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 原告
- 廖鍈瑛
- 訴訟代理人
- 余韋德律師
- 被告
- 康均瑤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金全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和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9.7956計算,並由訴外人王重義(即金全和公司負責人)、原告(即金全和公司會計)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金全和公司有債務困難之虞,原告唯恐遭債權人催收債務,本欲與相關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詎王重義竟教唆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合意進行假買賣,並表示此僅為權宜之計等語,惟因被告僅為家庭主婦,毫無收入可言,故由王重義協助兩造偽造相關金流紀錄。
㈡其後,王重義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1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各匯入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惟原告立即於105 年11月23日將80萬元、50萬元匯至金全和公司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6 日將150 萬元、5 萬元、2 萬元、1 萬5,000 元匯至王重義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7 日將3 萬元匯至王重義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額共計291萬5,000 元。兩造復於105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王重義並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分別匯入2 筆3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然原告亦配合於同日匯出140 萬元、165萬元、270 萬元外,另於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匯出33萬元,共計608 萬元等情,以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流向之證明,惟前揭相關資金流向,實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捏造之短暫現金流向,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當屬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由王重義出資捏造虛假之現金流向,先係由王重義多次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匯款至王重義或金全和公司帳戶,以作資金證明之用,顯見兩造確實具有通謀虛偽之合意甚明。由此可知,兩造間於105 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暨106 年1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106 年1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且因原告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106 年1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王重義出資所購買,於92年1 月2 日以訴外人王又鋒名義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余張寶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至王又鋒名下,並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辦理貸款,而應按月繳納之貸款利息,則自王又鋒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動扣繳,惟王又鋒實際上係將該帳戶提供予王重義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非係以王又鋒之資金所支付。
㈡嗣王重義終止與王又鋒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復於100 年1月4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轉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係由王重義所繳納,而應按月繳納之貸款利息,則係由原告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動扣繳,然原告實際上亦係將該帳戶提供予王重義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非係以原告之資金支付。併參以王重義更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以確認其產權之安全,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係由王重義負擔等情,顯見王重義應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且由王重義使用收益中,王重義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與王重義間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王重義自有權利處分系爭不動產。
㈢又系爭不動產既係王重義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可見係原告與王重義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存在,其買賣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王重義既係基於終止借名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行為即隱藏原告履行其對於王重義之移轉返還所有權登記義務,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當存於王重義及原告間,而其等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借名契約及終止借名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是以,兩造間雖無買賣關係,但原告係基於王重義請求返還登記物及其指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其行為自非無效,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 月9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其目的係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業已於106 年8月31日、106 年9 月1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李佳達、李禎晃,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6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經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無從塗銷系爭不動產105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仍不能除去,難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屬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被告並不否認其未與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但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王重義出資購買,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係王重義終止與原告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經王重義指示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返還義務。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余張寶鑾所有,於92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又鋒所有,嗣於100 年1 月4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王重義於101 年5 月2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不動產,又於106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77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211 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王又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重義是伊伯父,伊在王重義公司工作,王重義之前借用伊名字買系爭不動產投資,並登記於伊名下,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都是王重義支付,伊無支付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是王重義使用,伊亦無使用過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在伊名下時,相關所有權狀都是由王重義所保管。原告並未曾向伊表示要買受系爭不動產過,伊也無收受原告所給付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過戶系爭不動產事情都是王重義辦理的,伊不知道這些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 頁至第447 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王重義出資購買,於92年1 月2 日借用王又鋒名義為買賣、過戶及辦理房屋貸款等情相符,並據被告所提出王又鋒與余張寶鑾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347 頁),足證王重義確實於9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借用王又鋒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又鋒名下。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後,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亦由王重義按月持用原告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繳納,此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金全和公司帳冊明細及支票簿帳戶封面、王重義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封面、原告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77 頁、第349 頁至第423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華泰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皆與王重義或其經營之金全和公司有關,且該帳戶存摺正本亦為王重義所持用,原告實非上開帳戶實際上使用人。衡以一般常情,系爭不動產若非實際上為王重義所有,原告顯無僅因擔任金全和公司會計而須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理,甚而原告既陳稱因擔任公司會計職務,而與王重義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導致遭債權人催收連帶債務,則其豈有可能在無任何擔保情況下,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任由王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況王重義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期間,尚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反觀原告自始即無提出實際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證,亦無提出其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或以其他法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證據。綜據上情,被告抗辯王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未出資,其性質僅屬借用名義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採信。
⒊按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關係,然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王重義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所負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義務,自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基此,被告辯稱原告與王重義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為隱藏王重義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責任此一真意,而依王重義指示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為有效。
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時,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王重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王重義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自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可資主張,是原告據此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 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 │ 735 │ │ 1,008.04 │322/10000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 1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福│8 層樓鋼筋│8 層:76.64 │陽台:7.29 │1/1 │
│ │福營段601 建│營段735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號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後│ │ │ │ │
│ │ │港一路195 號8 │ │ │ │ │
│ │ │樓 │ │ │ │ │
│ ├──────┴───────┴─────┴───────┴───────┴────┤
│ │含共有部分610建號(面積1,55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10000) │
├──┼──────┬───────┬─────┬───────┬───────┬────┤
│ 2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福│8 層樓鋼筋│8 層:76.64 │陽台:7.29 │1/1 │
│ │福營段630 建│營段735 地號 │混凝土造 │ │ │ │
│ │號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後│ │ │ │ │
│ │ │港一路195 號8 │ │ │ │ │
│ │ │樓之1 │ │ │ │ │
│ ├──────┴───────┴─────┴───────┴───────┴────┤
│ │含共有部分610建號(面積1,55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1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