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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明人
吳鏑豪
相對人
朱家繁

上列當事人間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明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36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6 年12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3636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6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新北院民公琴字第57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僅有公證人蓋其橫形之簽名章,及方形之公證人章,與公證法第84條第1、3項、第92條等規定不符,不生公證效力,併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84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同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法律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自不能以蓋章或蓋簽名章代替,並復援引公證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有牴觸公證法第84條第1、3項、第92條之規定;援引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司法院臺廳民一字第0970006082號函發布之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認其為行政規則,而無法適用於公證法云云。是認本件執行程序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建物遷出,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壯字第43636號執行命令,定於107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至現場強制點交,先予敘明。

㈡按「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公證人中式簽名章,以第一項材質依公證人親筆簽名刻製,長方形,其尺度為長七公分,闊二公分;直接註記認證用中文簽字章,橫式,長二點五公分,闊一點五公分。」、「公證書正本、繕本、影本應依原本(附式五)作成;節錄繕本僅就與請求人或法律人利害關係人有關部分節錄作成之。」公證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公證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非訟事件文書依其性質分別由登記處主任、提存所主任、公證人簽名或蓋章︰㈢公證書原本、正本、繕本、節本、認證書、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審核結果,系爭公證書係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製作,並於公證書末蓋有公證人謝秀琴之中式簽名章及職章,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6條附件五(詳原裁定附件)之格式相同,與法並無不合。又公證法第92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惟參照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蓋章既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公證人就其簽名部分,當然可以蓋簽名章之方式代之。故異議人主張系爭公證書正本,僅有公證人蓋其橫行之簽名章及方型之公證人章,並無公證人之簽名,依法不生公證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引前述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判決意旨,主張蓋簽名章,不能代替簽名云云,惟依上開判決內容以觀,均係指「遺囑見證人之簽名」特定事件,因涉及遺囑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並為求慎重,民法乃規定遺囑應為要式行為,必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此與本件公證人製作公證書正本之情形迥然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參酌民法第1050條亦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同屬要式行為規定,惟實務上從最高法院以降,均認離婚書面證人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如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稱:「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其他如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學者如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也均贊同實務對證人得以蓋章代簽名之見解。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從而,依據前述民法第3條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則系爭公證書正本,既有公證人蓋其橫形之簽名章,及方形之公證人章,符合公證法第84條第1、3項、第92條等規定,即具有公證效力。另外,公證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56條及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三項第三款等命令、行政規則之相關規定,均屬公證法之補充規定,亦符合「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法律規定,故異議人認上開命令、行政規則有牴觸法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不服其強制執行之事由,均無可採。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自無執行力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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