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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告
陳俊明
法定代理人
陳企旻
被告
陳月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被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嗣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05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兩造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核其性質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第一、二訴訟標的價額應各為165萬元,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又第二審裁判費因和解成立,被告得聲請退還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2,是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67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1/3=8,6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9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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