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4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尤豊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楊琇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所為駁回其聲明及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人雖誤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於106 年7 月10日在鈞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係備為賠償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用,受擔保利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103 條規定,就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然因異議人所提存為金錢,擔保金額交付鈞院提存所轉入國庫帳戶後,異議人提存之現金不具識別性,依民法第603 條之1 、第813 條規定,該筆金錢由鈞院取得,並失去以「物」為擔保之性質,依民法第603 條規定,此種金錢提存在異議人與鈞院(提存所)間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90 條規定鈞院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責任;簡言之,異議人提存擔保金為停止強制執行擔保,其性質應係以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作為擔保,其性質屬於「權利質權」,依民法第601 條之1 、第907 條規定,鈞院欲向相對人清償前,應先通知異議人並徵得異議人之同意。次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供擔保原因消滅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原裁定所稱「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為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金不得強制執行」,容有誤解。再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3 月份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略以: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本項之事項擔保事由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擔保金提存人為「債權人」即訴訟原告,擔保受益人為「債務人」即訴訟被告,擔保金受益人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本訴中,債務人應可主張「抵銷」權,債務人另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權利之行使,決議結論尚可認同。然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擔保金之執行名義仍為原來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非其他執行名義,顯與上開決議所稱「其他執行名義」之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對該本票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生疑義,鈞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請求扣押擔保金,不僅無助於兩造法律紛爭之解決,更有協助擴大相對人侵害異議人財產之虞。簡言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人勝訴,相對人聲請扣押擔保金之執行名義即為消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並將扣押財產歸還異議人。鈞院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終結前,扣押異議人之財產,徒增異議人之損失,鈞院之責任實非「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為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金不得強制執行」一語得以推卸,原裁定理由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撤銷鈞院107 年3 月30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正字第1153號函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固聲明其前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雖上開裁定業因無管轄權而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6裁定廢棄,移送本院並告確定,然異議人現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前開擔保金應得以移轉為本院停止執行之擔保,本院執行前開擔保金,恐造成異議人同一執行事件需供2筆擔保金之不利益,而聲請撤銷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核發之107 新北院司德107 司執助正字第1153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云云。惟查,本件係屏東地院於107 年3 月2 日囑託本院執行前開擔保金即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本院於107 年3月1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本院提存所函覆同意扣押,因系爭提存款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且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為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金不得執行,本件依屏東地院之囑託執行異議人之系爭提存款,於法無違,無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必要,異議人聲明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是受託法院只能依囑託代為特定執行行為,受託法院應受囑託事項之拘束,僅能在囑託範圍(包括執行標的、金額)內為執行,並無代替囑託法院之權限。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5 年8 月間執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2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嗣於107 年2 月間追加執行異議人前依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1號停止執行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系爭提存款299 萬元,屏東地院乃於107 年3 月2 日以屏院進民執洪字第105 司執38436 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受託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依囑託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提存款,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受託執行系爭提存款,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述理由主張本院不得對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本院係依屏東地院之囑託,就其囑託之標的及金額代為執行,並無代替屏東地院認定系爭提存款是否得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權限,是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異議,尚非有據。
五、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而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56 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託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7 年3 月30日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款及利息支付,且在支付後,於107 年4 月24日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解送系爭提存款及利息共2,991,795 元予屏東地院,而執行終結,此有上開函文2 件附於執行卷可憑,可知本院就本件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亦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為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金不得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3 月30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正字第1153號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