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 聲 請 人
- 宜捷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智明
- 代 理 人 許喬茹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楊雯鈞
- 相 對 人
- 晨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文杏
- 相 對 人
-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文杏
- 相 對 人
- 亨德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文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67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亨德生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0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未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794 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晨鴻有限公司負擔100 分之4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3,083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其減縮││ │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由17,655,809││ │ │元減縮為8,762,420 元,減縮部分之裁││ │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列入本案││ │ │訴訟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內,故第一審裁││ │ │判費為83,083元。(計算式:167,408 ││ │ │×(8,569,839 +128,387 +64,194)││ │ │÷17,655,809=83,083。) │├──────┼───────┼─────────────────┤│第二審裁判費│ 115,102元│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72,523元。 │