土地於79年3月30日分割後,歷經81年間分割及84年土地重測,兩造所有土地現狀與79年間已存在差異,況兩造於7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約定之分割後經界線是否為原告所稱「由北往南垂直直線方向劃一直線」亦非無疑,本件事證已明,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